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大民初字第00767号
裁判日期: 2015-08-12
公开日期: 2015-09-18
案件名称
周银芳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丰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盐城市大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盐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银芳,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丰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大丰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大民初字第00767号原告周银芳。委托代理人郭建春,江苏法鼎(大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丰支公司(以下简称人民财保大丰支公司)。委托代理人张徽,人民财保大丰支公司员工。原告周银芳与被告人民财保大丰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徐中宁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因案情复杂,转为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银芳、被告人民财保大丰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银芳诉称,2014年7月31日20时50分左右,周海权持处于注销状态的E型机动车驾驶证、未戴安全头盔驾驶苏J×××××号普通二轮摩托车沿大丰市新草线由北向南行驶至30公里加200米路段,碰撞至前方同向在路边步行的我,致周海权、我两人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大丰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周海权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我不承担此事故的责任。周海权驾驶的事故车辆在被告人民财保大丰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现请求被告赔偿我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合计人民币106873.48元,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人民财保大丰支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事故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周海权系无证驾驶,且其已死亡,我公司无法追偿,故我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31日20时50分左右,周海权持处于注销状态的E型机动车驾驶证、未戴安全头盔驾驶苏J×××××号普通二轮摩托车沿大丰市新草线由北向南行驶至30公里加200米路段,碰撞至前方同向在路边步行的我,致周海权、周银芳两人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周海权经大丰市人民医院救治于2014年8月1日死亡。2014年8月14日大丰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作出大公交认定[2014]第110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周海权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周银芳不负此事故责任。2014年7月31日至8月13日、8月27日、9月15日,原告周银芳在大丰市人民医院住院、门诊治疗,共花去医疗费22630.8元(其中14500元已中国平安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获理赔)。诉讼中,经本院委托射阳县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对原告周银芳的伤残等级、误工期限、护理期限、营养期限进行鉴定,该所于2015年4月9日作出鉴定结论:被鉴定人周银芳因交通事故致5根肋骨骨折构成十级伤残;误工期限180日、护理期限45日,其中住院期间按2人计算、营养期限90日。此次鉴定花去鉴定费1300元。周海权所驾事故车辆在人民财保大丰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因原告未能与被告就赔偿事宜达成一致,遂向本院提起诉讼。另查明,原告周银芳在大丰市天顺工艺品厂工作,事故发生后,单位停发其工资。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大丰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的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出院记录、门诊病历、医疗费单据复印件,用药明细、理赔决定通知书、常住人口登记表、法医学鉴定书及鉴定费票据、大丰市天顺工艺品厂营业执照复印件、情况说明、工资表,保单复印件等证据在卷证实。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公民在交通事故中身体受到伤害的,受害人有权依照法律的规定,请求赔偿义务人赔偿损失。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先由承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原告发生的医疗费22630.8元,有医疗费票据复印件、用药明细等证据相佐证,被告人民财保大丰支公司辩称应扣除15%的非医保用药,因未提供证据证明原告的医疗费中所包含非医保用药的种类和名称,也未提供医保部门出具的相关审核意见等方面的证据,故本院不予采信。因原告已有14500元的医疗费用在中国平安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获得理赔,故医疗费应为8130.8元。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288元(18元/天×16天),其住院期间应为13天,故住院伙食补助费计为234元(18元/天×13天)。原告主张的营养费810元(9元/天×90天),被告人民财保大丰支公司,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主张的护理费4238.28元(69.48元/天×61天),其住院期间应为13天,故护理费计4029.84元(69.48元/天×13天×2人+69.48元/天×32天×1人)。原告主张的误工费16045.2元(89.14元/天×180天),原告在大丰市天顺工艺品厂工作,且事发后,单位停发其工资,故对该项费用,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残疾赔偿金68692元(34346元/年×20年×0.1),原告在大丰市天顺工艺品厂工作,其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本院根据原告的伤情及在其交通事故中的责任,本院予以认可。原告主张的交通费500元,根据其就诊及鉴定情况,本院酌情认可300元。综上,本院结合原告提供的证据,依法酌情认定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医疗费8130.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34元、营养费810元、护理费4029.84元、误工费16045.2元、残疾赔偿金6869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300元,合计人民币103241.84元,该损失由被告人民财保大丰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予以赔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周银芳的合理损失合计人民币103241.84元,该损失由被告人民财保大丰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周银芳人民币103241.84元(开户行: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帐号:62×××14;户名:周银芳)。于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履行完毕。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34元,鉴定费1300元,合计2134元,由原告周银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户名:盐城市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专户;开户行:盐城市农行中汇支行;账户:40×××21;汇款时须在附言中注明“交法院诉讼费”字样)。审 判 长 徐中宁人民陪审员 郁锦龙人民陪审员 赵晓颖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二日书 记 员 蒋延凯附录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2、《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由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