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资民终字第537号
裁判日期: 2015-08-12
公开日期: 2015-10-13
案件名称
资阳市晶鑫实业有限公司乐至分公司、资阳市晶鑫实业有限公司诉谢 、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四川省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资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资民终字第53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资阳市晶鑫实业有限公司乐至分公司,住所地四川省乐至县天池真北郊2组。组织机构代码:66957425-X。法定代表人吴倩颖,经理。上诉人(原审被告)资阳市晶鑫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资阳市雁江区西门桥三岔路。组织机构代码:72746407-6。法定代表人吴敏,总经理。二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陈建华,四川四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谢祎,女,汉族,四川省乐至县人,居民,住四川省乐至县。委托代理人郭明秀(系原告之母),女,汉族,四川省乐至县人,居民,住四川省乐至县。上诉人(原审被告)资阳市晶鑫实业有限公司乐至分公司、上诉人(原审被告)资阳市晶鑫实业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谢祎诉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乐至县人民法院(2015)乐至民初字第9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苏振宇与审判员张慧、代理审判员周杰,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资阳市晶鑫实业有限公司乐至分公司和资阳市晶鑫实业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建华,被上诉人谢祎的委托代理人郭明秀,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2008年8月31日,原告谢祎与被告资阳市晶鑫实业有限公司乐至分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合同与本案相关的内容为:原告谢祎购买被告资阳市晶鑫实业有限公司开发的“乐至县状元府邸”A幢文府楼第14-5号的住房一套,建筑面积91.01平方米,每平方米单价为1514.98元。合同第十三条出卖人关于装饰、设备标准承诺的违约责任约定:出卖人交付使用的商品房的装饰、设备标准应符合双方约定(附件三)的标准。达不到约定标准的,买受人有权要求出卖人赔偿双倍的装饰、设备差价。合同附件三装饰、设备标准约定:1、外墙:粘贴面砖;2、内墙:水泥砂浆抹面;3、顶棚:水泥砂浆抹面;4、地面:水泥砂浆抹平;5、门窗:住宅进户防盗门、外墙面为塑钢窗;6、厨房:结排水主管道接通;7、卫生间:排水主管道接通;8:阳台:铁花栏杆;9、电梯:待定;10、水、电表一只。合同第十四条出卖人关于基础设施、公共配套建筑正常运行的承诺约定:出卖人承诺与该商品房正常使用直接关联的下列基础设施、公共配套建筑按下列日期达到使用条件:1、上水、下水:2009年月日达到安装完毕、结排水通;2、电:2009年月日达到安装完毕;3、燃气:2009年月日达到安装完毕;4、公共绿化、道路、路灯在接房时全部安装完毕。如果在规定日期内未达到使用条件,叁拾日内整改完毕并交付使用。附件四即合同补充协议约定:1、该商品房为清水房、室内所有改管道和装饰装修由买受人自行负责。2、住宅水、电、气、有线电视光纤、电话、宽带网主管线安装到各户,商业用房只安装水、电到户、上户费用由买受人自理,按相关部门收费标准收取。3、办理房屋土地使用证、房产证的税、费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买卖双方各自承担各自费用。2009年4月26日双方对房屋进行了交付结算,同时原告向被告交纳了五通费8000元、办证费用3048元等费用。被告为原告办理了燃气开发独立户,每户费用3505元,电视光纤费独立户,每户费用500元。原告至今没有单独的水、电户。另查明,乐至县物价局(2007)38号文件规定自来水一户一表收费标准为2600元;乐至县物价局(2001)41号文件规定居民用电独立成户立户费每户960元。诉讼中,原告不要求被告再履行为其安装水、电单独立户的诉讼请求,要求进行结算并退还相关费用;要求被告给付其未为原告安装独立水、电户头的双倍赔偿金7120元。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商品房买卖合同》、原告交纳五通费收据、水电和燃气开户标准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第一百零七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原告谢祎与被告资阳市晶鑫实业有限公司乐至分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及合同附件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原、被告双方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关于《商品房买卖合同》及《补充协议》约定“五通”问题。合同第十四条约定:上水、下水达到安装完毕、结排水通;电达到安装完毕……交付使用。合同附件四即合同补充协议约定:住宅水、电、气、有线电视光纤、电话、宽带网主管线安装到各户,商业用房只安装水、电到户,上户费用由买受人自理,按相关部门收费标准收取。故合同约定表明“五通”管线安装到各户,系被告合同约定应履行的义务,其费用已包含在房价之内,被告不应另行向原告收取”五通”费。关于被告收取原告”五通”费8000元性质认定问题。“五通”管线安装到各户,系合同约定被告应履行的义务,被告收取合同约定外的费用,结合被告出具的收据载明“五通”费8000元和合同附件四即合同补充协议约定:上户费用由买受人自理,按相关部门收费标准收取,综合认定被告收取原告“五通”费8000元实际系“五通”的独立上户费,原被告的该行为不受《商品房买卖合同》及附件的约束,应视为被告接受原告委托代原告办理“五通”上户。被告收取了原告“五通”上户费,依法应为原告办理“五通”单独立户事项,并在办结后及时与原告进行结算,现被告仅为原告的电话、光纤、燃气“三通”单独立户,对原告水、电单独立户事项未予办理,其行为构成违约,故原告请求与被告进行结算,并按结算退还原告水、电未单独立户费用的主张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双倍赔偿水、电设备差额违约金的问题。原被告所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第十三条对出卖人即被告装饰、设备标准的违约责任进行了约定,该合同附件三对装饰、设备标准亦进行了明确:被告为原告安装水、电表各一只即达到合同约定标准,被告按照该约定已为原告安装了水电表各一只,故被告的该行为不构成违约,且被告收取原告“五通”上户费,系委托代办性质,双方对该代理合同未约定违约责任。故,原告以被告未为其水、电单独立户,要求被告承担违约责任的主张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三百九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资阳市晶鑫实业有限公司乐至分公司、资阳市晶鑫实业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10内退还原告谢祎五通上户费3995元。二、驳回原告谢祎其他诉讼请求。资阳市晶鑫实业有限公司乐至分公司和资阳市晶鑫实业有限公司不服判决,向本院上诉称,一、一审法院的认定违背合同,合同中约定五通并没有明确其费用已经包含在房价之内。二、一审法院错误认定8000元“五通”费的性质。合同约定“五通”管线安装到户,并不包括代为上户。三、上诉人无任何违约行为。四、一审法院判决上诉人退还被上诉人上户费与事实不符。综上,请求二审人民法院撤销一审判决,驳回被上诉人的全部上诉请求。谢祎答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当事人双方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了“五通”,并没有特别约定对“五通”还应当另行收取费用。因此,“五通”作为正常房屋使用的基本属性,推定“五通”的费用应当包含在合同房屋价款之中。所谓“五通”,就是对水、电、气、电话、电视均能够正常使用,如果要保证正常使用,就必然要求上户,因此,可以认定“五通”包括上户费在内。上诉人认为“五通”不包括上户并且要另行收费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资阳市晶鑫实业有限公司乐至分公司和资阳市晶鑫实业有限公司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苏振宇审 判 员 张 慧代理审判员 周 杰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凌 英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