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4)鄂武昌民商初字第05408号

裁判日期: 2015-08-12

公开日期: 2016-12-26

案件名称

严腊珍、常德贵等与马健桓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市武昌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严腊珍,常德贵,马健桓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武昌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鄂武昌民商初字第05408号原告严腊珍,女,1957年12月15日出生,汉族,住武汉市江汉区。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潘琦,湖北修德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桂丽霞,湖北修德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常德贵,男,1957年1月4日出生,汉族,住武汉市江汉区。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潘琦,湖北修德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桂丽霞,湖北修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马健桓(曾用名马建国),男,1959年9月22日出生,汉族,住武汉市武昌区。原告严腊珍、常德贵诉被告马健桓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常德贵及原告严腊珍、常德贵的委托代理人桂丽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马健桓无法直接送达,本院依法在《人民日报》公告送达。被告马健桓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严腊珍、常德贵诉称,严腊珍与常德贵系夫妻关系,严腊珍、常德贵与马健桓(曾用名马建国)系亲家关系。马健桓因急需一笔资金周转,向严腊珍、常德贵提出借用其房产向银行抵押贷款,并于2010年7月28日出具借据,载明“今有马建国借用严腊珍盘龙城28街的门面房一套作抵押贷款…”等内容。后严腊珍、常德贵与马健桓协商,由严腊珍向银行贷款,将贷款全额转借给马健桓,由马健桓向银行还贷直至贷款还清。严腊珍、常德贵遂以自己所有的盘龙城28街的门面房作为抵押物向银行贷款,贷款金额为37万元,贷款期限为10年,从2010年9月起至2020年9月止,每月还贷4337.64元。严腊珍、常德贵将37万全额借给了马健桓,之后马健桓虽曾按约每月还贷,但自2014年2月始,马健桓违反约定未向银行还贷,导致严腊珍、常德贵只能自己还贷。期间,严腊珍、常德贵不断催促马健桓及时还贷,马健桓于2014年4月15日出具了《欠款及承付息确认书》,明确了截至2014年1月马健桓所欠严腊珍、常德贵的具体金额,并承诺按时还贷,若违反约定则偿还所欠金额,同时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自2014年2月1日起向严腊珍、常德贵支付利息,并赔偿严腊珍、常德贵一切损失。但之后马健桓却未按约向银行还贷。为此,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马健桓向严腊珍、常德贵偿还借款本金280222.86元,支付逾期还款利息。(利息按年利率的四倍计算至还清全部借款本金之日止,暂从2014年2月1日计至2014年10月27日起诉之日,利息为54108.35元。)2、马健桓承担严腊珍、常德贵为实现债权支付的全部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用、律师费、保全费、执行费等)。原告严腊珍、常德贵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交了如下证据:第一组证据,严腊珍与马建国签订的《武汉市存量房买卖合同》,约定严腊珍购买马健桓的房屋,首付50万元,余款37万元由严腊珍向银行贷款支付。登记为马建国所有的武房权证江字第××号江汉区发展大道166号常青小区1栋(江锋园)2单元703号房屋所有权证。证明严腊珍、马健桓存在房屋买卖合同关系,为了付清购房款,严腊珍、马健桓约定,由严腊珍向银行贷款支付给马健桓。第二组证据,2010年7月19日严腊珍与中国工商银行武汉青山支行签订的编号B抵押字工行青山支行2010年464号《个人借款/担保合同》。中国工商银行开具的向严腊珍发放贷款37万元的《借款凭证》。证明严腊珍为了向马健桓支付37万元购房款,与银行签订了抵押借款合同,以自己的房屋作为抵押向银行申请了贷款,并与银行签了合同;严腊珍向银行申请到贷款,并且该贷款已作为严腊珍的购房款支付给了马健桓。第三组证据,江汉区发展大道166号常青小区1栋(江锋园)2单元703号房屋的《产权登记信息查询单》,载明邱永香为产权人。马健桓签字的《欠款及承诺付息确认书》,载明马健桓确认欠严腊珍280222.86元,并承诺愿意承担不履行还款的责任。证明因马健桓出卖不属于其所有的房屋,无法履行合同义务,而导致双方的房屋买卖合同被解除。合同解除后,马健桓未向严腊珍、常德贵归还购房款,双方达成合意,购房款作为马健桓向严腊珍的借款,双方形成了借贷关系。马健桓对欠款金额、利息、不履行还款的责任等事项作了确认。第四组证据,律师费发票,证明严腊珍、常德贵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支出律师费5000元。被告马健桓在法定期间内未提出书面答辩状,也未提交证据。被告马健桓未到庭视为放弃举证质证的权利。本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第六十九条,对上列证据,依照法定程序,全面、客观地审核,依据法律的规定,遵循法官职业道德,运用逻辑推理和日常生活经验,对证据有无证明力和证明力大小独立进行判断。经审理查明,严腊珍、常德贵与马健桓(以马建国的名义)、杨链萍签订了《武汉市存量房买卖合同》,该合同未载明签订时间,合同约定,马健桓将位于武汉市江汉区发展大道166号常青小区1栋(江锋园)2单元703号房屋的房屋以人民币(下同)87万元卖给严腊珍,严腊珍向马健桓首付款50万元,另37万元由严腊珍向银行贷款后支付。签订合同时,马健桓向严腊珍提供了登记马建国为所有人的武房权证江字第××号武汉市江汉区发展大道166号常青小区1栋(江锋园)2单元703号房屋的房屋所有权证。2010年7月19日,严腊珍与中国工商银行武汉青山支行签订了编号B抵押字工行青山支行2010年464号《个人借款/担保合同》,约定严腊珍为借款人,严腊珍、常德贵为抵押人,严腊珍以其名下的位于武汉市黄陂区盘龙城经济开发区武汉28街休闲商业中心C7栋1-2层16号的房屋抵押向中国工商银行武汉青山支行贷款370000元,期限为120个月,利率为以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利率为基准利率,上浮10%,年利率为6.534%。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的日期偿还贷款,贷款人有权按约定利率加收30%的罚息利率计收复利。还款按月等额本息还款法。严腊珍授权中国工商银行武汉青山支行将贷款一次划入马建国的银行账户。中国工商银行武汉青山支行的《借款凭证》载明,2010年8月30日,该行向严腊珍发放的贷款370000元直接划入了马建国的账户。武房权证江字第××号武汉市江汉区发展大道166号常青小区1栋(江锋园)2单元703号房屋的实际所有权人为案外人邱永香,严腊珍、常德贵与马健桓(以马建国的名义)、杨链萍签订的关于该房屋的《武汉市存量房买卖合同》,根本不能履行。该合同约定的首付款50万元亦未实际支付。为此,马健桓于2010年7月28日出具《借据》,载明:“马建国借用严腊珍盘龙城二十八街的门面房一套作抵押贷款,保证五年内还清贷款,退还抵押物。由贷款所引起的相关费用由马建国负责”。严腊珍、常德贵庭审中自认,从2010年9月15日至2014年1月止,马健桓履行了向银行代为还贷的义务。从2014年2月后,马健桓未向银行代为还贷。2014年4月15日,马健桓出具《欠款及承诺付息确认书》,载明:2010年8月30日,严腊珍以其位于武汉市黄陂区盘龙城经济开发区武汉28街休闲商业中心C7栋1-2层16号的房屋向中国工商银行武汉青山支行抵押贷款37万元,约定10年还本付息,每月定额还本付息款合计4337.64元。随后严腊珍将上述贷款所得的款项借给马健桓(借款时用名马建国)用于经营活动,并约定由马健桓每月代严腊珍向银行还本付息。为明确双方权利义务,2010年7月28日马健桓给严腊珍出具借据一份。后马健桓将上述贷款用于自己的经营活动,并按月代严腊珍向银行还本付息直至2014年1月,目前上述贷款还剩余280222.86元(含2014年2月及3月应还本息8365.96元,本金271865.90元)未偿付且处于拖欠状态。马健桓就上述向严腊珍所借款项作如下确认:截止2014年3月31日,马健桓尚欠严腊珍280222.86元。马健桓愿意继续承担向银行还款的代履行义务。如若马健桓未及时履行上述代履行义务致使严腊珍遭受经济损失,马健桓愿意赔偿严腊珍的一切损失,包括但不限于上述银行欠款的本息、由于拖欠银行欠款而向银行支付的违约金、银行和严腊珍为实现债权而产生的直接费用和间接费用(例如诉讼费、律师费等)以及其他费用。马健桓一并确认,如因本人未及时履行向银行还款的代履行义务致使严腊珍遭受银行司法诉讼(包括诉讼保全、起诉、强制执行等)的,在赔偿上述严腊珍所有直接和间接的经济损失之后,马健桓还愿意以上述马健桓确认对严腊珍的欠款金额作为本金,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自2014年2月1日起向严腊珍支付利息直至严腊珍的所有经济损失得到补偿时为止。此后,马健桓仍未向银行代为偿还贷款。由严腊珍、常德贵向银行偿还贷款至今。为此,严腊珍、常德贵诉至本院,并支出律师代理费用5000元。本院认为:严腊珍、常德贵以购买马健桓的存量房为由,以自己的房屋作为抵押,向银行办理了抵押贷款。根据目前所查明的事实,马健桓所谓的“存量房”并不实际所有,其与严腊珍、常德贵签订的《武汉市存量房买卖合同》,是明显的欺诈行为,并以此欺诈的手段获取了银行贷款。严腊珍、常德贵有权依法主张自己的权利,但根据马健桓于2010年7月28日出具的《借据》和2014年4月15日马健桓出具的《欠款及承诺付息确认书》,结合从2010年9月15日至2014年1月止马健桓履行了代严腊珍、常德贵向银行还贷的事实,可以确认双方当事人对上述经济往来的债权债务关系进行了结算。马健桓向严腊珍、常德贵出具了表示尚欠的书面凭证,认可了其作为严腊珍、常德贵债务人的状态,并就该债务的清偿进行了部分履行。加之目前没有证据证明严腊珍、常德贵与马健桓恶意串通,共同虚构买卖存量房的事实骗取银行贷款,到目前为止,该银行贷款由严腊珍、常德贵正常偿还,因此,本院确认《借据》和《欠款及承诺付息确认书》的合法性。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八十五条、第一百零六条的规定,合法的民事法律行为受法律保护。公民违反合同或者不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马健桓既未按照《借据》的约定“五年内还清贷款,退还抵押物”,也未按照《欠款及承诺付息确认书》的约定“继续承担向银行还款的代履行义务”,虽然向银行代为偿还贷款这一约定的效力待定,但因为马健桓的违约行为,造成严腊珍、常德贵的经济损失,是不争的事实。即使目前《欠款及承诺付息确认书》的履行期限尚未届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八条的规定,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合同义务的,对方可以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要求其承担违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规定,债务应当清偿。据此,马健桓应当按照《欠款及承诺付息确认书》的约定,承担本案全部民事责任。马健桓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可以缺席判决。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八十四条、第八十五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马健桓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严腊珍、常德贵偿还债务280222.86元;二、被告马健桓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严腊珍、常德贵偿还利息,从2014年2月1日起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以280222.86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金融机构银行同类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计息;三、被告马健桓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严腊珍、常德贵赔偿律师费5000元。本案案件受理费6314元,由被告马健桓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项的规定,预交案件受理费,款汇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收款单位全称:武汉市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专户-市中院诉讼费分户;账号:07×××93;开户行:农行武汉市民航东路分理处,行号:832886;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预交诉讼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裁定、调解书,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审 判 长  李 丹人民陪审员  张俊良人民陪审员  谢 莎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二日书 记 员  肖 晟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