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泸刑初字第60号
裁判日期: 2015-08-12
公开日期: 2016-02-03
案件名称
段伟杨盗窃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泸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泸水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段伟杨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云南省泸水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泸刑初字第60号公诉机关泸水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段伟杨,男,云南省云龙县人。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1年2月28日被泸水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9日泸水县人民检察院作出不起诉决定,同年11月14日被释放。2012年11月19日怒江州人民检察院作出决定撤销泸检刑不诉字(2011)第4号不起诉决定,应当以盗窃罪起诉。于2015年5月10日被泸水县公安局依法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泸水县看守所。泸水县人民检察院以泸检公诉刑诉(2015)5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段伟杨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6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29日在本院第一法庭依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泸水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玉华、代理检察员张雄凤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段伟杨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泸水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2月17日21时许,被告人段伟杨与左甲(已判刑)、何甲(已判刑)、何乙(已判刑)、杨甲(已判刑)五人携带铁锤、铁凿子等工具相约到石缸河矿山岩房矿区盗采“怒江江钨浩源矿业公司”郑某矿洞内的原生矿,直到2011年2月19日6时何甲叫石缸河二组的周某和石缸河四组的杨乙的驴子去驮矿,把此次盗采得的矿石驮到张甲选矿场,选好后将此次盗窃的矿石以18020元的价格卖给了一名叫杨丙的收矿人。2011年2月19日22时许,段伟杨、左甲、何甲、何乙、杨甲五人携带铁锤、铁凿子等作案工具再次到石缸河矿山岩房矿区盗采“怒江江钨浩源矿业公司”郑某矿洞内的原生矿,直到2011年2月20日6时左右何甲叫石缸河二组的周某的驴子去驮矿,把此次盗采得的矿石驮到张甲选矿场,选好后将此次盗窃得的矿石以7080元的价格卖给了杨丙。两次合计25100元人民币,所得赃款被五人平分。针对指控的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当庭举示的证据材料有:书证、物证、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证人证言、现场勘查笔录、刑事技术照片、辨认情况、采矿许可证、扣押物品清单等证据材料。据此,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段伟杨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公私财物的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涉嫌构成盗窃罪。应以盗窃罪追究被告人的刑事责任。同时提出对被告人段伟杨在三年至五年有期徒刑幅度内判处刑罚,并处罚金的量刑建议。被告人段伟杨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经审理查明,2011年2月17日21时许,被告人段伟杨与左甲(已判刑)、何甲(已判刑)、何乙(已判刑)、杨甲(已判刑)五人携带铁锤、铁凿子等工具相约到石缸河矿山岩房矿区盗采“怒江江钨浩源矿业公司”郑某矿洞内的原生矿,直到2011年2月19日6时何甲叫石缸河二组的周某和石缸河四组的杨乙的驴子去驮矿,把此次盗采得的矿石驮到张甲选矿场,选好后将此次盗窃的矿石以18020元的价格卖给了一名叫杨丙的收矿人。2011年2月19日22时许,段伟杨、左甲、何甲、何乙、杨甲五人携带铁锤、铁凿子等作案工具再次到石缸河矿山岩房矿区盗采“怒江江钨浩源矿业公司”郑某矿洞内的原生矿,直到2011年2月20日6时左右,何甲叫石缸河二组的周某的驴子去驮矿,把此次盗采得的矿石驮到张甲选矿场,选好后将此次盗窃得的矿石以7080元的价格卖给了杨丙。两次合计25100元人民币,所得赃款被五人平分。经泸水县发展和改革局泸发改价鉴(2013)10号价格鉴定结论书鉴定,被盗矿石价值人民币24822.00元。另查明,被告人段伟杨曾因犯非法持有毒品罪,于2009年8月5日被保山市隆阳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于2010年5月12日刑满释放。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实案件的来源。2、抓获经过,证实抓获被告人段伟杨的时间及地点。3、户藉证明,证实被告人的基本身份信息。4、现场勘查笔录、刑事技术照片、辨认笔录,证实案发现场及方位。5、证人周某的证言,证实曾经两次帮济房他们驮矿石去张甲选厂进行加工的事实。6、证人张乙的证言,证实被告人盗窃矿石后两次到他们选厂加工的事实。7、证人杨丙的证言,证实曾经两次向被告人收购过矿石的事实。8、泸水县发展和改革局泸发改价鉴(2013)10号价格鉴定结论书,证实被盗窃的矿石价值人民币24822.00元。9、采矿许可证、探采工程承包协议书、矿区移交书,证实怒江江钨浩源矿业有限公司取得了采矿许可证,该公司与郑某签订了探采工程承包协议,泸水县人民政府于2010年12月23日把五杈树矿区(志奔山、岩房、外岩房)移交给怒江江钨浩源矿业有限公司。10、怒江江钨浩源矿业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两份,一份证实在该公司于郑某签订了探采工程承包协议;另一份证实被告人盗窃矿石的矿区当时是由郑某承包开采。11、云南省保山市隆阳区人民法院(2009)隆刑初字第189号刑事判决书、保山市隆阳区看守所刑释字{2010}第18号刑满释放证明书,被告人段伟杨因犯非法持有毒品罪被判刑,刑满后释放的事实。12、本院(2013)泸刑初字第13号刑事判决书,证实同案犯被告人何甲、杨甲、何乙、左甲已被本院判刑的事实。13、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证实整个案件的发生经过。上述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认证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段伟杨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相互邀约秘密窃取公私财物,价值人民币24822.00元,且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被告人段伟杨在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公诉机关提出对被告人段伟杨在三年至五年有期徒刑幅度内判处刑罚的量刑建议不予采纳。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犯罪性质、情节以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对被告人依法作出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段伟杨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十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5月10日起至2016年6月19日止(扣除已被羁押的263天),并处罚金人民币25000.00元,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云南省怒江傈僳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长 杨雪勤审判员 密贵四审判员 李云燕二0一五年八月十二日书记员 杨新全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