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周民终字第1576号
裁判日期: 2015-08-12
公开日期: 2015-08-25
案件名称
武怀珍与王国语、商水县大武乡人民政府确认合同效力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周口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武怀珍,王国语,商水县大武乡人民政府
案由
确认合同效力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周民终字第1576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武怀珍,男,汉族,生于1963年11月15日,住商水县。委托代理人戚高林,河南明辨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王国语,男,汉族,生于1954年2月3日,住商水县。原审被告商水县大武乡人民政府。法定代表人惠永喜,该乡乡长。上诉人武怀珍因与上诉人王国语、原审被告商水县大武乡人民政府确认合同效力纠纷一案,不服商水县人民法院(2015)商民初字第13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武怀珍的委托代理人戚高林、上诉人王国语到庭参加诉讼。原审被告商水县大武乡人民政府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原审审理查明:2006年5月1日,武怀珍委托王国语与商水县大武乡人民政府签订房屋租赁协议,协议签订后,该房屋由王马丽(王国语女儿)及其丈夫武高威(武怀珍儿子)使用,后由武怀珍占有使用至今。原审法院认为,武怀珍委托王国语与商水县大武乡人民政府签订房屋租赁协议,协议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该协议已被商水县人民法院(2014)商民初字第1158号民事判决书确认为有效,土地使用期限为20年,从2006年5月1日至2026年5月1日。故武怀珍要求确认其委托王国语与商水县大武乡人民政府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无效的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驳回武怀珍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由武怀珍负担。武怀珍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其委托王国语与商水县大武乡人民政府签订的房屋租赁协议,名为租赁实为买卖,严重损害了国家和集体的利益,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属于无效合同。请求依法改判武怀珍委托王国语与商水县大武乡人民政府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无效。王国语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其与商水县大武乡人民政府签订的房屋租赁协议已被生效判决商水县人民法院(2014)商民初字第1158号民事判决确认为合法有效。原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王国语在房屋租赁协议上签字是其本人的真实意思表示,而不是武怀珍委托其签字的。请求二审法院纠正原审法院的错误,并驳回武怀珍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原审法院程序违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四)项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商水县人民法院(2015)商民初字第134号民事判决。二、发回商水县人民法院重新审理。审 判 长 秦天鹏审 判 员 许向朋代理审判员 徐鲜鲜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二日书 记 员 韩超杰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