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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太民一初字第01814号

裁判日期: 2015-08-12

公开日期: 2015-10-28

案件名称

太和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王魏、吴丹丹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太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太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太和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王魏,吴丹丹,王涛,王良荣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太和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太民一初字第01814号原告:太和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地址:太和县。法定代表人:牛德,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刘琳玲,该行员工。被告:王魏,男,1986年8月20日生,汉族,住太和县。身份证码:34122219860820527X.被告:吴丹丹,女,1984年4月20日生,汉族,住太和县。被告:王涛,男,1988年1月3日生,汉族,住太和县。被告:王良荣,男,1953年10月16日生,汉族,住太和县。原告太和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王魏、吴丹丹、王涛、王良荣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太和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琳玲到庭参加了诉讼,四名被告王魏、吴丹丹、王涛、王良荣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均逾期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太和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诉称:被告王魏于2013年1月14日向原告单位借款20000元,约定月利率为1.14%,期限12个月,逾期后经原告单位催要多次未还。王涛、王良荣为本次借款合同的连带责任保证人,且于2013年1月14日与原告单位签订了保证合同。要求被告王魏、吴丹丹立即偿还本金20000元,利息4879.2元,罚息2781.6元,合计27660.8元;被告王涛、王良荣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本案诉讼费及律师费等相关费用由被告承担。四被告均未予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被告王魏于2013年1月14日向原告单位借款20000元,约定月利率为1.14%,期限12个月,逾期后经原告单位催要多次未还。王涛、王良荣为此次借款合同的连带责任保证人,且于2013年1月14日与原告单位签订了保证合同。原告于2015年5月4日诉至本院,要求被告王魏、吴丹丹偿还本金20000元,利息4879.2元,罚息2781.6元,合计27660.8元;被告王涛、王良荣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本案诉讼费及律师费等相关费用由被告承担。上述事实由原告当庭陈述、原告法人代表证明、原、被告之间借款合同、保证合同、借据复印件予以证明并记录在卷。本院认为:被告王魏向原告借款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应按约定偿还借款本息,逾期不还属违约行为,应承担相应民事责任。被告王涛、王良荣为连带责任保证人,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无充分证据证明被告吴丹丹与本案有关,故被告吴丹丹不承担责任。原告太和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要求被告王魏偿还欠款及利息加罚息的诉讼请求,要求被告王涛、王良荣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第二百零六、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魏欠原告太和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本金20000元及利息2736元,逾期利息按月息1.71%,自2014年1月14日计算至还款之日,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付清。二、被告王涛、王良荣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92元,由被告王魏、王涛、王良荣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卫权审 判 员  尹 淼人民陪审员  李继标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二日书 记 员  明见锋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