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荣滕民初字第155号
裁判日期: 2015-08-12
公开日期: 2015-08-14
案件名称
汤天刚与山东鸿顺集团有限公司荣成分公司、山东鸿顺集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荣成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荣成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汤天刚,山东鸿顺集团有限公司荣成分公司,山东鸿顺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荣成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荣滕民初字第155号原告汤天刚。被告山东鸿顺集团有限公司荣成分公司。负责人陈小红,经理。委托代理人黄振,该单位法务人员。被告山东鸿顺集团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段余顺,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黄振,该单位法务人员。原告汤天刚与被告山东鸿顺集团有限公司荣成分公司、山东鸿顺集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原告汤天刚于2015年8月12日向本院申请撤诉。本院认为,原告申请撤诉的理由,符合法律规定,其请求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汤天刚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340元(系减半收取),由原告汤天刚负担。代理审判员 王洪滋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二日书 记 员 郝军朋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