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4)唐民二金初字第23号

裁判日期: 2015-08-12

公开日期: 2015-09-24

案件名称

唐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冯振冰、李小鹏、朱庆秀为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唐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唐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唐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冯振冰,李小鹏,朱庆秀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唐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唐民二金初字第23号原告唐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法定代表人王书钦,该社理事长。委托代理人田建章,该社信贷员。被告冯振冰,女,汉族,生于1985年4月18日,住唐河县。被告李小鹏,男,汉族,生于1991年10月1日,住桐柏县。被告朱庆秀,女,汉族,生于1959年11月20日,住唐河县。唐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以下称农信联社)诉冯振冰、李小鹏、朱庆秀为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农信联社的委托代理人田建章到庭参加诉讼,冯振冰、李小鹏、朱庆秀经本院依法传唤没有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农信联社诉称:2011年7月6日,冯振冰由李小鹏、朱庆秀担保与我社下属城关信用社签订��证担保借款合同,同时,李小鹏、朱庆秀出具了担保承诺书,冯振冰借款8万元,该款于2012年7月7日到期,借款到期至今本金及利息没有归还。请求依法判令冯振冰偿还借款本金8万元及利息;李小鹏、朱庆秀对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农信联社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法院提交证据如下:1、借款申请书一份;2、2011年7月6日保证担保借款合同一份;3、担保承诺书一份;4、借款借据一份;5、借方传票一份;6、冯振冰、李小鹏、朱庆秀三人的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被告冯振冰、李小鹏、朱庆秀三人均没有提供答辩及相关证据。经审理查明,2011年7月6日,冯振冰由李小鹏、朱庆秀担保与农信联社下属城关信用社签订保证担保借款合同,该合同显示:“借款人冯振冰,保证人李小鹏、朱庆秀;根据有关法律和规章,经双方当事人协商一致,订立本合���。第一条、(一)贷款种类:短期;(二)、借款用途:养殖;借款金额八万元整;(四)借款期限自2011年7月7日至2012年7月7日止;(五)贷款利率月利率为9.6‰;(六)还款方式:现金。冯振冰在借款人栏内签署了姓名加盖私章并加按指印,李小鹏、朱庆秀在保证人栏内签署了本人姓名加盖私章并加按指印;贷款人栏内加盖了城关信用社业务专用章;同时,李小鹏、朱庆秀提供了担保承诺书,承诺:同意为冯振冰的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保证担保借款合同约定:保证人对借款人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包括贷款本金、利息、贷款人实现债权的费用。合同成立后,三人将各自的身份证复印件提交信用社留存,冯振冰在借款借据及借方传票上借款人栏内和取款人栏内签署姓名、加按指印,将借款8万元取出使用。借款到期至今,本金及利息没有归还���农信联社追款无果,诉至本院。上述事实有农信联社提供证据及当事人陈述在卷佐证。本院认为,2011年7月6日,冯振冰由李小鹏、朱庆秀担保与农信联社下属城关信用社签订的保证担保借款合同,是双方在平等、自愿、合法的基础上成立的,该合同为有效合同;冯振冰由李小鹏、朱庆秀担保借农信联社下属城关信用社款8万元,借款未还,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冯振冰应当归还借款本金及利息,拖欠不还,显系违约,酿成纠纷的责任在于冯振冰;李小鹏、朱庆秀为冯振冰借款提供担保,应当履行保证义务,未履行保证义务不妥,农信联社请求冯振冰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李小鹏、朱庆秀对冯振冰的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冯振冰应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唐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8万元本金及利息,(利息自借款之日起按合同约定的利率计付至还清款日止);二、李小鹏、朱庆秀对冯振冰上述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案件受理费2450元,公告费560元,合计3010元,由冯振冰、李小鹏、朱庆秀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仝之锐代理审判员  常天喜人民陪审员  李 涛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二日书 记 员  方 存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