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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华法民初字第1028号

裁判日期: 2015-08-12

公开日期: 2016-05-04

案件名称

(2015)华法民初字第1028号,原告李X与被告叶XX,离婚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XX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XX瑶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X,某XX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XX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华法民初字第1028号原告李X,男,28岁。被告某XX,女,30。原告李X与被告某XX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罗瑶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7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X、被告某XX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X诉称:2007年6月份,原、被告相识,经双方家庭同意,于2008年在XX瑶族自治县民政局登记结婚。2009年10月21日生育儿子李某。由于婚前了解不够,婚后没有共同语言,而且长期不在同一地方生活,夫妻分居整整三年了,夫妻关系名存实亡。现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无法再相处下去,故请求法院判决:一、原、被告离婚;二、婚生小孩李某随女方生活;三、本案诉讼引起的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李X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结婚证复印件一份,拟证明原、被告于2009年2月10日在XX瑶族自治县民政局登记结婚,是合法夫妻。被告某XX辩称:原告并没有将案件事实如实向法院陈述,诉状中多有不实之词。被告同意与原告离婚,孩子出生后,被告在外打工期间每月都曾寄500元生活费给儿子,原告却没有在儿子身上花过钱,也没有给儿子任何抚养费用。现在被告生活困难,很难让孩子健康成长,婚生子李某由原告抚养更有利于孩子成长。2012年正月,原、被告一起外出务工,后来由于小孩没人照顾,被告便辞职回家。为了维持生活及小孩学费等,被告曾向亲戚借款共7000元。2008年12月,原告曾向叶XX借款5000元,2009年9月4日在XX瑶族自治县农村商业银行白芒营支行贷款8000元,至今未还。以上夫妻共同债务共计20000元,被告要求由原告负责偿还。原告起诉离婚的主要原因是其有婚外情。因被告生活困难,原告应补偿被告200000元。被告某XX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原告提供的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认证如下: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无异议,且该份证据由国家婚姻登记机关依据合法程序作出,真实、合法、与本案有关联,本院已当庭予以采信。根据原、被告的陈述及本院认定的证据,本院可以认定本案如下事实:原、被告于2007年经人介绍认识。2009年2月10日双方在XX瑶族自治县民政局登记结婚。2009年10月21日,原、被告生育男孩李某。2012年农历正月,原、被告一同前往广东东莞打工。2013年农历正月,被告辞去工作回家照顾李某。另查明,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双方无共同财产及共同债权。共同债务有XX农村商业银行白芒营支行的贷款8000元尚未偿还。本院认为,原告李X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本案应为离婚纠纷。原、被告于2007年经人介绍认识,相处一段时间后于2009年2月10日登记结婚,并于2009年10月21日生育一子,可见婚前双方有一定的感情基础。婚后双方一同前往广东务工,后由于孩子需要人照顾,被告遂辞去工作回家。原、被告因此分开,之后沟通交流较少,感情有所疏远,但这并不足以说明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只要双方能珍惜夫妻感情,各自改正自身不足,互相信任、互相体贴,以家庭和孩子为重,原、被告还是有和好可能的。原告李X认为与被告某XX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提出与被告某XX离婚的主张,证据不足,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原告李X要求与被告某XX离婚,不予准许。本案受理费100元,由原告李X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罗 瑶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二日代理书记员 何中良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