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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潍商辖终字第145号

裁判日期: 2015-08-12

公开日期: 2015-09-16

案件名称

山东合力新材料有限公司与被告河南兴豫煤电设备有限公司管辖裁定书

法院

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潍坊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被告河南兴豫煤电设备有限公司,山东合力新材料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三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潍商辖终字第14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被告河南兴豫煤电设备有限公司。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山东合力新材料有限公司。上诉人河南兴豫煤电设备有限公司因管辖权异议不服山东省青州市人民法院(2015)青商初字第501-1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称: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之规定,本案被告的住所地在河南省温县,无论从地域管辖的一般原则,还是从诉讼经济原则,包括将来生效判决的顺利执行考虑,均应由被告住所地河南省温县人民法院管辖。请求撤销一审裁定,并将案件移送至温县人民法院审理。被上诉人未作书面答辩。经审查,本院认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在2013年1月12日签订的产品购销合同的第九条中明确约定了“解决合同纠纷的方式:双方友好协商,协商不成,在供方所在地法院解决。”该约定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之规定。作为供方即原告山东合力新材料有限公司的所在地是青州市,因此青州市人民法院享有对本案的管辖权。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吴昌格审判员  郭良军审判员  刘 宁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二日书记员  付玉杰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