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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鼓民保字第724-1号

裁判日期: 2015-08-12

公开日期: 2015-11-04

案件名称

林明理与福建省诚嘉集团有限公司申请保全案件民事诉讼保全裁定书

法院

福州市鼓楼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六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福州市鼓楼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鼓民保字第724-1号申请人林明理,1967年10月5日出生,男,汉族,住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委托代理人林杰,福建君立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林金园,福建君立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申请人福建省诚嘉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州市鼓楼区。法定代表人黄旋基,董事长。本院受理林明理申请诉前保全一案,于2015年8月6日作出(2015)鼓民保字第724号民事裁定,查封、冻结被申请人福建省诚嘉集团有限公司的银行存款。申请人林明理称其和被申请人福建省诚嘉集团有限公司达成和解协议,并于2015年8月12日向本院提交请求撤回对被申请人财产保全的申请。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六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裁定如下:解除对被申请人福建省诚嘉集团有限公司在福建海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总行营业部账号10×××01户内的银行存款人民币400万元的冻结。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 判 长  肖济宁审 判 员  翁云莺代理审判员  黄丽珍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二日书 记 员  陈 洁附相关法律条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六十六条裁定采取保全措施后,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作出解除保全裁定:(一)保全错误的;(二)申请人撤回保全申请的;(三)申请人的起诉或者诉讼请求被生效裁判驳回的;(四)人民法院认为应当解除保全的其他情形。解除以登记方式实施的保全措施的,应当向登记机关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