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澄商辖初字第0143号
裁判日期: 2015-08-12
公开日期: 2015-10-14
案件名称
江阴春顺纺织品有限公司与南通鑫罗缦纺织品有限公司管辖裁定书
法院
江阴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阴春顺纺织品有限公司,南通鑫罗缦纺织品有限公司
案由
加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十三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江阴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澄商辖初字第0143号原告江阴春顺纺织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春顺公司),住所地江阴市周庄镇三房巷村。法定代表人冯汉春,春顺公司董事长。被告南通鑫罗缦纺织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罗缦公司),住所地南通市通州区张芝山镇培德村八组。法定代表人代坤进,鑫罗缦公司董事长。本院于2015年7月7日受理原告春顺公司与被告鑫罗缦公司加工合同纠纷一案,被告鑫罗缦公司在答辩期间对本案管辖权提出异议,本院依法由审判员龚丹杰独任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春顺公司诉称,春顺公司与鑫罗缦公司有业务往来,由春顺公司为鑫罗缦公司加工印染业务,因鑫罗缦公司尚欠412623.88元加工款未支付,其公司遂向本院起诉,要求本院依法判令鑫罗缦公司支付加工款等。鑫罗缦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异议的主要理由为:本案应移送南通市通州区人民法院审理。本院审理查明:春顺公司与鑫罗缦公司有业务往来,由春顺公司为鑫罗缦公司加工印染业务,因鑫罗缦公司尚有加工款未支付,春顺公司遂向本院起诉,要求本院依法判令鑫罗缦公司支付春顺公司加工款等。本院认为: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中,双方当事人未在合同中约定合同履行地,因春顺公司向本院起诉的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故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即春顺公司住所地为本案合同履行地,本院对此案有管辖权,鑫罗缦公司提出的管辖权异议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南通鑫罗缦纺织品有限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管辖异议受理费人民币80元,由被告南通鑫罗缦纺织品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龚丹杰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二日书记员 张 晨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