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官刑一初字第383号
裁判日期: 2015-08-12
公开日期: 2015-09-23
案件名称
蒋学建故意伤害案一审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法院
昆明市官渡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昆明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傅某,蒋学建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全文
云南省昆明市官渡区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官刑一初字第383号公诉机关昆明市官渡区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傅某,男。诉讼代理人刘烛天,云南联宇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告人蒋学建,绰号:“蒋三”,男,曾因犯抢劫罪,于2010年6月21日被重庆市大足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2012年7月10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2月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10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昆明市官渡区看守所。辩护人兼诉讼代理人岳军,重庆晓帆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授权代理。昆明市官渡区人民检察院以官检公二科刑诉(2015)68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蒋学建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7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同时提交官检公二科量建(2015)398号量刑建议书并建议本院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院受理后,经依法审查本案不宜适用简易程序审理,于2015年8月3日决定转为普通程序审理。本案在审理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傅某以赔偿经济损失为由,向本院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2015年8月10日,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合并审理了本案。昆明市官渡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洁、书记员庄蕾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傅某及其代理人刘天烛,被告人蒋学建及其辩护人兼诉讼代理人岳军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22日14时30分许,被告人蒋学建与他人在本市官渡区世纪城购物广场路边与被害人傅某发生纠纷,后蒋学建用刀将傅某杀伤。经鉴定,傅某的伤情为重伤二级。上述事实,被告人蒋学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的报案及陈述、被告人供述、到案经过、证人证言、辨认笔录及照片、鉴定意见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蒋学建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重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应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并提出以下量刑情节:1、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重伤二级;2、累犯;3、自首。综上,建议对被告人蒋学建判处五年以上八年以下有期徒刑。辩护人提出:1、被告人蒋学建与被害人事前无矛盾,无伤害动机,双方发生口角和拉扯时,为帮助别人解决纠纷而冲动犯罪,主观恶性小;2、被害人对引发本案的发生具有过错,可对被告人蒋学建从轻处罚;3、具有自首情节,认罪态度好。建议对被告人蒋学建判处三年有期徒刑。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傅某诉称:在要求追究被告人蒋学建故意伤害罪刑事责任并从重处罚的同时,要求被告人蒋学建赔偿:医疗费30,000元、后期治疗费30,000元、残疾赔偿金194,392元、误工费43,800元、营养费3000元、护理费3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00元、鉴定费1800元、交通费2000元、住宿费1000元,共计311,992元。庭审中变更医疗费为10,280.15元。针对以上诉讼主张,提交了傅某身份证(1份)、官渡区人民医院诊断证明书(1份)、出院证(1份)、出院记录(1份)、医疗门诊收费票据(2张)、住院医疗收费收据(1张)、住院病人费用清单(4张)、鉴定费发票(3张),以上证据材料均为复印件。代理人提出因原告人傅某将鉴定意见书遗失,所做的三份鉴定报告(伤残程度鉴定、后期医疗费用评估、三期鉴定)现不能提供法庭质证。被告人蒋学建的代理人提出以下代理意见:1、后期治疗费和残疾赔偿金不属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的范围;2、没有误工证明;营养费没有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实际住院天数为13天,原告计算30天的时间有误;没有鉴定报告,对鉴定费用不予认可;交通费过高且没有交通票据,住宿费不属于赔偿范围。3、被害人对引发本案具有过错,依法应减轻被告人的民事赔偿责任。一、刑事部分本院认为,被告人蒋学建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重伤,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辩护人提出被告人蒋学建具有自首情节的辩护意见,本院认为,根据公安机关出具的到案经过证实,被告人蒋学建在未被采取强制措施前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属自首,对此辩护意见予以采纳,但辩护人提出被告人蒋学建认罪态度好的辩护意见,因已认定自首情节,本院不再作重复评价。辩护人提出事前无矛盾,无伤害动机,系冲动犯罪,主观恶性小及被害人具有过错的辩护意见。公诉人当庭答辩称双方各执一词,不应认定被害人具有过错,本院认为,根据庭审查明的事实,双方发生纠纷后,被害人傅某已跑开,但被告人蒋学建一直持刀追赶被害人傅某,直至将其杀伤,后逃离现场,此辩护意见与本案证据再现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蒋学建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又故意犯应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从重处罚。另鉴于案发后被害人傅某的经济损失未能得到赔偿,酌情对被告人蒋学建从重处罚。公诉机关建议对被告人蒋学建判处五年以上八年以下有期徒刑的量刑建议,因未能充分考虑被告人蒋学建所具备的法定及酌定情节,该量刑建议过高,本院不予采纳。对辩护人提出判处三年有期徒刑的量刑建议,与罪刑相适应原则不符,本院不予采纳。二、民事部分根据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傅某提交的证据及在听取双方代理有发表的质证、代理意见的基础上,本院对民事部分作如下评判:诉请的医疗费10,280.15元,有医疗票据证实,本院予以支持;后期治疗费30,000元、误工费4,3800元、营养费3000元、护理费3000元、住宿费1000元,因未能提交证据予以佐证,由其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本院不予支持;残疾赔偿金194,392元,因不属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的赔偿范围,本院不予支持;住院伙食补助费3000元过高,按13天×100元计算,支持1300元;鉴定费1800元,因未能提交鉴定意见,不能证明与本案的关联性,本院不予支持;交通费2000元过高,但属必然发生的费用,本院酌情支持500元。以上支持费用共计人民币12,080.15元。据此,本院根据被告人蒋学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及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蒋学建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2月4日起至2019年2月3日止)。二、由被告人蒋学建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傅某的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12,080.15元(须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付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 判 长 梁成锐人民陪审员 普 璐人民陪审员 金凤鸣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倪静雪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