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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泰民初字第589号

裁判日期: 2015-08-12

公开日期: 2015-10-13

案件名称

林万成与林燕平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长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福建省长泰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泰民初字第589号原告林万成,男,1968年1月18日出生,汉族,经商,住福建省长泰县。委托代理人戴阿强,福建勉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林燕平,男,1987年9月6日出生,汉族,建筑施工业者,住福建省长泰县。委托代理人周霖蔚,福建罡言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林万成与被告林燕平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张育贤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戴阿强、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周霖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林万成诉称,2013年,原告中标承建陈巷公共租赁住房项目工程,随后原告将其中的水电、消防工程转包给案外人蔡秀萍进行施工。蔡秀萍承包施工部分工程后,经原告同意,余下全部工程转由被告承包施工。被告承包施工后,原、被告双方于2014年2月14日确定施工项目单价为每平方27元,总价人民币367994元。被告另向原告出具保证书,保证其负责施工的水电、消防工程于2015年3月10日前完工,否则愿罚人民币5000元。项目工程施工期间,原告支付蔡秀萍预借款人民币50000元(其中材料款人民币20000元,工程款人民币30000元);支付给被告预借款人民币290000元。施工期间,被告不按实际需要预报材料数量,造成原告材料损失人民币70000元。2015年2月底,被告向原告告知该水电工程其无法继续施工,要求原告另找他人施工,原告为赶工期另雇他人施工费用需人民币130000元。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偿还原告预借工程款人民币82000元及违约金人民币5000元;2、被告赔偿原告材料损失人民币70000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林燕平辩称,施工合同是被告与福建兴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签订的,原告不是本案的适格主体,不具有诉讼主体资格,应驳回原告的起诉。本院认为,第一,被告向本院提交的2014年2月20日签订的《水电工程施工合同》中列明,发包方(甲方)为福建兴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陈巷公共租赁住房项目部),承包方(乙方)为林燕平,施工范围为长泰县陈巷镇公共租赁住房项目施工图范围内的水电、消防工程;合同上盖有福建兴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长泰县陈巷镇公共租赁住房项目部的公章;原告在甲方代表栏处签名。原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系挂靠在福建兴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为本案讼争工程的实际承包人,《水电工程施工合同》所加盖的“福建兴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长泰县陈巷镇公共租赁住房项目部”公章为其私刻。为此,本院向福建兴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进行核实,福建兴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长泰分公司负责人卢解成确认,《水电工程施工合同》(2014年2月20日)所加盖的印章,系为“福建兴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长泰县陈巷镇公共租赁住房项目部”公章,因此,对被告陈述公章为其私刻的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信。第二,关于原告与福建兴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之间是否为挂靠关系。庭审中,原告认为其挂靠在福建兴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为本案的实际发包方,享有《水电工程施工合同》(2014年2月20日)的合同权利,但亦对其“为讼争项目负责人”无异议。本院认为,挂靠关系与项目负责人两者之间的身份不存在等同性,在此情形下,原告应对其与福建兴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之间存在挂靠关系承担举证责任。原告未举证两者之间的挂靠关系,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第三,原告作为项目部负责人,持有项目部公章,与被告签订合同,被告有理由相信与其订立合同的系福建兴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此外,长泰县陈巷镇公共租赁住房项目为福建兴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施工项目,被告已根据《水电工程施工合同》(2014年2月20日)约定进场施工,因此福建兴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已实际享有该合同利益,应认定为合同的相对人。原告仅凭在预付款凭证上签名、以自己名义对外签订合同等行为,亦无法证明其为工程的实际发包人。综上,原告未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其与本案存在直接的利害关系,其作为原告向被告主张权利,属于主体错误,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林万成对被告林燕平的起诉。本案受理费人民币3440元,依法减半收取为人民币1720元,由原告林万成负担。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张育贤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二日书记员林杜明附:本案所适用法律条文内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二)有明确的被告;(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一)不予受理;(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三)驳回起诉;(四)保全和先予执行;(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人民法院接到当事人提交的民事起诉状时,对符合民事诉讼法第的规定,且不属于第一百二十四条规定情形的,应当登记立案;对当场不能判定是否符合起诉条件的,应当接收起诉材料,并出具注明收到日期的书面凭证。需要补充必要相关材料的,人民法院应当及时告知当事人。在补齐相关材料后,应当在七日内决定是否立案。立案后发现不符合起诉条件或者属于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规定情形的,裁定驳回起诉。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