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涪民初字第3062号
裁判日期: 2015-08-12
公开日期: 2015-12-24
案件名称
付华秀与刘国富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绵阳市涪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绵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付华秀,刘国富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
全文
四川省绵阳市涪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涪民初字第3062号原告:付华秀,女,生于1971年7月21日,汉族,四川省安县人,绵阳市第三人民医院职工,住四川省绵阳市游仙区。委托代理人:胥春秀,绵阳市农科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刘国富,男,生于1965年10月7日,汉族,四川省安县人,个体经商,住四川省绵阳市涪城区。原告付华秀诉被告刘国富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牟玉峰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付华秀的委托代理人胥春秀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国富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付华秀诉称:原、被告系同乡,经朋友介绍认识后相熟。2012年7月,被告称经营生意急需周转资金,向原告借款30万元。原告遂向被告支付现金20万元,另通过工商银行账户向被告转账10万元。被告于2012年7月29日收到借款后向原告出具书面借条一份,双方同时口头约定按月利率3.33%给付资金利息,此后被告仅向原告支付了部分利息便再未归还借款。现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均以各种理由予以推诿。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起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1.被告归还原告借款30万元并承担该款从2013年6月29日起至还清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计算的资金利息;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刘国富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2年7月29日,被告刘国富向原告付华秀出具借条一张,载明:“今借到付华秀现金人民币叁拾万元整,小写﹤300000.00元﹥。”刘国富在借款人处签名。此后,刘国富在2012年10月3日至2013年7月6日期间通过转帐的形式向原告付华秀共计支付了10万元的资金。因被告未能继续偿还原告借款,原告经催收无果后遂起诉来院请求判如诉请。庭审中,原告付华秀举出银行转款明细,用以证明被告刘国富在2012年10月3日至2013年7月6日期间通过转帐的形式向原告共计支付10万元的资金性质系按双方口头约定的借款月利率3.33%给付的资金利息。以上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借条、银行转款明细等证据证明,并已核实在卷。本院认为:被告刘国富于2012年7月29日向原告付华秀出具借条的行为证明双方之间建立了借款合同关系,该法律关系由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当事人作出的真实意思表示所缔结,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属合法、有效的法律关系。原告付华秀请求被告刘国富归还借款于法无悖,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付华秀认为被告刘国富已向其支付的10万元资金性质为双方口头约定的利息。本院认为,首先在被告出具的借条中并未约定借款利息,其次原告举出的银行转款明细中只载明了款项金额,未记载款项性质,不能达到证明被告支付的10万元资金性质为借款利息的目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之规定,该借款应视为无息借款。故被告刘国富已向原告付华秀支付的10万元资金应当视为归还的借款本金。在扣除被告已支付的10万元后,被告实际还欠原告的借款本金应为20万元。双方在借条中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之规定,本案被告刘国富应当在原告付华秀主张权利即向法院提起诉讼后归还借款。同时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公民之间的定期无息借贷,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或者不定期无息贷款经催告不还;出借人要求偿付催告后利息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息。”之规定及参考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刘国富应从原告付华秀起诉之日起即2015年6月10日起至本院确定的付款之日止支付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资金利息。被告刘国富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和提出答辩意见,亦未提供任何相关证据。本院视其放弃对原告事实主张和诉讼请求的反驳,由此产生的不利法律后果应由其承担。综上,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国富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付华秀归还剩余借款20万元,并承担该款从2015年6月10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付款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资金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驳回原告付华秀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减半收取案件受理费2900元,由被告刘国富承担1933元,原告付华秀承担967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在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上诉状副本,上诉于四川省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牟玉峰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二日书记员 秦 琴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