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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肇德法民三初字第176号

裁判日期: 2015-08-12

公开日期: 2015-11-23

案件名称

温常丽与聂建林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德庆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德庆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广东省德庆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肇德法民三初字第176号原告:温常丽,女,汉族,住广东省德庆县,公民身份号码×××0047。被告:聂建林,男,汉族,住广东省德庆县,公民身份号码×××0333。原告温常丽诉被告聂建林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朱光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温常丽、被告聂建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温常丽诉称:被告聂建林在2011年2月20日因欠温常丽果园投资款87000元而写下欠条,并承诺分四年偿还,每年最少还两万元,前三年每年按承诺还了2万元,共还六万元。尚欠2.7万元,2014年年末至今经多次催交,被告拒不支付。为此,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1、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聂建林立即支付欠款27000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聂建林辩称:原告温常丽与被告聂建林合伙承包新圩镇山咀村委会崩坭村小组集体所有的土地种植果树,于2007年4月21日订立《土地承包合同》,承包期为20年(即2007年5月1日起至2027年4月30日止)。合伙种植经营斯间内双方经营管理方式不一致,双方自愿于2001年2月20日拆伙,将果树划分各占50%自主经营,土地承包租金额各承担50%,但被告方对原告应值的50%的果树给予补偿人民币28000元,并订立《分开经营卜石冲果场合同》,同时并对合伙期间资金投入收支进行了清算,被告尚欠原告投资总額87000元,除还60000元仍尚欠27000元。但是,原、被告双方拆伙各自经营后,因原告不履行与崩坭村民小组订立购《土地承包合同》的相关規定,逾期不缴交承包款,造成崩坭村民小组依约终止了此合同,并将所种下的经济作物(果)全都收归了其集体所有,造成被告损失惨重,当时原告见得造成如此后果,面对被告表白尚欠款27000元可作补偿被告的部份损失,原告自始至终沒有向被告追讨过27000元的欠款。现原告诉求归还此欠款是无理的,被告依法依理不存在此欠款,被告还要依法向原告追讨所造成被告的一切损失。故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07年4月21日,原告温常丽、被告聂建林与新圩镇山咀村委会崩泥村民小组签订了一份土地承包合同,由原告温常丽、被告聂建林承包新圩镇山咀村委会崩泥村民小组位于崩泥村卜石冲及麻冲(包括鱼塘)的土地,承包期限为2007年5月1日起至2027年4月30日止。2007年4月28日,原告温常丽与被告聂建林签订一份联合经营卜石冲果场合同,双方约定投资经营卜石冲果场。2011年2月20日,原告温常丽与被告聂建林签订一份分开经营卜石冲果场合同,合同约定:一、东片约800棵桔子树归甲方温常丽,西片约800棵桔子树归乙方聂建林,具体位置现场确定,双方各自经营。经营中投入、收益、风险也各自负担。二、《土地承包合同》约定的租金各支付50%,即每人每年各支付7750元。三、其它分配:房子每人一卡,生产工具、设施每人一半。四、前期的投入双方按实际发生数另行结算。五、以上合同经甲、乙双方签字后生效。未尽事宜双方可另行协商签订补充协议。本合同一式二份,甲乙双方各执一份。当日,被告聂建林立下欠条一份交原告收执,欠条载明:现聂建林欠温常丽果园投资款87000.00元分4年偿还(每年最少还20000.00元)。被告聂建林在欠款人栏签名。欠条签下后,被告聂建林从2011年起分三年偿还了60000.00元给原告温常丽,从2014年起,被告聂建林没有再偿还投资款给原告,原告遂于2015年5月27日向本院起诉,要求解决。另查明:被告聂建林以原告温常丽从2014年起没有按分开经营卜石冲果场合同的约定支付租金7750元给土地发包单位崩泥村小组,导致与崩泥村小组终止承包关系而拒绝再支付剩余投资款27000.00元给原告。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身份证、联合经营卜石冲果场合同、欠条,被告聂建林提供的身份证、证明书、土地承包合同、分开经营卜石冲果场合同、终止承包土地证明书以及双方当事人陈述在案为凭,并已经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本案是合同纠纷。被告欠原告果园投资款87000元,约定分四年偿还(每年最少还20000.00元),有被告手立的欠条为证,事实清楚,债权债务关系明确。被告除已偿还60000.00元外,尚欠27000.00元逾期不偿还,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起诉要求被告偿还尚欠款27000.00元,理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提出原告已表白该欠款27000.00元可作补偿被告因崩坭村民小组终止合同而造成的部分损失,缺乏证据佐证,其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采纳。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聂建林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5日内将尚欠投资款27000.00元偿还给原告温常丽。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37.50元,由被告聂建林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天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肇庆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朱 光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二日书记员 李伙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