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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莱阳团民初字第176号

裁判日期: 2015-08-12

公开日期: 2015-10-15

案件名称

2015年176号唐汉春离婚判决书

法院

莱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莱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唐××,赵××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关 于 唐 某 与 被 告 赵 某 离 婚 纠 纷 一 审 民 事 判 决 书山东省莱阳市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5)莱阳团民初字第176号原告:唐××,女,1967年11月14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莱阳市姜疃镇院庄村。被告:赵××,男,1956年9月2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莱阳市姜疃镇东马家泊村,现下落不明。原告唐××与被告赵××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不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及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我与被告经人介绍认识,于2011年9月29日登记结婚,双方均系再婚,婚后未生育子女。因婚前了解不够,婚后双方性格不合,无法共同生活,双方分居两年之久,现感情破裂,请求与被告离婚。被告未提交书面答���。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于2011年9月29日登记结婚。双方均系再婚,未生育子女。婚后夫妻为家务事发生矛盾,致无法共同生活,原告于2011年10月离家出走,双方一直分居至今。原告于2012年起诉与被告离婚,后于2013年1月撤诉。现原告再次诉至本院,请求与被告离婚。由于被告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应诉,致使调解未能成立。上述事实,有当事人有关陈述、结婚证、(2013)莱阳团民初字第31号民事裁定书及调查笔录等在案为凭,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后不能正确处理夫妻矛盾,导致无法共同生活,两人分居多年;在原告第一次起诉离婚撤诉后,双方感情仍未见好转,应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原告请求与被告离婚,理由正当,本院依法予以准许。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自动放弃诉讼权利,不影响本案的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准予原告唐××与被告赵××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姜新成审判员  王 磊审判员  王秀峰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二日书记员  盖胜远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