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武民初字第1044号
裁判日期: 2015-08-12
公开日期: 2015-09-23
案件名称
林尚禄与肖喜兰、何荣胜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福建省武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武民初字第1044号原告林尚禄,男,1967年6月3日生,汉族,农民,住武平县。委托代理人林琼生,福建义恒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肖喜兰,男,1937年1月23日生,汉族,农民,住武平县。委托代理人曾贺芳,武平县中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何荣胜(依被告肖喜兰申请追加),男,1961年6月14日生,汉族,农民,住武平县。原告林尚禄与被告肖喜兰、何荣胜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玉峰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林尚禄及其委托代理人林琼生,被告肖喜兰的委托代理人曾贺芳,被告何荣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林尚禄诉称,原告长期以来先后在武平县煤矿、龙岩市恒鑫煤业有限公司、武平县长源煤炭开发有限公司和武平县宁洋煤炭开发有限公司等地从事煤炭采掘工作。2014年9月,被告改造其原纸箔厂厂房为套房时,原告因煤炭公司放假在家休息,经人介绍受被告肖喜兰雇请为砌墙师傅,每天工资150元。2014年9月27日,原告开始在被告肖喜兰处上工,因原纸箔厂厂房空间较高,楼层套房没有楼梯,上工人员均通过原厂里的卷扬机升送到楼层。2014年10月9日,原告同往常一样上工,与另一师傅工林启岳一同乘卷扬机上楼,卷扬机上升过程中,由于钢丝绳断裂,致使原告和林启岳从空中摔下,造成林启岳当场死亡,原告重伤的严重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到武平县医院抢救,住院治疗46天,花费医疗费12万余元,除原告支付3795元外,其余均由被告肖喜兰直接支付给医院。2015年3月18日,经闽西司法鉴定所评定,原告腰2椎体粉碎性骨折为交通九级伤残,左下肢活动障碍为交通十级伤残。原告受被告肖喜兰雇请从事砌墙工作,乘坐卷扬机过程中因钢丝绳断裂受重伤,给原告带来巨大的痛苦和精神打击,造成了重大经济损失。出院后,原告无法参加劳动,没有收入,曾多次要求被告协商解决,但被告肖喜兰仅支付了9000元,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肖喜兰赔偿原告医疗费3795元、误工费41313.95元、护理费4075.1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20元,伤残赔偿金135592.16元、伤残评定费152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5379.79元,营养费12000元,后续治疗费20000元,精神损失费20000元,合计245469.04元,扣除已付9000元,仍应支付236469.04元。被告肖喜兰辩称:1、被告肖喜兰于1997年间在武平县十方镇十方村兴建了一幢框架四层,建筑面积约3500平方米的厂房,因近年厂房失去效能,被告肖喜兰意欲改造为住宅,历年来专业承揽建筑业务的被告何荣胜得知后,找到被告肖喜兰要求承揽,因被告肖喜兰年岁已高,确无体力雇员进行改造,也无体力进行监管,遂与被告何荣胜达成口头承揽协议,承揽范围为将厂房改造成住宅,户与户之间用砖墙分隔,建筑材料由被告肖喜兰提供,被告何荣胜负责户与户之间的砌砖墙,打通上下层楼板及兴建楼梯,所需人工由被告何荣胜负责。报酬为砌砖墙每平方米35元,打通上下楼板及兴建楼梯工资为2000元,浇筑楼梯的模板由被告何荣胜负责。双方达成协议后,被告何荣胜于2014年9月开始陆续雇请了包括原告在内的若干当地村民,对被告肖喜兰的厂房进行改建,并启用原厂房使用的卷扬机吊送建筑材料,为安全起见,被告肖喜兰明确指定卷扬机由原厂里的机修师傅聂增康负责操作。2014年10月9日上午8时30分许,原告私自违规操作、乘坐卷扬机上楼时,上升到四楼未按停止健,导致钢丝绳拉断,吊篮坠落而受伤。事故发生后,被告何荣胜等人将原告送往武平县医院住院治疗,武平县公安局十方派出所对事故情况进行了调查,被告何荣胜承认了承揽改造厂房的事实。被告肖喜兰出于人道主义,已经支付了原告的医疗费用104698.95元。2、被告肖喜兰与被告何荣胜之间是承揽合同法律关系,被告肖喜兰是定作人,被告何荣胜是承揽人;原告林尚禄是受被告何荣胜支配,帮助被告何荣胜完成承揽事务,按日取得报酬的人员,被告肖喜兰与原告林尚禄之间没有任何法律关系,也未对原告林尚禄实施任何侵权行为,被告肖喜兰将改造厂房业务交给具有多年从事建筑经验和资金实力的被告何荣胜承揽,不具有选任过失,事故的发生完全是被告何荣胜对受雇佣人员监管缺失及原告违规操作、乘坐卷扬机,未对卷扬机的使用情况审慎注意造成的,其责任应由原告及被告何荣胜等共同负担,被告肖喜兰不应承担任何法律责任。3、原告林尚禄的身份是农村居民,其在农闲时间在外务工,都是短期务工,没有形成连续一年以上的劳动关系,不能改变原告属农村居民的性质,原告主张的营养费没有相关医疗机构的证明,原告受到的伤害是其私自违规操作所致,无权主张精神抚慰金,原告的伤残鉴定结论是原告单方委托,且鉴定时尚未医疗终结,不应采信。被告肖喜兰除支付医疗费104698.95元外,还依原告家属要求支付了9000元生活费。综上,请求驳回原告要求被告肖喜兰承担责任的相关诉讼请求。被告何荣胜辩称,其也是受被告肖喜兰雇请帮被告肖喜兰做工的,不是承揽工程的,工资为每日200元,工资至今未结算。被告何荣胜代为安排工人、发放工资,不应承担赔偿责任。经审理查明,被告肖喜兰在1997年间在武平县十方镇建有厂房一幢,因厂房停止使用,被告肖喜兰意欲将厂房改造成住宅。2014年9月间,被告肖喜兰雇请被告何荣胜及聂增康、聂香连等人进行改造施工,其中被告何荣胜负责砌墙,聂增康负责管理及操作卷扬机,聂香连做拌砂浆等杂工,并经聂增康培训在聂增康不在时操作卷扬机,改造所需材料由被告肖喜兰提供。原告林尚禄及林启岳等人受被告何荣胜邀集为被告肖喜兰改造厂房砌墙。因原厂房的楼梯已拆除,工人及建筑材料经由原工厂使用的卷扬机吊送至相关楼层。2014年10月9日上午9时许,原告林尚禄及林启岳欲上四楼砌墙,便进入已放置有装着沙石的斗车的卷扬机吊篮内,原告林尚禄未叫操作卷扬机的人员操作,自行开启卷扬机上升开关,待卷扬机吊篮升至四楼时,未按停止开关,致卷扬机钢丝绳断裂后吊篮坠地,造成林启岳死亡,原告林尚禄受伤。原告林尚禄受伤后,被送往武平县医院住院治疗,经医院诊断,原告林尚禄的伤情为腰2爆裂性骨折,腰1、2、3、4横突骨折,腰1棘突骨折,右胫骨远端粉碎性骨折并下胫联合损伤,右腓骨近端粉碎性骨折,左胫骨中上段粉碎性骨折,左腓骨中上段粉碎性骨折,左足第二趾近节基底部粉碎性骨折,头皮血肿,多处软组织挫裂伤。原告住院至2014年11月24日出院,共住院46天。原告2014年10月9日因输血花费831元、2014年10月17日因输血花费1194元,2014年10月20日外购药品20%人血白蛋白花费1140元,合计3165元由原告自行负担。出院时,医院建议加强营养、继续休息治疗三个月,并证明取内固定约需手术费15000元。2014年11月20日,原告购置轮椅车一部,花费560元。2015年3月11日,原告伤情经福建闽西司法鉴定所评定,原告腰2椎体粉碎性骨折的伤残等级为“交通”九级,左下肢活动障碍的伤残等级为“交通”十级,右下肢活动障碍的伤残等级为“交通”十级;原告林尚禄腰2椎体骨折内固定取出的治疗费用(含住院费、术前术后、手术中的治疗费用)为10000元,左胫骨、右胫骨骨折内固定取出的治疗费用(含住院费、术前术后、手术中的治疗费用)为10000元,原告共花费评定费及照相费1520元。另查明,事发后被告肖喜兰支付了原告门诊费136.5元、卫生用品费83.52元,住院期间的医疗费102956.73元,合计已支付103176.75元,此外被告肖喜兰还支付给原告现金共计9000元。再查明,原告林尚禄居住生活在武平县十方镇,长期从事煤炭采掘工作,龙岩市恒鑫煤业有限公司、武平县长源煤炭开发有限公司、武平县宁洋煤炭开发有限公司自2011年6月19日起分别不定期为原告林尚禄办理了工伤参保手续,缴纳了工伤保险费。又查明,原告林尚禄父亲林庆仁,出生于1938年1月5日,母亲林德珍出生于1941年10月16日,均长期在武平县十方镇居住生活;林庆仁、林德珍共生育四个子女。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门诊病历一份、疾病证明书一份、出院记录一份、医疗费发票二份、武平县医院处方笺及购物小票一份、司法鉴定意见书二份、鉴定费发票一份、照相费收据二份、林庆仁、林德珍户口薄、武平县十方镇某村民委员会证明一份、武平县社会劳动保险管理中心证明一份、武平县宁洋煤炭开发有限公司证明一份,被告肖喜兰提供的林尚禄门诊收费票据一份、住院收费票据一份、卫生用品费用清单一份、银行卡取款业务回单六份,被告肖喜兰申请本院调取的武平县公安局十方派出所对聂增康、何荣胜、XX和、聂香连、肖雄珍、钟达武所作的询问笔录及原、被告的陈述等证据证实,该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案件事实有关联,本院均予以采信。原告提供收款收据一份,以证明其外购药品花费70元,经审查,该收款收据开具日期为2014年10月5日,发生于原告受伤之前,与原告伤情无关,不能证明原告主张,本院不予采信。被告肖喜兰申请本院调取的林启岳死亡赔偿调解协议,以证明被告何荣胜也有承担赔偿责任,可以证明是由何荣胜雇请的工人。被告何荣胜认为,当时是为了解决问题,根据调解人员的要求签的字,实际的赔偿款都是由肖喜兰支付的;原告认为该协议不能证明工人是被告何荣胜雇请的;总共赔偿40万元,被告何荣胜只负担2万元,且该2万元也由被告肖喜兰统一支付,更能证明是被告肖喜兰雇请的林启岳。经审查,本院认为,该调解协议没有对原告林尚禄与被告肖喜兰之间法律关系的陈述或认定,不能证明原告主张的雇佣事实,且当事人为达成调解协议所作的妥协不能作为对其不利的证据,该证据与本案无关联,本院不予采信。综上所述,本院认为,被告肖喜兰在厂房改造过程中,提供工作场所、建筑材料和工地吊装材料的卷扬机,并亲自雇请了部分工人,委托他人进行管理,原告林尚禄受邀参与被告肖喜兰厂房改造砌墙工作,原告林尚禄与被告肖喜兰之间已构成劳务法律关系,原告林尚禄是提供劳务一方,被告肖喜兰是接受劳务一方。原告林尚禄在从事劳务活动过程中受到伤害,被告肖喜兰应当根据其过错承担赔偿责任。被告肖喜兰改造厂房对所雇请的人员负有安全保障及监督管理的义务,但被告肖喜兰疏于管理,在工人须上下楼的情形下拆除楼梯,以致工人须乘坐卷扬机上下楼,且专业操作卷扬机人员不固定,造成原告林尚禄乘坐卷扬机坠落受伤,应对原告的损害承担80%的赔偿责任;原告应当知道乘坐卷扬机上下楼具有一定的危险,在有专人操作卷扬机的情况下,仍自行操作卷扬机上楼,忽视自身安全,对自己的损害也有过错,应当自行承担20%的赔偿责任。被告肖喜兰主张与被告何荣胜是承揽关系,原告林尚禄系被告何荣胜的雇请的工人的意见,未提供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何荣胜不应对原告的损害承担赔偿责任。就原告的损失,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以及2015年福建省人身损害赔偿有关数据,结合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认定如下:一、医疗费:原告因本事故到医院治疗,共花去医疗费106341.75元(被告肖喜兰支付103176.75元+原告林尚禄支付3165元),该费用合理、有据,本院予以确认。二、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共住院46天,按15元/天的标准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为690元(15元/天×46天),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920元过高,本院予以部分支持。三、营养费:原告林尚禄因事故造成损伤住院,并构成伤残,确需加强营养,但原告林尚禄主张营养费12,000元过高,本院酌定营养费为5,000元。四、护理费:原告共住院46天,按88.74元/天的标准计算护理费为4082.04元(88.74元/天×46天),原告主张4075.14元护理费合理,本院予以支持。五、误工费:原告住院46天,按医院建议出院后休息3个月,误工期为136天,误工费按采矿业平均工资38383元/年计算为14301.76元(38383元/年÷365天×136天),原告主张误工费41313.95元过高,本院予以部分支持。六、交通费:交通费属于必然发生的费用,原告主张前往武平住院治疗及龙岩伤残评定共花费交通费900元合理,本院予以支持。七、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因本事故受伤并造成一处“九级”、两处“十级”伤残,必然对其精神造成严重的损害,结合侵权人的过错程度、侵权行为造成的后果、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受诉法院所在地的平均生活水平,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过高,本院酌定为8000元。八、后续治疗费:原告出院时医院证明取内固定约需手术费15000元,原告经福建闽西司法鉴定所评定取内固定需治疗费用(含住院费、术前术后、手术中的治疗费用)共计20000元,两者并不矛盾,原告主张后续治疗费20000元合理,本院予以支持。九、残疾赔偿金:原告因本事故造成九级和十级伤残,其主张残疾赔偿金,应予支持。事故发生前,原告的经常居住地在武平县十方镇,但其主要收入来源在城镇,应按法庭辩论终结前的2015年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30722.4元/年计算,即为135178.56元(30722.4元/年×20年×22%);原告林尚禄有兄弟姐妹四人,被扶养人生活费应由四人分担。被扶养人林庆仁生于1938年,已77岁,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为3040.37元(11055.9元/年×5年÷4×22%);被扶养人林德珍出生于1941年10月,至原告定残时为74岁,按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6年,被扶养人生活费为3648.45元(11055.9元/年×6年÷4×22%)。被扶养人生活费计入残疾赔偿金,则原告林尚禄残疾赔偿金为141867.38元(135178.56元+3040.37元+3648.45元),原告主张残疾赔偿金135592.16元及被扶养人生活费5379.79元,合计140971.95元未超出标准,其请求合理,本院予以支持。十、残疾器具费:原告因事故造成腰椎及左、右胫骨骨折,确有必要购买轮椅,原告主张购买轮椅费560元合理,本院予以支持。十一、伤残评定费:原告因伤残评定及后续治疗费评定共花费鉴定费、照相费1520元合理,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原告林尚禄因本事故造成的合理损失为:医疗费106341.7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90元、营养费5,000元、护理费4082.04元、误工费14301.76元、交通费900元、后续治疗费20000元、残疾赔偿金(含被扶养人生活费)140971.95元、残疾器具费560元、伤残评定费1520元,合计294367.5元,被告肖喜兰应承担80%,即为235494元(294367.5元×80%);此外,被告肖喜兰还应赔偿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元。被告肖喜兰已支付的原告林尚禄医疗费103176.75元及现金9000元,合计112176.75元应予以抵扣。据此,原告林尚禄请求由被告肖喜兰赔偿原告236469.04元的请求,本院予以部分支持。被告肖喜兰主张另支付原告门诊费2562.2元未提供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何荣胜辩称不承担责任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二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一、二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第(一)、(二)、(三)、(五)、(六)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肖喜兰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赔偿原告林尚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后续治疗费、鉴定费、照相费合计294367.5元的80%即235494元,抵扣被告肖喜兰已支付的112176.75元,仍应赔偿123317.25元;二、被告肖喜兰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赔偿原告林尚禄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元;三、驳回原告林尚禄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2424元,由原告林尚禄负担961元,被告肖喜兰负担1463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龙岩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刘玉峰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二日法官助理李满秀代理书记员邱芸附: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第三十五条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第二十六条残疾辅助器具费按照普通适用器具的合理费用标准计算。伤情有特殊需要的,可以参照辅助器具配制机构的意见确定相应的合理费用标准。辅助器具的更换周期和赔偿期限参照配制机构的意见确定。第二十八条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扶养人为未成年人的,计算至十八周岁;被扶养人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计算二十年。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被扶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被扶养人还有其他扶养人的,赔偿义务人只赔偿受害人依法应当负担的部分。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一)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二)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三)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四)侵权人的获利情况;(五)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六)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法律、行政法规对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等有明确规定的,适用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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