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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金民初字第01078号

裁判日期: 2015-08-12

公开日期: 2015-11-17

案件名称

原告刘德财诉被告段清宝、宝鸡市金龙出租车有限责任公司、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宝鸡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宝鸡市金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宝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陕西省宝鸡市金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金民初字第01078号原告刘德财,男,生于1955年11月6日,汉族,宝鸡市金台区进新村*组村民。被告段清宝,男,生于1972年6月1日,汉族,宝鸡市金台区光明村*组村民,系陕CT37**号出租车驾驶人兼实际车主。被告宝鸡市金龙出租车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宝鸡市巨福东路5号。法定代表人张彬,任公司执行董事。委托代理人姚明利,该公司职员。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宝鸡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宝鸡市渭滨区滨河大道1号。负责人史晓玲,任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耿蕊,该公司职员。原告刘德财诉被告段清宝、宝鸡市金龙出租车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金龙出租车公司)、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宝鸡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华联合财保宝鸡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海英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德财、被告金龙出租车公司委托代理人姚明利、被告中华联合财保宝鸡支公司委托代理人耿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德财诉称:2013年9月19日19时10分许,被告段清宝驾驶陕CT37**号小型轿车沿东风路由东向西行驶至煤厂路口西侧公交站台前时,超越同向行驶原告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后,突然临时停车拉客时两车发生碰撞,致原告受伤,两车受损,造成交通事故。本起交通事故经宝鸡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金台大队宝公金交认字(2013)第027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段清宝负本起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负本起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往宝鸡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右手第3、4掌骨骨折、右中指皮裂伤。因被告段清宝为驾驶人及车主,金龙出租车公司为该车的所有人,该车在被告中华联合财保宝鸡支公司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及商业险,原告将二被告诉至法院,金台区人民法院(2014)金民初字第00058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宝鸡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刘德财各项经济损失共计40916.89元(其中30856.89元付给原告刘德财,剩余的10060元直接支付给被告段清宝)”。该判决已经履行完毕。后原告因病情需要,于2014年10月28日在宝鸡市中心医院住院进行右手第3、4掌骨骨折后手术治疗,术后因住院费治疗费用与被告多次协商无果,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三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等各项损失25253.65元。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1、住院病历、费用清单、医疗费发票、出院记录、诊断证明,用来证明原告因事故二次产生的各项费用。2、(2014)金民初字第00058号民事判决书,用以证明该次事故法院已处理过。3、交通费发票,用以证明因住院发生的交通费。被告段清宝辩称,对原告主张的交通事故发生经过、事故责任划分、陕CT37**号小轿车挂靠在被告金龙出租车公司营运情况、及该车投保交强险情况及原告的伤情均没有异议。应当由保险公司赔偿。被告金龙出租车公司辩称,陕CT37**号小型轿车的实际车主应是被告段清宝,我公司只收管理费,陕CT37**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中华联合财保宝鸡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应当由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中华联合财保宝鸡支公司辩称,对交通事故无异议,(2014)金民初字第00058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生效后,我公司对该次交通事故已经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过了,现在原告主张的医疗费等费用,应在第三者责任险70%范围承担赔付责任。对上述证据,本院认定如下:原告提供的证据中,住院病历、费用清单、医疗费发票、出院记录、诊断证明、(2014)金民初字第00058号民事判决书,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本院根据对证据的分析、认定及庭审调查,查明以下事实:被告段清宝系陕CT37**号小型轿车实际车主,被告段清宝的陕CT37**号小型轿车挂靠在被告金龙出租车公司。2013年9月19日19时10分许,被告段清宝驾驶陕CT37**号小型轿车沿东风路由东向西行驶至煤厂路口西侧公交站台前时,超越同向行驶原告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后,突然临时停车拉客时两车发生碰撞,致原告受伤,两车受损,造成交通事故。原告受伤后,被送往宝鸡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右手第3、4掌骨骨折、右中指皮裂伤”。本起交通事故经宝鸡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金台大队宝公金交认字(2013)第027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段清宝负本起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刘德财负本起事故的次要责任”。陕CT37**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中华联合财保宝鸡支公司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期间为2013年1月1日零时起至2013年12月31日二十四时。保险责任的限额分别为人民币12.2万元和50万元,不计免赔。2013年12月17日原告将三被告起诉至本院,2014年3月12日金台区人民法院(2014)金民初字第00058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宝鸡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刘德财各项经济损失共计40916.89元(其中30856.89元付给原告刘德财,剩余的10060元直接支付给被告段清宝)”。该判决已经履行完毕。2014年10月29日原告刘德财以“右手掌骨骨折术后1年,要求取内固定”主诉住入宝鸡市中心医院,医院诊断为:“右手第3、4掌骨骨折术后”。住院12天(2014年10月29日至2014年11月10日),花住院费6177.45元,门诊费8.2元,合计6185.65元。2014年11月10日诊断证明书建议:“注意休息1个月,加强营养,需人陪护,避免劳累、暴力;2、门诊换药1次/3日,术后二周拆线;3、口服药物促骨愈合、活血消肿等对症治疗;1月后复查,不适随诊”。2014年12月9日,诊断证明书建议:“1、加强右手功能锻炼;2、注意休息1月,需人陪护;3、一月后复查,不适随诊”。2015年1月10日,诊断证明书建议:“注意休息1个月,避免劳累、暴力;2、口服药物促骨愈合、活血消肿治疗;3、1月后复查,不适随诊”。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规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本案中的被告段清宝因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致使原告刘德财身体受到伤害,且在该起事故中负主要责任,原告刘德财负次要责任。被告段清宝对原告刘德财造成的经济损失应当承担70%赔偿责任,原告刘德财承担30%的责任。被告段清宝的陕CT37**号小型轿车挂靠在被告金龙出租车公司,被告金龙出租车公司对被告段清宝承担连带责任。由于肇事车辆陕CT37**号车小型轿车在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宝鸡中心支公司投有机动车交通事故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和第三者责任保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故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宝鸡市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保险限额内及商业险限额内承担无过错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被告段清宝承担赔偿责任。对原告刘德财主张的各项费用,本院逐一确认如下:1、医疗费6185.65元。有宝鸡市中心医院的住院病案、医疗费发票等证实,本院予以认可。2、住院伙食补助费600元,原告要求过高,按照宝鸡市国家机关人员出差标准计算,每天按30元×住院12天即36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可。3、误工费10200元,原告要求过高。根据宝鸡市中心医院的住院病案、诊断证明,误工时间确定为102天,原告的日工资60元计算计6120元。4、护理费6768元,根据宝鸡市中心医院的住院病案、诊断证明,护理天数为42天,每天护理费参照宝鸡市当地的护工标准,每天70元计算,护理费为2940元,本院予以认可。5、营养费1000元,原告要求过高,根据宝鸡市中心医院的诊断证明,营养天数为30天,应按每天20元计算,营养费为600元。6、原告主张的交通费500元过高,根据原告的病情,酌定300元。故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产生的经济损失合计为16505.65元。由于原告在该次事故中负次要责任,原告应承担30%的责任计4951.70元,被告段清宝负主要责任应承担70%的责任计11553.95元。原告被告段清宝所有陕CT37**号车小型轿车在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宝鸡中心支公司投有机动车交通事故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被告段清宝应承担的70%计11553.95元,由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宝鸡中心支公司予以承担。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十九条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宝鸡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刘德财各项经济损失11553.95元。二、被告段清宝、宝鸡市金龙出租车有限责任公司不再承担赔偿责任。三、驳回原告刘德财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32元,减半收取216元,由被告段清宝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宝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海英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二日书记员  杨 乐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