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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浔民初字第2909号

裁判日期: 2015-08-12

公开日期: 2015-12-02

案件名称

刘炳全与李家贵、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肇庆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桂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桂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炳全,李家贵,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肇庆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桂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浔民初字第2909号原告刘炳全。委托代理人李坤志,桂平市城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李家贵。委托代理人李熙贵,贵州省铜仁市诚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肇庆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广东省肇庆市建设二路综合大楼丙幢1-3层。代表人梁英强,该公司经理。原告刘炳全与被告李家贵、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肇庆中心支公司(下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唐理荣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8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代书记员冯翠兰担任法庭记录。原告刘炳全的委托代理人李坤志、被告李家贵的委托代理人李熙贵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保险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炳全诉称,2015年2月11日14时50分,被告李家贵驾驶其本人所有的粤H×××××号普通二轮摩托车从平南往武宣方向行驶,至S323线201千米加900米处,在转弯过程中占道行驶,正好遇原告驾驶桂R×××××号普通二轮摩托车从对向驶来,双方发现后避让不及,致使两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和被告李家贵及其车上人员陈玉发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经桂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处理,作出浔公交认字(2015)第D03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李家贵负本次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和陈玉发不负本次事故责任。原告受伤后,先后到桂平市人民医院、广西医科大学第一附属医院、广西区江滨医院住院治疗。经鉴定,原告的伤残程度为2个10级伤残。事故造成原告的经济损失有:1、医疗费91965.30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5100元(100元/天×51天);3、误工费7631.16元(66.94元/天×114天);4、护理费3413.94元(66.94元/天×51天);5、残疾赔偿金24447.60元(6791元/年×20年×18%);6、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7、交通费1986.60元;8、鉴定费1100元;合计145644.60元。粤H×××××号车向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先予赔偿原告的损失,不足部分由被告李家贵承担赔偿责任。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判决:一、被告李家贵赔偿经济损失145644.60元给原告;二、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先予赔偿原告的损失,不足部分由被告李家贵负责赔偿。被告李家贵辩称,首先,对交警的事故认定无异议。其次,对原告请求赔偿的项目和金额提出以下意见:1、原告住院期间本被告为原告垫付了医疗费10000元;2、原告已达到了法定的退休年龄,误工费不应得到支持;3、护理费过高;4、交通费没有法律依据;5、残疾赔偿金应按农村居民的标准计算,赔偿指数为11%;6、鉴定费和诉讼费由法院酌情认定;7、精神抚慰金过高,以2000元左右为宜。被告保险公司书面答辩称,第一,对交警部门的事故认定没有异议。粤H×××××号车在本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保险期限为2015年1月26日至2016年1月26日,事故发生在保险责任期限内。其中有责任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死亡伤残限额为110000元;财产损失限额为2000元。第二,对原告主张的损失提出以下意见:1、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无异议,但已超过医疗费用赔偿限额;2、原告已满64周岁,超过了法定的退休年龄,且原告就该项损失未提供任何证据,不应得到支持;3、原告实际住院49天,护理费应按住院49天、50元/天标准计算,为2450元;4、只认可与就医的时间、地点相吻合的公共汽车和长途汽车票据作为赔付依据,对编号为614121的收据不予认可;5、残疾赔偿金应按农村居民的标准计算,为11952.16元(6791元/年×16年×11%);6、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十条第(三)、(四)项的约定,被告保险公司不负担因交通事故产生的仲裁或者诉讼费用及其他相关费用。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11日14时50分,被告李家贵驾驶其本人所有的粤H×××××号普通二轮摩托车载陈玉发从平南往武宣方向行驶,至S323线201千米加900米处,在转弯过程中占道行驶,正好遇原告驾驶桂R×××××号普通二轮摩托车从对向驶来,双方发现后避让不及,致使两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被告李家贵、陈玉发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经桂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处理,作出浔公交认字(2015)第D03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李家贵负本次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和陈玉发不负本次事故责任。原告受伤后,当日被送到桂平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于同年2月28日出院,开支医疗费42454.80元(含门诊费用);出院当日转到广西医科大学第一附属医院治疗,于同年3月10日出院,开支医疗费27145.80元(含门诊费用);当日又转到广西区江滨医院住院治疗,于同年4月1日出院,开支医疗费24451.62元(含门诊费用)。住院时间共50天。出院后,原告自行委托桂林市正诚司法鉴定中心进行伤残等级评定,该中心于2015年6月5日作出鉴定意见,原告的伤残程度为2个10级伤残。按照原告的起诉请求并参照《2014年广西壮族自治区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事故造成原告的经济损失134601.54元,包括:1、医疗费91965.30元(实际开支94052.22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5000元(100元/天×50天);3、误工费7631.16元(66.94元/天×114天);4、护理费3347元(66.94元/天×50天);5、残疾赔偿金19558.08元(6791元/年×16年×18%);6、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7、交通费1000元;8、鉴定费1100元。另查明,粤H×××××号车向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有效期限内。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疾病证明书、医疗费发票、入院和出院记录、病人费用清单、司法鉴定意见书以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案争议的焦点为:事故造成原告的经济损失是多少,被告如何分担赔偿责任。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疾病证明书、医疗费发票、入院和出院记录、病人费用清单,足以证明原告在三个医院共住院50天(包括入院和出院当天),开支的医疗费为94052.22元(原告主张91965.30元),据此,原告请求赔偿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的伤为多根肋骨骨折等,参照公安部《人身损害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评定规范》第7.2.2条规定,误工期应为60-120天,故原告请求按114天计算误工费,与上述规定是相符的,依法予以支持。事故发生时,原告已满64周岁,虽已达到了法定的退休年龄,但是根据本地区农村的生活水平和现状,像原告同样年龄段的人,一般情况下还是需要参加劳动的,因此,原告请求赔偿误工费,应予以支持。法律规定,交通费应以实际票据为凭,有关票据应当与就医时间、地点、人数、次数相符合。原告虽然只提供了部分交通费发票,但有的票据不是正式发票,有的与就医的时间、地点、人数、次数也不相符,然而原告就医交通费是需要开支的,根据本案的实际,本院酌情支持1000元。原告已64周岁,残疾赔偿金应按16年(20年-4年)计算;原告的损伤构成2个10级伤残,属于多等级伤残,最高伤残等级的赔偿指数为10%,另1个的10级伤残赔偿指数应为8%,故原告请求按18%计算残疾赔偿金,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认为按11%计算,没有法律依据,依法不予以采纳。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问题,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2个10级伤残,精神上确实遭受了损害,其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予以支持。根据被告李家贵的过错程度(负全部责任)、所造成的后果、被告的经济能力以及本地区的生活水平,原告请求赔偿10000元过高,应赔偿5000元比较适当。原告自行申请鉴定开支的费用,亦属于原告因本次事故造成的损失,并提供有票据证实,应予以支持。被告李家贵提供住院押金票据复印件,没有原件核对,而且票据上的交款人是原告的儿子刘瑞坚,并非被告李家贵,故被告李家贵主张其为原告垫付了10000元医疗费,本院不予以确认。根据粤H×××××号车购买保险和民事责任承担情况,原告的损失,属于保险责任赔偿部分,先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其余部分,由被告李家贵承担赔偿责任。综上所述,原告的经济损失134601.54元,先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限额内赔偿10000元,在死亡伤残限额内赔偿36536.24元(误工费7631.16元+护理费3347元+残疾赔偿金19558.0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1000元);超出交强险限额的88065.30元(134601.54元-10000元-36536.24元),由被告李家贵赔偿。被告保险公司不到庭参加诉讼,自愿放弃了法律赋予的举证、质证、抗辩等诉讼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肇庆中心支公司在粤H×××××号普通二轮摩托车投保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经济损失和精神损害抚慰金46536.24元给原告刘炳全;二、被告李家贵赔偿经济损失88065.30元给原告刘炳全;三、驳回原告刘炳全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1606元(立案时已按简易程序减半收取,原告已预交),由原告刘炳全负担122元,被告李家贵负担1484元。上述款项,义务人应在本案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赔偿款汇至户名:桂平市人民法院,账号:21×××50,开户银行:中国工商银行桂平市支行)。如果未按本案生效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加五提出副本,上诉于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应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至户名为: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贵港分行营业部;账号:45×××93。逾期不交也未提出司法救助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员 唐理荣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二日代书记员 冯翠兰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