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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东中法民二终字第828号

裁判日期: 2015-08-12

公开日期: 2015-10-27

案件名称

东莞市舜昌鞋材有限公司与焦国合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东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东莞市舜昌鞋材有限公司,焦国合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六十八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东中法民二终字第82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东莞市舜昌鞋材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厚街镇赤岭村阳明路。法定代表人:宋建国,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黄健,广东众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焦国合,男,系原个体工商户东莞市厚街合大皮革店经营者。委托代理人:杨书洪,广东尚智和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东莞市舜昌鞋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为舜昌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焦国合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2015)东二法厚民二初字第9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焦国合向原审法院起诉称:焦国合与舜昌公司是业务合作关系,焦国合向舜昌公司供应鞋材皮料,舜昌公司向焦国合支付货款。刚开始双方合作尚好,之后舜昌公司不断拖欠焦国合货款,截至2014年10月28日共拖欠焦国合货款188400元。焦国合多次向舜昌公司催讨,舜昌公司均敷衍塞责,置之不理,导致焦国合资金周转困难,给焦国合造成了巨大损失。为了维护焦国合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起诉,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舜昌公司向焦国合支付到期货款188400元及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逾期还款基准利率,从2014年10月28日开始计算至实际还清之日止,暂计至2014年12月31日为3692.64元)。2.本案诉讼费由舜昌公司承担。舜昌公司向原审法院答辩称:对请款单上的金额确认,但2014年6月之前交易的对象是东莞市百大皮料有限公司,2014年6月之后是跟东莞市厚街合大皮革店交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焦国合曾经营的个体工商户东莞市厚街合大皮革店(以下简称为合大皮革店),现该个体工商户已注销。焦国合向原审法院提交了一份签收日期为2014年10月28日标题为合大皮革店的请款单,显示请款金额为190270.12元,舜昌公司修改后并盖章确认的金额为188400元,请款单的金额分两部分,第一部分为截止2014年5月31日未收款188849.58元,第二部分为2014年6月份的交易16042.5元,两部分相加再减去舜昌公司已付的部分后为190270.12元。焦国合称第一部分金额为舜昌公司与东莞市百大皮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为百大公司)之间的交易,第二部分金额为舜昌公司与合大皮革店的交易,并主张百大公司已经将债权转让给了合大皮革店,故请款单抬头写明为合大皮革店,焦国合并提交了百大公司在2015年3月12日盖章的情况说明为证,该情况说明显示百大公司称早在2014年5月就将舜昌公司的未收款转给了焦国合。舜昌公司确认有签收请款单,但表示签收时是百大公司的人拿过来,当时舜昌公司没有认真看,以为是百大公司的请款单,故在标题为合大皮革店的请款单上进行了盖章确认,舜昌公司还表示请款单上的第一部分货款为与百大公司交易的欠款,第二部分为与合大皮革店的交易货款。以上事实,有焦国合提交的请款单、送货单、情况说明,舜昌公司提交的付款凭证及本案原审庭审笔录、当事人陈述等附卷为证。原审法院认为:本案为买卖合同纠纷,焦国合作为个体工商户合大皮革店的经营者,虽然个体户已注销后,但焦国合仍依法享有该个体工商户生产经营过程中产生的债权,承担相应的债务。现百大公司在情况说明上明确表示其已经在2014年5月将舜昌公司所欠的货款转让给合大皮革店,该陈述与焦国合的相符,故原审法院依法认定百大公司向焦国合作出了债权转让的行为。至于其债权转让的生效时间,原审法院认为在舜昌公司签收请款单时就已经收到了该转让通知,彼时就已经生效,理由为:请款单标题为合大皮革店,请款的货款是分为两部分列明,其中第一部分是舜昌公司欠百大公司的货款,第二部分是舜昌公司与合大皮革店交易的货款,两部分的金额差异非常明显,而根据舜昌公司陈述是百大公司的人将请款单拿过来给舜昌公司确认,故舜昌公司在收到请款单时已经对请款的明细及金额进行了详细核对,也对债权转让的事情知悉,否则其不会将原本的请款数额更改为188400元,更不会在标题为合大皮革店的请款单上将原本欠百大公司的货款一并进行确认,除非百大公司的人在请款时已经告知了债权转让的事宜,故债权转让在舜昌公司签收请款单时已经完成,舜昌公司负有向焦国合支付188400元的义务。本案中,188400元欠款没有约定付款期限,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一条之规定在货物交付或者提取单证之日付款,现焦国合起诉要求舜昌公司支付货款188400元,合法有据,原审法院予以支持。至于利息,舜昌公司逾期未付货款理应从逾期之日起支付利息,现焦国合诉请从2014年10月28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逾期还款利率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不违反《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的规定,原审法院予以支持,并以流动资金计算利率。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及第三款、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原审法院判决如下:一、限舜昌公司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日内向焦国合支付188400元;二、限舜昌公司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日内向焦国合支付上述欠款的逾期利息(以188400元为本金,从2014年10月28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流动资金贷款逾期还款利率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如果舜昌公司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一审诉讼费2071元,由舜昌公司承担。上诉人舜昌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焦国合无权收取货款188849.58元,不是适格的诉讼主体。舜昌公司与焦国合经营的合大皮革店的交易金额仅为16042.5元。《请款单》所列“止5月31日未收款”188849.58元的收款方应为百大公司,并非焦国合。二、说明人郑某出具的的《情况说明》是虚假陈述,且未到庭接受舜昌公司及法庭的质询,不应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1.证人郑某无权代表焦国合与舜昌公司对账。郑某与百大公司存在劳动合同关系,系百大公司员工,仅有权代表百大公司向舜昌公司对账,舜昌公司一直以为对账的是百大公司,故并没有认真核对对账的公司名称,郑某却以合大皮革店的名义与舜昌公司对账,属于恶意误导舜昌公司的行为。2.说明人郑某出具的《情况说明》是虚假陈述。郑某在《情况说明》称:“大约在2014年5月份,百大公司注销前,将所有该公司的债权转让给了焦国合,并向舜昌公司进行说明”。舜昌公司在2014年6与5日、6月15日仍将货款汇给百大公司,如郑某的《情况说明》属实,那么舜昌公司应该汇款给焦国合,而不应在知道债权已转让给焦国合且舜昌公司同意后仍付款给百大公司,不符合常理。由此可证明,郑某是虚假陈述,其并未告知该债权转让的事实。3.郑某与百大公司、焦国合存在利害关系,且未到庭接受舜昌公司质询,其证言不应采信。4.《情况说明》是在一审第二次开庭时才提交,已过了法定的举证期限。三、百大公司出具的《确认书》属于无效文件。1.百大公司出具的《确认书》,确认公司债权转让的事情,属于处置百大公司重大资产,应属于公司管理的重大事项,应由股东会决定。该《确认书》并没有法定代表人及股东的签名,所确认的债权转让应属无效。2.舜昌公司在2015年4月30日经东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查询得知,百大公司于2014年9月11日核准注销,公章、财务章已在公司注销后失效。百大公司出具的《确认书》的落款日期为2015年3月12日,该《确认书》上所加盖的公章、财务专用章是失效印章。故对于《确认书》所确认的内容,应属于无效。综上,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改判舜昌公司无需支付焦国合货款188400元及利息,应支付焦国合货款金额为16042.5元;2.焦国合承担本案一审、二审的诉讼费。被上诉人焦国合向本院答辩称:舜昌公司的上诉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请求法庭予以驳回。1.舜昌公司在对账单上已经确认将该款项转让给了合大皮革店,舜昌公司是与合大皮革店对账,并非与百大公司。2.郑某是当时的经办人,且有百大公司的盖章确认,可以采信。3.舜昌公司拖欠的款项无论是向合大公司或百大公司均没有支付款项,在一审开庭时,舜昌公司表示如果有百大公司的盖章确认,其会支付该款项。舜昌公司是为了摆脱该债务或者是不想承担该债务而提起上诉,其上诉请求不应得到支持。本院经审理对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二审期间,舜昌公司提交的企业机读档案登记资料显示百大公司在2014年9月11日注销,用以证明百大公司在2015年3月12日出具的情况说明所加盖的财务专用章及公章应属无效。焦国合对百大公司的企业机读档案登记资料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确认,对关联性不予确认。舜昌公司确认经对账后的案涉货款为188400元,并且没有实际支付给百大公司或焦国合。本院认为:本案为买卖合同纠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的规定,本院针对舜昌公司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审查,归纳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在于:舜昌公司是否应当向焦国合支付案涉货款188400元及相应利息。百大公司在情况说明上确认将舜昌公司所欠的货款转让给焦国合经营的合大皮革店,在舜昌公司没有证据予以推翻的情况下,可以认定百大公司将案涉货款权利转让给焦国合。舜昌公司签收的请款单抬头明确载明是“东莞市厚街合大皮革店”,该请款单上既包含原本属于百大公司的应收货款,也包括合大皮革店的应收货款,舜昌公司在该请款单上盖章确认,并将原本的请款数额从190270.12元更改为188400元。舜昌公司主张对百大公司向焦国合进行债权转让的事宜不知情,但却在抬头为合大皮革店的请款单上将百大公司及合大皮革店的货款进行一并对账后作出修改,舜昌公司该实际行为与其主张不相符,本院对其主张不予采信。结合百大公司员工郑某的证人证言,可以认定舜昌公司在签收请款单时已被明确告知债权转让的事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条的规定,该债权转让对舜昌公司发生效力,故舜昌公司应当向焦国合支付货款188400元及相应的逾期付款利息。综上所述,上诉人舜昌公司的上诉没有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正当,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受理费4068元,由上诉人东莞市舜昌鞋材有限公司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祁晓娜代理审判员  田永健代理审判员  殷莉利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二日书 记 员  谢翠婷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条债权人转让权利的,应当通知债务人。未经通知,该转让对债务人不发生效力。债权人转让权利的通知不得撤销,但经受让人同意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