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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泉民终字第1170号

裁判日期: 2015-08-12

公开日期: 2016-01-18

案件名称

吴孝新与泉州华洲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建省泉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吴孝新,泉州华洲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泉民终字第1170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吴孝新。委托代理人吴建军,福建世隆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施加妙,福建世隆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泉州华洲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泉州市大桥南华洲综合楼302室。法定代表人苏德义,该公司董事长。原审原告吴孝新与原审被告泉州华洲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案,福建省晋江市人民法院于2014年12月10日作出(2014)晋民初字第6382号民事判决,判决:驳回原告吴孝新的诉讼请求。原告吴孝新不服,以双方之间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关系客观存在,上诉人提供的证据形成完整的证据链,足以证明,原审认为双方之间存在商品房买卖合同关系的证据不足,对商品房买卖合同关系不予确认,明显错误,二审应当依法撤销原判,公正裁判为由,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院认为,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本案应当发回重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福建省晋江市人民法院(2014)晋民初字第6382号民事判决;二、发回福建省晋江市人民法院重审。审 判 长  林海峰审 判 员  戴 强代理审判员  黄有志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二日书 记 员  杨凌珊附注:本案适用的主要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