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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金浦东商初字第372号

裁判日期: 2015-08-12

公开日期: 2015-09-11

案件名称

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金华浦江支行与浦江益鸿工贸有限公司、郑荣雁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浦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浦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金华浦江支行,浦江益鸿工贸有限公司,郑荣雁,浦江县郑宅鸿雁锁件厂,浙江浦江鲨之舞工贸有限公司,浦江县申申制衣有限公司,吴完成,谢美燕,黄淑云,黄世勇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浦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金浦东商初字第372号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金华浦江支行。法定代表人:虞寿根。委托代理人:陈琴琴。被告:浦江益鸿工贸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郑荣雁。被告:郑荣雁。被告:浦江县郑宅鸿雁锁件厂。法定代表人:郑荣雁。被告:浙江浦江鲨之舞工贸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吴完成。被告:浦江县申申制衣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黄世勇。被告:吴完成。被告:谢美燕。被告:黄淑云。被告:黄世勇。第四至第九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黄旭美。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金华浦江支行(以下简称交通银行)诉被告浦江益鸿工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益鸿公司)、郑荣雁、浦江县郑宅鸿雁锁件厂(以下简称鸿雁锁厂)、浙江浦江鲨之舞工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鲨之舞公司)、浦江县申申制衣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申申公司)、吴完成、谢美燕、黄淑云、黄世勇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何清良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及第四至第九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第一至第三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7月17日原告与被告益鸿公司签订《小企业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编号为74170414010075),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发放贷款50万元,期限为贷款发放日起至2015年2月21日,利率为基准上浮30%,即年利率7.8%。同日原告又与被告益鸿公司签订《小企业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编号为74170414010078),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发放贷款250万元,期限为贷款发放日起至2015年2月21日,利率为基准上浮30%,即年利率7.8%。两合同均规定如贷款逾期,则按合同约定贷款利率上浮50%(即年利率11.7%)计算逾期贷款的罚息及复利直至本息清偿之日。原告依约发放贷款300万元。贷款到期后原告进行账户扣款,目前贷款余额为2995848元。同年7月16日原告与被告郑荣雁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编号为74170414050057)、与被告鸿雁锁厂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编号为74170414050058)、与被告鲨之舞公司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编号为74170414050059)、与被告申申公司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编号为74170414050151)、与被告吴完成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编号为74170414050060)、与被告黄淑云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编号为74170414050061),上述保证合同均约定在2014年7月16日至2016年7月16日期间为原告与被告益鸿公司签订的全部主合同提供最高本金余额为300万元及利息、实现债权费用等的最高额连带保证责任。被告谢美燕为被告吴完成配偶、被告黄世勇为被告黄淑云配偶,其确认该保证的债务为夫妻共同债务,以夫妻共同财产予以清偿。被告益鸿公司因经营不善造成利息逾期,根据合同约定,原告有权要求被告立即偿还贷款本息及相关费用。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诉讼至法院。请求:1、判令第一被告浦江益鸿工贸有限公司归还原告借款本金2995848元;并判令第一被告按照合同约定利率支付贷款利息100189.32元(利息暂计算至2015年6月4日,此后利息按照合同约定利率计付至债权清偿日);2、请求第二被告郑荣雁、第三被告浦江县郑宅鸿雁锁件厂(目前更名为浦江鸿雁锁业有限公司)、第四被告浙江浦江鲨之舞工贸有限公司、第五被告浦江县申申制衣有限公司、第六被告吴完成、第七被告谢美燕、第八被告黄淑云、第九被告黄世勇对诉讼请求中第一被告债务承担最高本金余额为三百万及相应利息的最高额连带保证责任;3、由九位被告共同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为证明上述事实,原告向法院提供了:证据1、原告营业执照及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各一份,第一、三、四、五被告营业执照及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各一份,证明原告及第一、三、四、五被告诉讼主体合格。2、第二、六、七、八、九被告身份证各一份、结婚证、户口本两份,证明第二、六、七、八、九被告诉讼主体资格。3、《小企业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编号为74170414010075、74170414010078)各一份,证明原告与第一被告的借款事实及合同约定。4、借款凭证两份,证明原告履行了发放300万元的贷款义务。5、欠息清单两份,证明第一被告所欠本金2995848元、利息和罚息共计1000189.32元。6、《最高额保证合同》(编号为74170414050057、74170414050058、74170414050059、74170414050060、74170414050061、74170414050151)各一份,证明第二、三、四、五、六、七、八、九被告承担保证责任的事实及合同约定。第一至第三被告未作答辩。第四至第九被告辩称:我们担保是事实的,但是被告谢美燕、黄世勇不是担保人。九被告均未提供任何证据。上述证据经质证,本院认证如下:一、对证据1,被告质证无异议,经审查,本院予以认定。二、对证据2,被告认为对真实性没异议,但对被告谢美燕、黄世勇诉讼主体资格有异议,他们两个不是保证人,不能作为被告。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三、对证据3、4、5,被告认为不知情,经审查,本院予以认定。四、对证据6,被告认为名字是被告签的,但被告谢美燕、黄世勇不是保证人,只能按夫妻共同债务予以清偿。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根据上述证据及原、被告的陈述,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告陈述一致。本院认为:原、被告间签订的借款合同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借款到期后,被告益鸿公司未能按约及时如数归还借款本息,属违约行为,依法应承担相应的民事法律责任。被告郑荣雁、鸿雁锁厂、鲨之舞公司、申申公司、吴完成、黄淑云、为该笔借款提供担保,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谢美燕、黄世勇作出“基于该保证的债务为夫妻共同债务,以夫妻共同财产予以清偿”的声明条款,应视为保证条款,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故对被告辩称被告谢美燕、黄世勇不是担保人的主张,本院不予采纳。被告益鸿公司、郑荣雁、鸿雁锁厂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鉴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浦江益鸿工贸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金华浦江支行借款本金人民币2995848元及利息100189.32元(利息计算至2015年6月4日,以后利息按合同约定逾期利率另行计算)。二、由被告郑荣雁、浦江县郑宅鸿雁锁件厂、浙江浦江鲨之舞工贸有限公司、浦江县申申制衣有限公司、吴完成、谢美燕、黄淑云、黄世勇对上述借款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784元(已减半收取),由九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1568元。款汇至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预收户,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金华市分行,汇入帐号:196999010400040900000106003,或直接交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室)。审 判 员 何清良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二日申请执行时效二年逾期不予执行代书记员 芮孟畅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