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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城行审字第11号

裁判日期: 2015-08-12

公开日期: 2016-09-18

案件名称

晋城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与崔光荣非诉行政审查行政裁定书

法院

晋城市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晋城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非诉执行审查

当事人

晋城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崔光荣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第五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十六条第一款,第九十三条

全文

山西省晋城市城区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5)城行审字第11号申请人晋城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法定代表人徐双荣,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赵铁军,该局工作人员。被申请人崔光荣,男,汉族,住山西省晋城市城区。因被申请人崔光荣未履行申请人晋城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于2015年1月8日作出的晋市城执罚字〔2015〕2号行政处罚决定书所确定的义务,故申请人向本院提起强制执行申请,申请强制执行罚款1.253万元,加处罚款1.253万元,合计罚款2.506万元。审查查明,申请人晋城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经查证,2014年7月,当事人崔光荣在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情况下,擅自在瑞丰路XXXX号康乐小区XX号院内进行加层工程建设。该工程系在原有两层建筑基础上加建两层砖混结构建筑(部分建筑是拆除后新建四层),建筑面积为358㎡,工程总造价为17.9万元,该建设工程已完工。申请人认为被申请人的建设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四十条之规定,属违法建设行为。申请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六十四条等规定,拟对被申请人作出行政处罚,并于2015年11月6日向被申请人崔光荣下达了晋市城执告字〔2014〕71号《行政处罚陈述、申辩、听证告知书》,告知了其享有的陈述、申辩、听证权利。期满后申请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六十四条等规定,于2015年1月8日作出了晋市城执罚字〔2015〕2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对当事人崔光荣作出以下行政处罚:1、责令自行拆除违法建设的建筑;2、处违法建设工程造价17.9万元7%即1.253万元的罚款(大写金额:壹万贰仟伍佰叁拾元整)。限自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缴清罚款,逾期不缴纳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的规定。每日按罚款数额的3%加处罚款。申请人将上述行政处罚决定书于2015年1月13日送达了当事人崔光荣。被申请人崔光荣在申请人向其送达行政处罚决定书后,在法定期限内既未申请行政复议,也未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又不自觉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申请人催告被申请人履行,被申请人仍未履行。本院认为,申请人晋城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对其作出的晋市城执罚字〔2015〕2号行政处罚决定书,现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行政处罚决定书中对被申请人崔光荣的罚款和逾期不缴纳的加处罚款,其强制执行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四十五条、第五十三条、第五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十六条、第九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申请人晋城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于2015年1月8日作出的晋市城执罚字〔2015〕2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中行政处罚的第2项:处违法建设工程造价17.9万元的7%即1.253万元的罚款(大写金额:壹万贰仟伍佰叁拾元整)。逾期不缴纳的,每日按罚款数额的3%加处罚款。罚款12530元,加处罚款12530元,合计罚款25060元,准予强制执行。审 判 长  张东法代理审判员  卢 娜人民陪审员  田梦琳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二日书 记 员  韩玉静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