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新民初字第597号
裁判日期: 2015-08-12
公开日期: 2017-08-10
案件名称
徐某与张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蔡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蔡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某,张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河南省新蔡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新民初字第597号原告徐某,男,1973年12月3日生,汉族,农民,住新蔡县。委托代理人龚维礼,河南燕小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某,女,1971年3月1日生,汉族,农民,住新蔡县,现住新蔡县。委托代理人梅明理,新蔡县韩集镇司法所工作人员。原告徐某诉被告张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龚维礼、被告张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梅明理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徐某诉称,原、被告于1989年经人介绍相识,并按风俗举行了结婚典礼,××××年××月××日双方在新蔡县民政局补办了结婚登记手续。原、被告双方共育有三个子女,现均已成年。由于原、被告双方平时缺乏沟通,婚后感情一般,经常为家务琐事吵闹,致使原告身心憔悴,感受不到家的存在。现原、被告双方夫妻感情已破裂,故原告依法提起诉讼,请法院依法判令:解除原、被告的婚姻关系;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被告张某辩称,原、被告的感情基础牢固,双方结婚已达26年,偶尔虽有一些争执,但都是一些鸡毛蒜皮的小事,双方的感情没有破裂,被告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89年经人介绍相识,并按当地风俗举行了结婚典礼,××××年××月××日,双方在新蔡县民政局补办了结婚登记手续。原、被告共育有三个子女,现均已成年。原、被告婚后感情一般,偶为家务琐事生气、吵架。现原告徐某以原、被告的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为由诉至本院,要求和被告离婚。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关于双方婚姻形成、子女状况、婚后感情的一致陈述及有关书证等证据予以证明,且经当庭举证、质证,能相互印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离婚应以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为条件。本案原告徐某与被告张某自愿登记结婚,双方有一定的婚姻感情基础。现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原告有责任提供关于其夫妻感情破裂的证据而未提供,且被告张某不同意离婚,故原告徐某要求与被告离婚,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徐某要求与被告张某离婚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新力代理审判员 王九洲人民陪审员 王国立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吴 帅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