(2015)揭普法民一初字第374号
裁判日期: 2015-08-12
公开日期: 2016-08-15
案件名称
李绪庆与洪世钦、陈银银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普宁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普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绪庆,洪世钦,陈银银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九条第一款,第四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普宁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揭普法民一初字第374号原告:李绪庆,男,汉族,住广东省深圳市罗湖区。身份证号码:×××061X。委托代理人:林妙娟、杨金,均系广东金领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洪世钦,男,汉族,住广东省普宁市。身份证号码:×××0839。委托代理人:李胜平,广东海马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银银,女,汉族,住广东省普宁市。身份证号码:×××6729。原告李绪庆诉被告洪世钦、陈银银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1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罗玉虹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6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李绪庆的委托代理人杨金、被告洪世钦的委托代理人李胜平、被告陈银银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绪庆诉称:2014年10月17日,被告洪世钦向原告借款人民币(下同)200万元并出具1份《借条》,约定被告洪世钦须在2014年12月17日前归还全部欠款,如被告洪世钦不按时还款则按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4倍支付利息,从借款之日起计算至借款还清之日止,另外还需承担原告为向被告洪世钦追索欠款所支付的相关费用包括调查费、评估费、鉴定费、交通费、诉讼费、律师费等。同日,原告通过工商银行向借条列明的被告洪世钦的银行账户汇付200万元。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向被告洪世钦追讨欠款,但被告洪世钦一直推脱,截止起诉之日,被告洪世钦尚未向原告偿还任何欠款。由于被告陈银银与被告洪世钦系夫妻关系,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洪世钦所借款项应属于夫妻共同债务,故被告陈银银对该笔借款应负连带清偿责任。据此,原告起诉请求:1.被告洪世钦归还原告借款本金200万元及相应利息(利息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为标准计算至实际归还之日止,从2014年10月17日起暂计至2015年4月30日止为264800元)。2.被告洪世钦支付原告因本次诉讼聘请律师支出的律师费5万元。3.被告陈银银对被告洪世钦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本案诉讼费用由以上被告承担。原告李绪庆在举证期限内向法庭提供的证据有:1.原告李绪庆身份证1份,证明原告的基本情况及诉讼主体资格。2.借条1份,证明被告洪世钦向原告借款200万元的事实。3.汇款凭证打印件1份,证明原告向被告洪世钦汇付借款本金200万元。4.民事委托代理合同1份,证明原告聘请广东金领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本次诉讼并与广东金领律师事务所签订委托代理合同。5.律师费发票、汇款凭证各1份,证明原告向广东金领律师事务所实际支付律师费。6.民政局婚姻登记证明材料1份,证明两名被告的婚姻信息。7.广东省物价局、司法厅律师服务收费管理办法复印件1份,证明原告为主张债权聘请律师所支出的费用没有超出有关物价部门、管理部门规定的收费标准,是合理费用。8.人员信息查询表1份,证明被告陈银银2013年不在普宁居住。被告洪世钦辩称:一、原告所诉借款系被告洪世钦个人所为,向原告实际借款额仅194万元,该借款只用于付还被告洪世钦个人欠他人的借款本金和利息。2014年10月17日,被告洪世钦向原告借款200万元,收到借款当天,因不需要200万元,便于当天转还原告6万元(有银行转账凭据为证),被告洪世钦实际借到194万元,且全部借款用于付还个人向他人的借款本息(其中借款当天付还黄义雄180万元,付还郑洪彬9万元,在当月20日再付还黄素妆5万元,有银行转账凭据为证)。被告洪世钦与陈银银虽是夫妻,但在2013年12月初,因夫妻感情不和分居,双方所生的两个孩子也随陈银银生活,被告洪世钦自己生活。原告所诉本案的借款完全系被告洪世钦个人所为,被告洪世钦向原告借款从没有与陈银银商量,也没有告知陈银银,借到款后,也没有用于与陈银银的家庭生活或是孩子生活。二、被告洪世钦依法不应支付利息及律师费。1.被告洪世钦向原告借款200万元,双方约定利息不明确。约定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不明确,双方没有约定贷款期间,而所谓的至归还之日,期间不确定,因而存在同期贷款的不可比性,故应视为约定不明确。因此,原告主张利息不能成立。2.被告洪世钦不应承担原告聘请律师费用。一是原告单方面委托律师的协议,与被告没有关联性,原告缴纳律师费的行为属于扩大损失的行为,该行为增加诉讼成本,产生的费用应由原告自行承担;二是原告往广州聘请律师不必要也不合理。本案原告居住在普宁,本案也在普宁审理,原告却不在普宁聘请律师,跑到离普宁几百公里远的比普宁发达又高消费的广州聘请高价律师,既增加诉讼交通、住宿、用餐费用,也增加律师费,明显是有意扩大本案的损失,因此律师费5万元由被告洪世钦负担不应得到支持。被告洪世钦向法庭提供的证据有:1.居民身份证1份,证明被告洪世钦的身份情况。2.《明细清单》、《汇款明细》各1份,证明:(1)被告洪世钦个人于2014年10月17日通过银行转账收到原告借款200万元后,当天退还原告6万元,实际借到原告借款194万元;(2)2014年10月17日被告洪世钦用借到的194万元转账付给黄义雄180万元(个人欠黄义雄债务),转账付给郑洪彬9万元(个人欠郑洪彬债务),在当月20日付5万元给黄素妆(个人欠黄素妆债务),洪世钦个人向原告巨额借款均没有用于生意或是婚姻家庭生活、孩子,而是由洪世钦个人支配、个人使用的事实。被告陈银银辩称:原告主张我承担连带责任不能成立,应予驳回。1.被告洪世钦与我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洪世钦不存在因生意资金紧急或其他情况向原告借款。2.被告洪世钦向原告借款我毫不知情,原告没有向我了解被告洪世钦向其借款的用途,也无告知其借款给被告洪世钦用于何种用途。3.被告洪世钦向原告借款200万元,数额如此大,并非普通家庭日常生活所需花费。我与被告洪世钦虽是夫妻,但因夫妻感情不和,自2013年12月起分居生活,被告洪世钦的借款行为发生在两被告分居生活期间,且借款后两被告已离婚。被告洪世钦瞒着我私自向原告借款,本案无证据证明被告洪世钦借款系出于两被告的举债合意,也没有证据证明被告洪世钦借款是用于两被告夫妻共同生活或履行夫妻应履行的其他义务,而是后来听说被人合同诈骗,且其已向南宁公安局报案。4.巨额借款违背民间借贷交易习惯和日常生活费用所需。另外,原告是否有如此巨额资金借给被告洪世钦,确实令人怀疑。5.关于我应否共同归还借款的问题,被告洪世钦向原告借款时,原告未要求我到场签名确认上述债务为夫妻共同债务,借款逾期,原告知道权利遭受侵害,也从没有向我主张权利。6.聘请律师系原告个人行为,应由原告自行承担。综合以上实际情况,该笔借款应认定为被告洪世钦的个人债务,请求法院驳回原告要求我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请求。被告陈银银向法庭提供的证据有:1.居民身份证1份,证明被告陈银银的身份情况。2.《民事调解书》1份,证明:(1)洪世钦、陈银银已于2013年12月初,因感情不和分居;(2)2015年6月5日,被告洪世钦、陈银银已解除婚姻关系,离婚时并没有本案的借款事实,且本案借款是洪世钦、陈银银分居期间发生,应认定为洪世钦个人债务。3.租赁协议、收条各1份,证明自2013年2月3日起,被告陈银银个人租赁广州市白云皮具一期商场第3A073-1号商铺经营,个人有经济收入的事实。4.证明1份,证明被告陈银银2013年12月起因为家庭琐事与被告洪世钦分居。经审理查明:一、2014年10月17日,被告洪世钦向原告李绪庆借款并出具《借条》,主要内容:今从出借人李绪庆处借到贰佰万元,借款人保证在2014年12月17日前归还全部借款。还款期限届满后,借款人如不归还全部借款(将按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4倍从借款之日起计算至借款归还之日),另需承担出借人为主张该债权所支付的相关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调查费、评估费、鉴定费、交通费、诉讼费、律师费,并由普宁市人民法院管辖。上述借款汇入下列账户:户名:洪世钦,开户行:工行广州汇景新城支行,账号:62×××23。当日,原告李绪庆依约通过其名下银行账户(户名:李绪庆,账号:62×××86)将借款200万元汇入被告洪世钦上述银行账户。同日,被告洪世钦通过其上述银行账户将6万元汇入原告李绪庆上述银行账户。二、被告洪世钦与被告陈银银于2006年4月3日在普宁市民政局婚姻登记处办理结婚登记,于2015年6月5日调解离婚。本案债务发生于两名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三、原告李绪庆为本次诉讼支付律师费5万元。在本案审理中,根据原告的申请,本院于2015年6月9日作出(2015)揭普法民一初字第374-1号民事裁定书,查封被告洪世钦名下位于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汇景南路259号1001房房屋的共有部分(房产登记号:2006交登字1530920号);查封被告洪世钦名下位于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汇景南路255号253A车位的共有部分(房产登记号:2007交登字1532382号);查封被告洪世钦名下的雅阁牌小型汽车1辆(车辆号码:粤A×××××);查封被告洪世钦名下的凯迪拉克小型汽车1辆(车辆号码:粤A×××××);冻结被告洪世钦在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汇景新城支行账号为62×××23的存款;冻结被告陈银银在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汇景新城支行账号为62×××71的存款。本院认为: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原告李绪庆与被告洪世钦设立的借贷关系,意思表示明确真实,借贷关系合法有效,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关于本案借款金额。原告李绪庆向被告洪世钦汇款200万元后,被告洪世钦于当日即将6万元汇入原告李绪庆账户。原告称该6万元是被告洪世钦归还旧债务,但未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其主张,本院不予采信。被告洪世钦主张该6万元是付还本案借款,有银行汇款明细清单证实,本院予以采信,故本案借款金额应为194万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的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被告洪世钦逾期未还款已构成违约,应承担归还借款本金194万元的民事责任。原告请求被告洪世钦偿还借款本金200万元,超过本院认定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借款利息问题。被告洪世钦向原告出具的《借条》中明确约定“借款人如不归还全部借款(将按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4倍从借款之日起计算至借款归还之日)”,被告洪世钦逾期未归还借款,应当依约履行支付借款利息的义务。原告请求以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为标准计算借款利息,符合约定且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洪世钦关于其不应支付借款利息的抗辩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信。关于原告支付的律师费。原告李绪庆提供的民事委托代理合同、律师费发票、汇款凭证及广东省物价局、司法厅律师服务收费管理办法可以证实原告李绪庆为追索本案债权已实际支出律师费5万元,该费用系合理费用,且《借条》已明确约定被告洪世钦不依约还款应承担原告李绪庆为主张债权所支付的律师费,故原告李绪庆主张被告洪世钦承担律师费5万元,理由充足,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洪世钦辩称该费用不合理及不必要,但未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其主张,本院不予采信。关于本案债务是否属于两名被告共同债务问题。首先,被告洪世钦、陈银银虽已离婚,但上述债务发生在两名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其次,现没有证据证明原告李绪庆和被告洪世钦明确约定该债务为被告洪世钦个人债务,也没有证据证明被告洪世钦、陈银银约定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归各自所有。最后,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一条的规定:“离婚时,原为夫妻共同生活所负的债务,应当共同偿还”。夫妻共同债务是因夫妻共同生活所负债务,两名被告均主张本案债务为被告洪世钦个人债务,不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对于该主张两名被告需举证证明本案借款并非用于夫妻共同生活。从两名被告提供的证据分析,被告洪世钦提供的汇款明细清单、历史明细清单欲证明本案借款是用于其个人归还欠黄义雄、郑洪彬、黄素妆债务,并陈述所欠以上三人债务为个人使用、消费,但没有提供证据证明所欠以上三人债务为个人使用、消费,并非用于夫妻共同生活。故被告洪世钦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本案债务并非用于夫妻共同生活;而被告陈银银提供的《民事调解书》并没有确认两名被告自2013年12月分居的事实,仅是被告陈银银起诉离婚的诉称。被告陈银银还提供普宁市流沙北街道兰花社区居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欲证明两名被告于2013年12月起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后分居,本案借款发生于两名被告分居期间,该证明仅有兰花社区居民委员会盖章,而无单位负责人及经办人签字或盖章,不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本院不予认定。此外,被告陈银银还提供租赁协议及收条欲证明其有收入无需举债,该组证据并不能直接证明本案借款并非用于夫妻共同生活。故两名被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本案债务并非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其主张本案债务不属于夫妻共同债务,本院不予采信。综上,本案债务发生在两名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虽是以被告洪世钦个人名义所负,但因不存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的除外情形,且现无证据证明本案债务并非用于两名被告夫妻共同生活,故本案债务应认定为两名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原告请求被告陈银银对被告洪世钦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不当,应当由被告陈银银共同偿还被告洪世钦上述债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第四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百一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洪世钦、陈银银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5日内偿还原告李绪庆借款194万元及利息(自2014年10月17日起至还清欠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4倍计)。二、被告洪世钦、陈银银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5日内支付原告李绪庆律师费5万元。三、驳回原告李绪庆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320元,减半收取1266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共计17660元(原告李绪庆已预交),由原告李绪庆负担380元,被告洪世钦、陈银银共同负担1728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揭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罗玉虹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二日书 记 员 陈晓鹏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夫妻可以约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以及婚前财产归各自所有、共同所有或部分各自所有、部分共同所有。约定应当采用书面形式。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的规定。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以及婚前财产的约定,对双方具有约束力。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的,夫或妻一方对外所负的债务,第三人知道该约定的,以夫或妻一方所有的财产清偿。第四十一条离婚时,原为夫妻共同生活所负的债务,应当共同偿还。共同财产不足清偿的,或财产归各自所有的,由双方协议清偿;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六、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一十五条单位向人民法院提出的证明材料,应当由单位负责人及制作证明材料的人员签名或者盖章,并加盖单位印章。人民法院就单位出具的证明材料,可以向单位及制作证明材料的人员进行调查核实。必要时,可以要求制作证明材料的人员出庭作证。单位及制作证明材料的人员拒绝人民法院调查核实,或者制作证明材料的人员无正当理由拒绝出庭作证的,该证明材料不得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根据。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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