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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怀中刑执字第614号

裁判日期: 2015-08-12

公开日期: 2015-10-16

案件名称

刘杰减刑刑事裁定书

法院

湖南省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怀化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刘杰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五十一条

全文

湖南省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怀中刑执字第614号罪犯刘杰,现在湖南省怀化监狱服刑。湖南省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1年7月12日作出(2011)怀中刑一初字第35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以被告人刘杰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刑期自2011年1月25日起至2021年1月24日止),与同案犯共同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经济损失170188.36元(已付100000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及被告人均不服,提出上诉。2011年9月5日,经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二审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2014年1月23日,经本院裁定减刑一年七个月,减刑后的刑期至2019年6月24日止。执行机关湖南省怀化监狱于2015年7月24日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书面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减刑建议书认为,罪犯刘杰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建议减刑一年四个月,并提交了罪犯刘杰确有悔改表现的相关证据。经审理查明,罪犯刘杰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服从管教;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努力完成劳动任务,累计获量化考核奖励分110.6分。上述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交的减刑审核表、考核奖惩统计台帐、奖惩审批表、管教干警的证明等相关的证据材料证实。本院认为,罪犯刘杰在服刑中,认真遵守法律法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但仍有部分民事赔偿款未履行,只可适当减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五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刘杰减刑一年三个月,减刑后的刑期至2018年3月24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周 高审 判 员  黄丽霞代理审判员  陈红星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二日代理书记员  肖丽红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