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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嘉执字第3347号

裁判日期: 2015-08-12

公开日期: 2016-10-31

案件名称

上海市嘉定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与上海鑫珏包装设计有限公司其他执行裁定书

法院

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上海市嘉定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上海鑫珏包装设计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嘉执字第3347号申请执行人上海市嘉定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上海市嘉定区。法定代表人陈技,局长。委托代理人罗春初。被执行人上海鑫珏包装设计有限公司,住所地嘉定区徐行镇曹新公路XXX号。法定代表人胡艺斌。申请执行人上海市嘉定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依据其作出的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第XXXXXXXXX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向本院申请执行,要求被执行人上海鑫珏包装设计有限公司履行该行政处罚决定书确定的义务,即缴纳罚款人民币10000元。本案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于2015年4月17日作出了(2015)嘉非执字第50号行政裁定书,因被执行人下落不明,本院于2015年4月28日依法公告向被执行人送达了该行政裁定书。2015年7月5日本院向被执行人送达执行令,责令其自觉履行申请执行人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确定义务,即缴纳罚款10000元,但被执行人至今未履行。执行中查明,被执行人上海鑫珏包装设计有限公司,现已停止生产经营,其法定代表人下落不明。被执行人原经营场所内无可供执行的财产。本院对被执行人在本市的开户银行账户存款、车辆、股票等财产作了调查,但均未能查实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上述执行情况,本院已书面告知申请执行人,申请执行人也未能提供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的相关财产线索。以上事实,有申请执行人作出的第XXXXXXXXX号行政处罚决定书、(2015)嘉非执字第50号行政裁定书、公告、执行令、被执行人银行账户信息、执行笔录、执行告知书等材料为凭。本院认为,鉴于被执行人已停止生产经营,其法定代表人下落不明,本院暂未查实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也未能提供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的相关财产或财产线索,故本次执行程序应当终结。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申请执行人上海市嘉定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依据其作出的第XXXXXXXXX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向本院申请执行的本次执行程序终结。在本次执行程序终结的情形消失后,申请执行人可以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长  顾慧萍审判员  陆 琦审判员  陈伟明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二日书记员  赵宇萌附:相关法律条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经过财产调查未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在申请执行人签字确认或者执行法院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并经院长批准后,可以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前款规定终结执行后,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