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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江台法刑初字第368号

裁判日期: 2015-08-12

公开日期: 2015-10-07

案件名称

台山市人民检察院诉被告人丘某某犯聚众斗殴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台山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台山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丘某某

案由

聚众斗殴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台山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江台法刑初字第368号公诉机关台山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丘某某,男。2015年3月26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2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台山市看守所。辩护人岑某梨,是被告人丘某某的妻子。台山市人民检察院以台检公诉刑诉[2015]30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丘某某犯聚众斗殴罪,于2015年7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台山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谭绮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丘某某及其辩护人岑某梨均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台山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3月27日21时许,被告人丘某某伙同何某某、韦某某(均已判刑)、吴某乙(另案处理)经密谋商量后,携带事先准备好的钢管、开山刀等工具,去到台山市深井镇那扶某水库宿舍处,将被害人甄某某、曾某某、吴某甲、梁某某等人殴打致伤。经广东省台山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害人甄某某所受损伤为轻伤二级,吴某甲、梁某某所受损伤均为轻微伤,曾某某所受损伤未达轻微伤。另查明,案发后,同案人韦某某的近亲属已代其赔偿被害人甄某某、曾某某、吴某甲、梁某某等人共200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丘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同案人何某某、韦某某的供述;被害人甄某某、曾某某、吴某甲、梁某某的陈述;证人刘某某、白某某、伍某某的证言;辨认笔录;鉴定意见;现场勘验记录及现场照片;物证照片;相关书证;抓获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丘某某无视国家法律,持械聚众斗殴,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聚众斗殴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鉴于被告人丘某某犯罪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书面建议在法定量刑幅度内对被告人丘某某判处有期徒刑三年至五年。被告人丘某某及其辩护人均认为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过重。本院认为,被告人丘某某无视国家法律,持械聚众斗殴,其行为已构成聚众斗殴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丘某某犯罪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对被告人丘某某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丘某某及其辩护人均认为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过重,经查根据法律的规定,持械聚众斗殴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判处有期徒刑三年至五年是在法定刑期内,是适当的,因此,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的上述意见,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丘某某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3月26日起至2018年3月25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张永雄审 判 员  陈明静人民陪审员  袁艳姿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二日书 记 员  谭玉媛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