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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连刑执字第00256号

裁判日期: 2015-08-12

公开日期: 2015-09-01

案件名称

范锦其犯盗窃罪刑罚变更刑事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连云港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范锦其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连刑执字第00256号罪犯范锦其,捕前系农民。现在江苏省连云港监狱服刑。罪犯范锦其因犯盗窃罪,经江苏省盐城市盐都区人民法院于2011年11月22日以(2011)都刑二初字第110号刑事判决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六个月,并处罚金40000元,刑期至2020年3月9日止。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2013年7月19日经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以(2013)连刑执字第939号裁定减刑10个月(刑期至2019年5月9日止)。执行机关认为,罪犯范锦其在服刑改造期间能认罪悔罪,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政治、文化、技术学习,积极参加劳动,完成生产任务。自减刑以来被批准为监狱“改造积极分子”一次,受到监狱“表扬”一次,确有悔改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之规定,提请对罪犯范锦减去有期徒刑十一个月。经审理查明,执行机关提出罪犯范锦其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有罪犯服刑情况鉴定表、奖励审批表以及证人证言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罪犯范锦其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服法,积极改造,罚金已部分缴纳,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本院准予减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范锦其减去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刑期至2018年6月9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杜兴淼审 判 员  刘 浦代理审判员  李红梅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刘李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