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金民初字第367号
裁判日期: 2015-08-12
公开日期: 2015-09-22
案件名称
李学彬与王金强建设施工合同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银川市金凤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银川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学彬,王金强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款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金凤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金民初字第367号原告李学彬,男,满族,河北省保定市人,高中文化,个体业者,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委托代理人温艳、马瑾,宁夏平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金强,男,汉族,宁夏固原市人,小学文化,个体业者,住宁夏回族自治区石嘴山市大武口区。本院于2015年1月13日立案受理原告李学彬与被告王金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月3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在审理过程中,本院依据原告申请于2015年2月26日作出(2015)金民初字第367-1号民事裁定书,冻结被告王金强所有的机动车车辆户籍。原告李学彬的委托代理人温艳、被告王金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学彬诉称,2014年10月5日,原、被告口头协商,原告将银川市金凤区悦海新天地A5号楼内装项目5层至31层及一层大厅油工分包给被告,分包方式为包工不包料。2014年2月22日,原、被告补签《装饰工程施工合同》,双方对工程价款及支付方式、时间及其他事项作了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约定履行了合同义务,但被告不仅不履行合同义务,而且在领取工程款后,未向工人支付工资,导致工人上访、闹事,为不影响整体工程施工,原告代被告支付工人工资和后续发生的维修费等费用。后原告多次找被告协商,要求被告返还原告多支付的工程款及其他费用,但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推诿。现原告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返还原告多支付工程款及其他费用37984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1064元,合计380904元;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承担。原告为证明诉讼主张,向法庭提交以下证据:证据一、《装饰工程施工合同》一份,证明原、被告对承包工程的范围、结算面积计算方式、费用标准、支付方式、违约责任等事项作了约定。经质证,被告对该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证据二、收条、借条37张。证明经原、被告双方核实,原告自2013年1月29日至2014年10月13日期间先后向被告支付工程款1022750元。经质证,被告认可原告支付其工程款现金912260元,下剩110490元为罚款、请客开支及其他费用。证据三、《油工项目结算单》一份。证明2014年8月26日,经原、被告双方进行结算,被告完成的工程量为72225.8平方米,工程款为1155612.8元。经质证,被告对该证据真实性无异议,签名系其所为,但对工程量不予认可。证据四、《工作联系单》一份、《悦海A5楼10月份油工检验不合格施工工资单》三页、《协议》一份、《收条》二份、《销货清单》五份。证明经验收,被告施工工程中存在质量问题,北京中景恒基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宁夏分公司项目部(中景公司宁夏分公司)要求原告限期整改,原告为此花费维修费用73014元,其中:人工费47210元,保洁费9000元,带班费12000元,材料费4804元,按合同约定,该费用应由被告承担。经质证,被告对该组证据不认可,认为其只承包了油工工程,原告所述被告施工工程中存在干挂、矿棉板破损更换,龙骨不正需更换等质量问题与被告所施工程无关。证据五、《悦海10月份施工日志》一份。证明2014年10月5日初检开始,被告未按合同约定安排工人进行维修及10月份维修人员及带班人员人数。经质证,被告对该证据不认可,认为2014年8月6日以后被告留下十几个工人进行维修,原告给被告一张需维修的单子,被告已进行了维修,至于原告后来找的工人进行维修,与被告无关。证据六、《承诺书》一份。证明2014年10月11日,被告向原告承诺:1.后续发生的维修费用由被告承担;2.工地上不再支取费用;3.将工人工资付清,不使中景公司宁夏分公司和原、被告信誉受损;4.被告承担不配合工作所产生的费用,如果违反任何一项,原合同自动解除,并追究一切连带责任,返还工程款。经质证,被告认为该承诺为其亲自书写,但签名非其所为。证据七、《证明》四份、《委托书》一份、《关于A5内装施工中存在的问题处罚决定》一份。证明:1.原告垫付的工资、食宿费、罚款按照原、被告之间签订的《施工合同》及被告2014年10月11日的《承诺书》约定,上述费用均应由被告承担;2.工人在委托书中证明原告代被告支付工人工资,并委托原告向被告索要。经质证,被告对证据的真实性认可,但对发放工人工资金额不认可,认为原告给工人多发了2万多元的工资。证据八、《工作联系单》三份、《维修协议》一份、《收条》二张。证明由于被告施工质量不合格,造成工程返工,原告支付案外人柳国永维修费67650元。经质证,被告对该证据不认可,认为原告没有通知被告进行维修,2014年8月6日被告就已经撤出施工现场,双方口头约定,被告撤离后对所发生维修费、保护费不承担责任。证据九、《录音、录像资料》一份。证明:1.被告收到了原告提供的脚手架24付价值4080元,工作服30套价值1680元,水泵一台价值700元以及架板、防水布、水桶、管子、电箱等价值1200元的物品,共计7660元。依据双方签订的施工合同约定,被告应当承担此项费用;2.原告代替被告修理车辆,被告认可应当支付原告修理费2500元;3.后续发生的维修费用,被告同意由其承担;4.被告哥哥王玉强向原告提供的工时记录单,是通过被告提供,原告按照工时记录单支付的工资,被告应予以偿还;3.被告认可2014年10月份未组织工人按照合同约定进行维修。经质证,被告对该证据不认可,认为工作服30套价值1680元原告已经从工人工资中扣除,防水布130元原告也已经扣除,脚手架20副,每幅150元,现存放于被告家里,水泵是原告赠送于被告,其他物品被告未见过。被告王金强辩称,原、被告工程没有进行结算,现在施工面积也不清楚,工程量应当以中景公司宁夏分公司结算为准。原告支付被告1022750元工程款,其中包括罚款及其他费用,原告支付给工人的工资被告认可。为支持抗辩主张,被告王金强向法庭提交以下证据:证据一、《施工日志》8张、《工程质量检查缺陷汇总表》4张。证明2014年8月6日涉案工程已完工,被告留下十几个工人对工程进行维修的事实。经质证,原告对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及证明目的均不予认可,认为工程质量检查缺陷汇总表足以证明被告施工质量存在问题,无法证明被告组织工人进行返工维修施工。其他证据均为复印件,且未显示时间,不予认可。证据二、《收条》12张、《欠条》1张。证明原告支付给被告1022750元工程款中包括罚款、欠款及工人受伤治疗的费用,被告实际收到原告现金912260元,其中,工人受伤治疗的费用及罚款还有其他费用已由被告支付,原告又重复计算。经质证,原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认可,欠条1万元与本案无关,原告并没有在1022750元工程款中包括。经审理查明,2013年,北京中景恒基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宁夏分公司(以下简称中景宁夏分公司)将银川市金凤区悦海新天地购物广场A5号楼部分内装工程分包给原告,2013年10月,原、被告口头约定将该工程的油工工程5层至31层以及一层大厅承包给被告施工。2014年2月22日,原、被告补签《装饰工程施工合同》一份,双方合同约定:工程承包方式为包工不包料;单价为墙顶面实际面积每平方米16元;结算方式为完成成品施工期间付至75%,整体完成后验收并核算工程量上报结算款后付至90%,整体验收合格后按公司结算时间付款至97%,付款时间以公司付款时间为准,结算时,原告扣除质量保修金,质量保修金为结算总价款的3%;质量保修期从工程实际竣工之日算起,工程竣工验收后两年。合同同时对其他事项作了约定。合同签订后,被告组织人员施工。2014年8月6日,被告实际施工完毕。同年8月26日,经原、被告结算,双方签字确认涉案工程款为1155612.8元。2014年10月11日,原、被告签订《协议》一份,约定:工程后续发生的维修费由被告安排油工维修,费用由被告承担;工程验收后再付款,扣除已支付和产生的费用后将工人工资付清。2014年11月6日、11月26日,因被告拖欠工人工资,引发工人围坐项目部,原告为防止损失扩大,分别代被告发放工人工资55000元、151626元,共计206626元,由带工人即被告哥哥的王玉强签字确认。原告认为,其已超付被告工程款,并垫付了后期由被告承担的维修费,故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如所请。庭审中,被告自认2013年10月21日至2014年10月13日期间,原告向其支付工程款及其他费用1022750元,其中包括卫生罚款及其他费用56650元。原告交付被告用于施工的20副脚手架(每副150元,折价3000元)现存放于被告家中。以上事实,由原、被告的当庭陈述、答辩,原告提供的《装饰工程施工合同》、收条、借条、油工项目结算单、工人领取工资证明、委托书等证据在卷为凭,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装饰工程施工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约定履行义务。被告未按照约定履行义务,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对于原告主张的各项费用,本院认定如下:1.2013年至2014年原告支付被告工程款1022750元。被告认为原告支付其1022750元工程款中包含其他费用,在原告提供的证据中,原告代被告垫付的其它费用,由被告签字确认,故本院确认原告支付被告工程款为1022750元。2.原告提供被告工具及修车费用8480元。被告自认脚手架20副,折价3000元,存放于被告家中。对该施工器材本院予以确认。对原告主张的其它工具及原告主张为被告修车的费用因无证据证实,本院不予支持。3.原告代被告垫付工人工资206626元及支付工人讨要工资发生食宿费2000元。被告自认原告代其支付工人工资,对于被告辩称原告多付工人工资21700元,未提供证据证实,本院不予采纳。因工人讨要工资必然发生食宿费,本院酌定支持1000元。4.原告主张后期发生的维修费因整体工程未验收,维修费用仍继续发生,暂时无法确定,待维修全部完成后原告再另行主张,本院对此项费用不予调整处理。5.原告主张因被告延期支付工人工资,造成中景公司宁夏分公司决定对原告处3万元罚款。因整体工程未竣工结算,该罚款未实际发生,待实际发生时,原告可另行主张。6.原告主张逾期付款利息1064元,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告代被告支付工人工资206626元、工人食宿费1000元及被告应退还原告施工器材折价3000元,共计210626元,扣除原告未付被告工程款132862.8元(1155612.8元-1022750元),以及按照合同约定的质量保证金34668.38元(1155612.8元×3%),被告应退还原告多付的工程款合计112431.58元(210626元-132862.8元+34668.38元)。被告辩称工程量应当以中景公司宁夏分公司结算为准,因双方对工程量已进行结算并签字确认,故对辩解主张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金强于判决生效十日内退还原告李学彬工程款112431.58元;二、驳回原告李学彬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014元,诉讼保全费370,共计7384元,原告李学彬负担4466元,被告王金强负担2918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唐娣娟人民陪审员 翁一君人民陪审员 金惠侠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孙 超判决书附页: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诉讼活动实行法律监督。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二款当事人因防止损失扩大而支出的合理费用,由违约方承担。《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