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静刑初字第276号
裁判日期: 2015-08-12
公开日期: 2015-09-10
案件名称
徐磊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静刑初字第276号公诉机关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徐磊。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静检诉刑诉〔2015〕25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徐磊犯盗窃罪,于2015年7月3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8月1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刘伯嵩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徐磊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5月13日20时30分许,被告人徐磊至本市南京西路XXX号上海皮革商厦,翻窗进入该商厦二楼上岛咖啡员工宿舍,窃得被害人马某某的钱包一只,内有现金人民币130元等物;之后,徐磊至该商厦三楼,撬窗进入韶山冲饭店,窃得现金人民币1,500余元、价值人民币600元的芙蓉王牌香烟一条、价值人民币1,000元的白沙牌香烟一条等物;随后,徐磊至该商厦四楼,撬门进入上海皮革有限公司,窃得现金人民币1.2万余元、价值共计人民币1,000元的家乐福购物卡2张、价值人民币200元的联华OK卡1张、价值共计人民币600余元的斯玛特卡2张、价值共计人民币300元的手机充值卡3张、公共交通卡、手链、项链等物。同年5月26日,被告人徐磊被公安人员抓获,公安人员当场从被告人徐磊身上查获其窃得的斯玛特卡1张。被告人徐磊到案后交代了上述事实。以上事实,被告人徐磊在庭审中无异议,且有被害人马某某陈述、证人雎某某、沈某某、喻某、黄某某的证言、现场勘验笔录、搜查证、扣押笔录、扣押清单、上海烟草集团静安烟草糖酒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工作情况等证据证实,并经本庭查证属实,且来源合法,应作为定案的依据。本院认为,被告人徐磊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应予惩处。被告人徐磊曾因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徐磊到案后如实供述罪行,可依法从轻处罚。据此,为保护公私财产不受侵犯,严肃国家法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和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徐磊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5月26日起至2017年2月25日止。罚金应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向本院缴纳。)二、被告人徐磊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退赔人民币一万七千三百三十元,发还被害人马某某人民币一百三十元、被害单位韶山冲饭店人民币三千一百元、被害单位上海皮革有限公司人民币一万四千一百元;查获的斯玛特卡一张,发还被害单位上海皮革有限公司。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钱丽娜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二日书 记 员 王盈之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第六十五条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第六十七条……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