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隆民初字第1243号
裁判日期: 2015-08-12
公开日期: 2015-08-19
案件名称
沈国勋与李庆春、李国均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隆化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隆化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沈国勋,李国均,李庆春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九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隆化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隆民初字第1243号原告沈国勋,住隆化县。委托代理人高福坤,隆化县汤头沟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执业证号:30307041103139。被告李国均(军),住隆化县。被告李庆春,住隆化县。原告沈国勋与被告李庆春、李国均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0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沈国勋及其委托代理人高福坤、被告李庆春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国均经公告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亦未委托代理人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沈国勋诉称,2013年5月13日,被告李国均向原告借款15000元,由李庆春为被告李国均提供担保。双方约定借款使用期限为两个月,若到期不能偿还由担保人偿还,并每天赔偿损失200元。借款期限到期后,原告找不到李国均,李庆春也不还款,因此提起诉讼要求二被告偿还借款15000元,并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支付利息。被告李庆春辩称,李国均借原告15000元钱,被告李庆春为李国均做担保,李庆春同意承担担保责任。李国均借钱时说借15000元,但是原告扣了一个月的利息1500元,李国均实际拿到手是13500元。一个月后,原告找到李庆春要利息,李庆春没钱给原告打了1500元的欠条。但李庆春没钱给付原告,负责找李国均要钱偿还原告借款。被告李国均未提交书面答辩亦未提供证据。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除当庭陈述外,向本院提供借条一张。借据载:今借到偏坡营村沈国勋人民币壹万伍仟元整,此款使用期两个月,如到期不还由担保人负责还清此款,如到期不还每天赔偿损失200元。原告向本院提供的借条,被告李国均未出庭视为放弃质证权利,被告李庆春对借条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认为原告在借款时扣留1500元利息,原告对扣留利息的事实认可。本院对借条的真实性以及原告借款时扣留1500元的利息的事实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被告李国均做生意缺少资金,于2013年5月13日由被告李庆春担保从原告处借款15000元。原、被告约定:借款期限为两个月,被告每月支付利息1500元,李国均若不能如期偿还借款由被告李庆春还清借款,并每天赔偿原告损失200元。原告扣留一个月的利息后,交付李国均借款13500元。借款一个月后,原告向李庆春索要利息,李庆春没钱支付为原告出具了1500元的借条。借款逾期后,原告向二被告索要未果,原告诉至本院。在庭审后,原告与李庆春共同声明李庆春为原告出具的借条作废,并将借条提交本院。本院认为,借款人应按照约定偿还借款。担保人应当按照约定或法律规定承担担保责任。双方约定的还款期限为2013年7月12日,因此借款人承诺的还款期已过,应当向原告偿还借款。被告李庆春为李国均提供保证担保,未约定保证形式,根据担保法的规定,视为承担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合同法规定借款的利息不能预先在本金中扣除,预先扣除的利息的,按实际借款数额返还本金计算利息。原告在借款时从15000元本金中扣除1500元利息,该借款本金数额应按13500元计算。自借款之日至本案开庭前一日共31个月,按中国人民银行同类贷款年利率6.15%的4倍计息,利息数额为8579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九条、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李国均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沈国勋借款本息22079元。二、被告李庆春对被告李国均偿还上述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在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有权在清偿范围内向被告李国均追偿。案件受理费175元,公告费300元,由被告李国均、李庆春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杨德礼审 判 员 王翔宇人民陪审员 李连臣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原文杰附页:一、法律适用(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本法所称保证,是指保证人和债权人约定,当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保证人按照约定履行债务或者承担责任的行为。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四)《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审判。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二、上诉权和上诉期限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费用按一审判决确定的数额预交。如逾期不递交上诉状或者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未预交上诉费,视为不上诉或者撤回上诉,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三、申请执行的期限在本判决生效后,如被告未按判决规定的期限履行判决书确定的给付义务,原告应在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