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房民初字第09714号
裁判日期: 2015-08-12
公开日期: 2015-12-25
案件名称
王金芝与朱记等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金芝,朱记,苏会伍,苏广常,北京市房山区张坊镇北白岱村村民委员会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房民初字第09714号原告王金芝,女,1945年11月24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张海涛,男,1979年2月15日出生,北京市房山区长沟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朱记,男,1961年8月3日出生。被告苏会伍,男,1972年3月24日出生。被告苏广常,男,1955年6月10日出生。被告北京市房山区张坊镇北白岱村村民委员会,住所地北京市房山区张坊镇北白岱村。法定代表人郭玉霞,村主任。四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唐承永,北京汇鹏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王金芝与被告朱记、苏会伍、苏广常、北京市房山区张坊镇北白岱村村民委员会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卢涛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金芝的委托代理人张海涛,四被告朱记、苏会伍、苏广常、北京市房山区张坊镇北白岱村村民委员会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唐承永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金芝诉称:原告与被告朱记、苏会伍、苏广常均系北京市房山区张坊镇北白岱村村民,三被告在本村村委会工作,2015年4月30日14时许原告发现四被告在原告承包地架铁丝网,原告不允许架铁丝网,四被告对原告撕扯,原告摔倒在地,原告经北京市房山区第一医院诊断为:脑外伤反应、软组织损伤(腰、骶骨尾部)。后因赔偿问题双方未协商一致,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四被告赔偿原告医药费3688.36元;由于原告本身年岁较大,无法自理,没有请护工,由儿女两个人进行护理,护理费3000元;营养费1500元;原告在医院当时留观6天,住院伙食补助费600元;交通费包括事发当天120急救费190元、出院及复查开具诊断证明书往返医院的费用,当时雇佣的是黑车没有票据,交通费共计656元。上述共计人民币9444.36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朱记、苏会伍、苏广常辩称:原告已经将承包地流转给北白岱村村委会,并领取了流转费用,对该地不再有承包权。2015年4月30日,由于原告擅自拦着艾尚白岱有限公司在北白岱村村北的正常施工,干扰社会治安,我作为村委会工作人员,前去阻止原告的无理取闹,是履行职务行为,并无不当。过程中我拉住原告的手阻止其干扰行为,没有对原告进行殴打,也没有将原告推倒在地或者伤害原告的任何意思。原告没有证据证明其摔倒在地与我有关系,不能凭推断就说是与我身体接触造成的伤害。事发当天原告被救护车送去医院,而原告出示的医院诊断证明是2015年5月7日,这中间是否发生别的情况不得而知,此诊断书不能证明是2015年4月30日原告受的伤,期间的处方笺没有医生和医院的签字盖章,处方笺和门诊收费都与被告无关。护理费首先需要住院其次需要医嘱,没有医嘱就是不需要护理。营养费应该有医生关于加强营养的医嘱,没有医嘱不能主张。原告没有住院,不存在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没有票据不认可。被告北京市房山区张坊镇北白岱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北白岱村村委会)辩称:原告已经将承包地流转给北白岱村村委会,并领取了流转费用,对该地不再有承包权。2015年4月30,由于原告擅自拦着艾尚白岱有限公司在北白岱村村北的正常施工,干扰社会治安,村委会派工作人员前去阻止原告的无理取闹,并无不当。过程中被告工作人员拉住原告的手阻止其干扰行为,没有对原告进行殴打,也没有将原告推倒在地或者伤害原告的任何意思。原告没有证据证明其摔倒在地与被告工作人员有关系,不能凭推断就说是与被告工作人员身体接触造成的伤害。事发当天原告被救护车送去医院,而原告出示的医院诊断证明是2015年5月7日,这中间是否发生别的情况不得而知,此诊断书不能证明是2015年4月30日原告受的伤,期间的处方笺没有医生和医院的签字盖章,处方笺和门诊收费都与被告无关。护理费首先需要住院其次需要医嘱,没有医嘱就不需要护理。营养费应该有医生关于加强营养的医嘱,没有医嘱不能主张。原告没有住院,不存在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没有票据不认可。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1日,原告王金芝丈夫韩银作为流转方与接转方北白岱村经联社签订土地经营权流转合同书,合同中约定“流转方经北白岱村经联社同意,将拥有经营权的耕地0.4亩,流转给接转方经营”。2015年4月30日,案外人“艾尚白岱有限公司”在北白岱村村北建围挡圈地,加装水泥柱子和网子。14时许,王金芝到场拦住施工,称围挡里边有她的承包地,地还没有交给北白岱村村委会。北白岱村村委会得知该情况后派工作人员朱记、苏会伍、苏广常先后到场,与王金芝进行交涉。因交涉未果,王金芝继续阻止施工并将已经加装的网子拽倒,其间朱记、苏会伍、苏广常上前拉扯王金芝的胳膊和手腕,欲强行将其拽离施工现场,双方争执过程中王金芝倒地。村委会人员拨打急救电话将王金芝送至北京市房山区第一医院,王金芝的伤情被诊断为脑外伤后反应、软组织损伤(腰、骶尾部)。治疗期间,王金芝支付救护车车费156元,急救及门诊医疗费3688.36元。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北京市公安局房山分局张坊派出所询问笔录、病历手册、诊断证明、北京市救护车收费专用收据、北京市医疗急救收费专用收据、北京市医疗门诊收费票据等证据在案佐证,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并经本院核实,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健康权依法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案原被告矛盾由农村承包地流转引起,综合事发经过、公安机关的询问笔录可以认定,北白岱村村委会工作人员朱记、苏会伍、苏广常在与王金芝交涉过程中,对王金芝采取的劝阻和制止措施不当,存在拉扯、拖拽行为,对王金芝的倒地受伤负有过失,应当对由此给王金芝导致的合理损失承担赔偿责任。王金芝要求赔偿的医疗费3688.36元系其合理经济损失,且有相应证据证明,本院予以支持。房山区第一医院病历显示王金芝留院观察6天,期间的住院伙食补助费本院予以支持,按照一天50元的标准计算。综合考虑王金芝的年龄和伤情,其留院期间对护理的需求本院予以支持,王金芝未对护理费3000元的主张提供充分证据证明,本院酌定护理费为600元,超过部分不予支持。交通费部分,本院综合王金芝就医的具体情况酌定为600元,超出部分不予支持。关于营养费的主张,王金芝未提供相应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用人单位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中,被告朱记、苏会伍、苏广常受北白岱村村委会指派在履行职务过程中致王金芝损害,由此给王金芝造成的合理经济损失依法应由北白岱村村委会赔偿。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北京市房山区张坊镇北白岱村村民委员会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赔偿原告王金芝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交通费共计五千一百八十八元三角六分。二、驳回原告王金芝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二十五元,由原告王金芝负担十一元(已交纳),由被告北京市房山区张坊镇北白岱村村民委员会负担十四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卢 涛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二日书记员 高莹洁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