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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杭余瓶商初字第526号

裁判日期: 2015-08-12

公开日期: 2015-09-12

案件名称

陈炳山与蔡民强、叶连福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炳山,蔡民强,叶连福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杭余瓶商初字第526号原告:陈炳山。被告:蔡民强。被告:叶连福。原告陈炳山为与被告蔡民强、叶连福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7月20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杨春海独任审判,于2015年8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陈炳山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蔡民强、叶连福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炳山起诉称:被告蔡民强因生意需要资金周转,于2013年7月7日向原告陈炳山借款50000元,借期三个月;并由被告叶连福提供担保。借款到期后,经原告陈炳山多次催讨,被��蔡民强于2014年5月11日归还借款20000元,其余借款未还。2014年8月18日,经杭州市余杭区径山镇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双方达成人民调解协议,约定被告蔡民强、叶连福在2014年12月30日前一次性归还借款30000元。现因被告蔡民强、叶连福至今未履行还款义务,为此,原告陈炳山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蔡民强归还借款30000元,并由被告叶连福承担连带责任;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蔡民强、叶连福承担。原告陈炳山为证明所述事实,向本院提供证据如下:1、借条一份,用以证明被告蔡民强于2013年7月7日向原告陈炳山借款50000元,借期三个月;并由被告叶连福提供担保的事实。2、人民调解协议书一份,证明2014年8月18日,原告陈炳山与被告蔡民强、叶连福达成人民调解协议,约定被告蔡民强、叶连福在2014年12月30日前一次性归还借款30000元的事实。被告蔡民强、叶连福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庭审中,对原告陈炳山提供的证据1、2,经质证,被告蔡民强、叶连福放弃质证权利;经审查,本院认为上述证据符合证据采信规则,本院予以确认为有效证据。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以及提供的有效证据,本院查明的本案事实与原告陈炳山诉称主张的事实相一致。本院认为,原告陈炳山与被告蔡民强、叶连福之间签订的人民调解协议书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且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各方当事人均应依约履行。现被告蔡民强、叶连福未按约履行还款义务,已构成违约,对此,被告蔡民强、叶连福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陈炳山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蔡民强、叶连福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视为其对质证权利的放弃,不影响本案的审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一百零七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蔡民强、叶连福支付原告陈炳山借款30000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如被告蔡民强、叶连福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550元,减半收取275元,由被告蔡民强、叶连福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共三份,上诉于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50元(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帐号:12×××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满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杨春海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二日书记员  韩哲丰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