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绍柯商初字第1195号
裁判日期: 2015-08-12
公开日期: 2015-09-11
案件名称
海宁市新时运纺织有限公司与绍兴鑫圣兰纺织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海宁市新时运纺织有限公司,绍兴鑫圣兰纺织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
全文
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绍柯商初字第1195号原告:海宁市新时运纺织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杨祖顺。委托代理人:严大勇、叶国栋,均系浙江潮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绍兴鑫圣兰纺织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詹本容。委托代理人:萧国明。原告海宁市新时运纺织有限公司为与被告绍兴鑫圣兰纺织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4年12月24日向海宁市人民法院起诉,该院立案受理后,被告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该院于2015年1月19日作出(2015)嘉海长商初字第4号民事裁定书,裁定被告对管辖权提出的异议成立,本案移送至本院处理。本院于2015年4月2日立案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沈伟丽独任审判,于2015年5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因案情复杂,本案依法转为普通程序,由审判员刘青红担任审判长,由代理审判员沈伟丽、人民陪审员董松根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海宁市新时运纺织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叶国栋以及被告绍兴鑫圣兰纺织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萧国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于2014年6月11日、6月29日分四次向原告定购复合面料,共计价款188199元,此款被告至今未付,故起诉要求:1、判令被告支付货款188199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在答辩期内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在庭审中口头答辩称,被告和原告之间不存在货款,被告从未向原告定制过面料,也未对账。原告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证据1,送货单4份,用以证明被告向原告定面料,价款共计188199元的事实。被告提交了以下证据:证据2,被告发给杨志杰的信誉卡复印件3份,用以证明杨志杰来被告处交货,被告加工好后,将3251.19米拿回去的事实;证据3,送货单复印件1份,用以证明杨志杰将有质量问题的货物进行返修的事实。证据4,对账单复印件1份,用以证明杨志杰已将3251.19米货拉回去的事实。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被告质证认为,四份送货单确系被告法定代表人詹本容所签,但经手人杨志杰不是被告公司人员,从码单上看,系杨志杰与原告发生买卖关系,被告和杨志杰是存在双方加工关系的,杨志杰确实来被告处加工过一批货物,总米数为7568.9元,约定的加工费是13.5元米,现在总共欠被告102180.15元。对被告提交的证据,原告质证认为,证据2系复印件,原告不予认可,且信誉卡看不出杨志杰签字;证据3系复印件,原告不予认可,送货单上签字人员身份不明;证据4系复印件,原告不予认可。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4份送货单因有被告法定代表人签字,本院对其真实性及证明力予以认定。被告提交的证据均系复印件,且未经原告认可,本院对其真实性不予认定。根据上述认证的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以下事实:2014年6月,原告向被告提供面料,价值共计188199元,该款被告至今未付,遂成讼。本院认为,原、被告间的买卖合同关系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依法受法律保护,原告作为买卖合同的出卖方,在履行了交付货物的义务后,有要求作为买受人的被告支付相应货款的权利,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虽主张被告未与原告发生买卖关系,系杨志杰与原告发生买卖关系,但因被告法定代表人在送货单上签字,且送货单上抬头处载明系原告公司信誉单,故应当认定与原告发生买卖关系的系被告。另,原告陈述其与被告之间既存在加工布匹业务,也存在购买纺织品业务,对此被告未予否认,故双方若存在买卖关系以外的其他业务往来,可另循其他合法途径解决,本院在此不作处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绍兴鑫圣兰纺织有限公司应当支付给原告海宁市新时运纺织有限公司货款188199元,款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被告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064元,财产保全申请费1520元,合计5584元,由被告负担,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4064元,款汇绍兴市非税收入结算分户,账号:09×××13-9008,开户行:绍兴银行营业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刘青红代理审判员 沈伟丽人民陪审员 董松根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二日书 记 员 赵梦盼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