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下民初字第512号
裁判日期: 2015-08-12
公开日期: 2015-09-01
案件名称
彭锦山诉李彦明、任珂健康权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下野地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彭锦山,李彦明,任珂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
全文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下野地垦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下民初字第512号原告:彭锦山,男,51岁,住石河子市。委托代理人:汪绍江,石河子玛管处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代理人:徐慧,石河子玛管处工会副主席。被告:李彦明,男,47岁,住第八师133团。被告:任珂,男,20岁,住第八师133团。共同委托代理人:盛朝川,七合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彭锦山与被告李彦明、任珂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23日立案受理。��法由代理审判员姜华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7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彭锦山及其委托代理人汪绍江、徐慧、被告李彦明、任珂的委托代理人盛朝川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彭锦山诉称:2014年8月27日,原告与其妻子在石河子玛管处西二站三闸工作期间,被告冲进原告工作场所对原告进行殴打,经石河子公安局(石)鉴(伤检)字(2014)1267号鉴定文书认定为轻微伤,请求判决二被告共承担医疗费及精神抚慰金共计33426.51元,并由二被告承担诉讼费用。原告提交的证据有:1、行政处罚决定书两份。证明二被告共同伤害原告的事实。2、法医鉴定书一份。证明原告损伤程度为轻微伤,建议休息10天。3、石河子大学附属医院病历一份。证明原告因伤住院12天。4、住院发票一张、门诊票据11张。证明共计支付医疗费用7685.81元。5、医院诊断证明书4份。证明原告伤后医生建议休息80天。6、石河子玛管处劳资科证明两份,证明原告月工资为4320元,误工费应为4320/30×80=11520元;伤后护理人员工资为3808元,护理13天护理费为3808/30×13=1640元。7、复印费收据两张。证明支付复印费44.7元。8、交通费票据一组。证明受伤后共计支付交通费用780元。包车司机证明两份,证明原告于9月23日和10月13日去134团派出所调解支付包车费用1000元。二医院食堂用餐票据一组,证明发生伙食费167元。另被告还应支付原告住院伙食补贴25×13=325元,营养费25×13=325元,精神抚慰金10000元。被告李彦明、任珂辩称:对证据1、2、3、4、7认可,对证据5、6、8真实性认可,但认为误工费应按照法医鉴定的期限计算,护理费也应以法医鉴定为准,交通费中包车费用1000元不认可,交通费及伙食费请法庭依法判决。住院伙食补助、营养费及精神���慰金愿意在法律规定范围内赔偿。二被告未向法庭提交证据。经依法组织原、被告质证,本院认证如下: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3、4、7,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被告无异议,予以认定;证据5、6,被告对真实性认可,虽然对误工费有异议但未向法庭提交证据,本院予以认定;证据8,被告对真实性认可、关联性不认可,本院结合其他证据综合认定。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27日,原告彭锦山与其妻子在石河子玛管处西二站三闸工作期间,二被告冲进原告工作场所对原告进行殴打,导致原告受伤。原告自2014年8月28日至2014年9月9日共计住院12天,治疗期间共支出医疗费7685.81元。出院后医生出具诊断证明书建议原告全休至10月31日共误工80天。原告伤情经石河子公安局(石)鉴(伤检)字(2014)1267号鉴定书认定为轻微伤,建议伤后休息10日。本院认为:���案争议焦点为:原告被打受伤的损害赔偿标准及具体金额。《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规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二被告因琐事殴打原告至其轻微伤,理应赔偿因此给原告造成的各项合理损失。对于原告的损失,本院核定如下:1、关于检查治疗费、医药费,原告主张7685.81元。被告认可,本院予以支持。2、关于交通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1780元,根据原告的伤情、复查的次数以及当地的交通条件和出院医嘱,本院酌定交通费为400元。3、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请求住院伙食补助费325元(25元/天×13天),住院伙食补助费标准符合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住院时间与其提供的病历相符,本院予以支持。4、关于误工费、营养费、护理费,根据医嘱及住院情况:误工日80天、营养日13天。故误工费11520元(4320元/月/30天×80天),营养费195元(15元/天×13天),被告李彦明、任珂认为误工期过长,因未提供相关证据证实其主张,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原告没有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其在住院期间需要护理,故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其护理费的请求,本院亦不予支持。5、关于复印费44.7元,被告认可,本院予以支持。6、关于精神抚慰金10000元及吃饭费用167元的请求,虽然因此次事故造成原告受伤,但原告并无证据证明对其造成严重后果,故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已经要求被告支付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故其另行要求伙食费167元的要求,本���不予支持。原告彭锦山的合理损失为医疗费7685.81元、交通费4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25元、误工费11520元、营养费195元、复印费44.7元,合计20170.51元。二被告共同侵害致原告受伤,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八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彦明、任珂连带赔偿原告彭锦山医疗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复印费共计20170.51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二、驳回原告彭锦山的其他诉讼请求。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36元,减半收取318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李彦明、任珂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八师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姜 华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二日书 记 员 程鹏举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