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康民一初字第643号
裁判日期: 2015-08-12
公开日期: 2016-12-14
案件名称
原告黄家新诉被告钟哲明工伤保险待遇纠纷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赣州市南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赣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家新,南康区钟明祥家具厂
案由
确认劳动关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七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十九条
全文
赣州市南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康民一初字第643号原告黄家新,男,1996年8月21日生,汉族,江西省赣州市人。委托代理人刘俊才,江西俊嘉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晓兰,江西俊嘉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南康区钟明祥家具厂,经营场所:南康区唐江镇木行村。经营者钟哲明,男,1960年10月13日生,汉族,江西省赣州市人。委托代理人钟斌,男,1989年8月14日生,汉族,江西省赣州市人。原告黄家新诉被告南康区钟明祥家具厂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邓旭明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其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9月15日,原告经人介绍在被告处从事锣刨操作一职,同日下午17时许,原告在被告车间操作锣刨时,不慎被锣刨伤及右手食指、环指,后被告的负责人钟斌开车将原告送入赣州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5天,诊断为右手食、环指碾压毁损伤。原告因工伤认定需要,与2014年12月4日向南康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请求确认原、被告存在事实劳动法律关系,该仲裁委于2015年6月1日作出康劳仲案字(2015)第82号仲裁裁决书,裁决驳回仲裁申请。原告对该仲裁裁决不服,现诉至法院要求依法确认原告与被告存在事实劳动法律关系。原告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1、身份证,证明原告具有诉讼主体资格及诉讼能力;2、个体信息,证明被告信息;3、录音二份,证明原、被告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原告在被告处上班时受伤;4、询问笔录二份,证明原、被告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原告在被告处上班时受伤;5、疾病诊断证明书、出院记录,证明原告住院治疗情况及受伤程度;6、仲裁裁决书、送达回证,证明原、被告确认劳动关系纠纷已经经过仲裁。被告辩称,原告不是我厂员工,我厂与原告没有劳动关系,原告未经我厂同意到厂内玩耍;被告厂内员工都投保了工伤保险,厂房也购买了保险,被告的工资表上也没有原告的名字。被告向法庭提交了通话录音、厂花名册、保险名册、厂内员工证明,以证明其与原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15日下午,原告在被告厂内车间受伤,后被送至赣州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原告治愈出院后,向赣州市南康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确认其与被告存在事实劳动法律关系。2015年6月1日,赣州市南康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康劳仲案字[2015]第82号《仲裁裁决书》,认为原告提供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与被告存在劳动关系,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并裁决驳回原告的仲裁请求。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原告主张其与被告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因原、被告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原告提交录音二份、询问笔录二份用于证明其与被告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关于原告提交的录音,录音内容系原告亲属及代理人与被告方协商赔偿事宜经过,并未反映原、被告存在事实劳动关系的事实,且该证据系视听资料,原告未提供其他证据佐证该录音,故该录音不能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关于原告提交的询问笔录,该证据系证人证言,因二位被询问人作为证人未出庭作证,其所作证言不能单独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另根据2005年5月25日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劳社部发(2005)12号《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的规定,用人单位未与劳动者签订劳动合同,认定劳动关系的,应有以下凭证:工资支付凭证或记录,“工作证”、“服务证”等身份证件,招工“登记表”、“报名表”等记录,考勤记录,其他劳动者的证言等。原告除提供录音及询问笔录外,未提供前述其他凭证以证明其与被告存在事实劳动关系,而其提供的录音及询问笔录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其应承担举证不利的法律后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七十一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黄家新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缴纳上诉费,上诉于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邓旭明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二日代理书记员 赵来宝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