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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鄂茅箭民一初字第01121号

裁判日期: 2015-08-12

公开日期: 2016-12-14

案件名称

宋虎与十堰市公交集团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十堰市茅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十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宋虎,十堰市公交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三百零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十堰市茅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茅箭民一初字第01121号原告宋虎。委托代理人周华丽,十堰市援民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和解,代收法律文书等。被告十堰市公交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十堰市张湾区汉江南路**号。法定代表人张申清,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陈西武,湖北博理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调解等。原告宋虎诉被告袁亮、十堰市城市公交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交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十堰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保险十堰支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十堰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十堰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昌安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6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诉讼过程中,原告宋虎变更诉讼请求,要求公交公司按客运合同纠纷赔偿其损失,并申请撤回了对其他被告的起诉,本院已另行裁定予以准许。原告宋虎及其委托代理人周华丽、被告公交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西武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宋虎诉称:2015年3月17日12时25分许,袁亮驾驶鄂C×××××号自卸货车由十堰红卫往花果方向行驶,行至方山路岔河村委会路段,与相对方向由王金龙驾驶的公交公司所有的鄂C×××××号60路公交车相撞。致乘坐该公交车的本人受伤。交警部门认定袁亮负事故全部责任,王金龙及本人无责任。王金龙系公交公司司机,其驾车属职务行为。本人医疗费公交公司已承担。请求依法判令袁亮、公交公司连带赔偿各项损失65406元,判令太平洋保险十堰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平安保险十堰支公司在乘客责任险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袁亮、公交公司补足。后宋虎将诉讼请求变更为要求公交公司按客运合同赔偿其残疾赔偿金49704元、误工损失15360元、护理费2964元、交通费4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0元、鉴定费1400元,合计69596元。被告公交公司辩称:发生交通事故属实。公交公司已垫付了宋虎医疗费7557.33元。宋虎要求赔偿的金额应根据证据审核。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17日12时25分许,袁亮驾驶鄂C×××××号中型自卸货车由十堰市红卫向花果方向行驶。行至方山路岔河村委会路段时发生侧滑,与相对方向公交公司员工王金龙驾驶的鄂C×××××号公交车相撞,致使公交车上的宋虎等6名乘客受伤,车辆受损。交警部门认定袁亮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王金龙及宋虎等乘客均无责任。宋虎因此事故致左第2-6肋骨骨折、左肘、左食指裂伤。住院治疗8天后要求出院,院外继续胸带固定、换药治疗。医嘱住院期间需1人护理,院外需护理1月。公交公司垫付了宋虎的全部医疗费用。经鉴定,宋虎左第2-6肋骨骨折被评定为十级伤残,误工休息时间为4个月。宋虎支出鉴定费1400元。本院认为:宋虎乘坐公交公司公交车出行,双方间成立客运合同关系。公交公司作为承运人,负有将乘客安全送达目的地的义务。公交公司在承运过程中致乘客宋虎受伤,应当赔偿其相应的损失。宋虎因伤致残,其要求赔偿残疾赔偿金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宋虎事发前长期在城镇生活居住,残疾赔偿金的标准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宋虎无固定收入,其误工损失可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护理费也可比照相应的行业标准计算。参照《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赔偿标准》,结合当事人的诉讼请求,除公交公司已垫付的医疗费外,宋虎尚应获得���偿的损失应认定为:残疾赔偿金49704元(24852×20×10%),误工损失9576.33元(28729÷12×4),护理费296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0元(8×15),交通费48元,鉴定费1400元。合计63812.33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三百零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十堰市城市公交集团有限公司赔偿原告宋虎各项损失63812.33元;二、驳回原告宋虎的其他诉讼请求。上列应付款项,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清结。如果未按判决限定的��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36元,由被告十堰市城市公交集团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递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专户户名: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7×××01,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十堰广场支行。通过邮局汇款的,款汇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邮编:442000;地址:十堰市邮电街12号。上诉��应将注明一审案号的交费凭证复印件同时交本院。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之次日起七日内未预交,也未提出缓交、减交、免交上诉案件受理费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院不再另行送达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通知)。审判员  张昌安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二日书记员  陈方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