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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绍诸刑初字第913号

裁判日期: 2015-08-12

公开日期: 2015-09-18

案件名称

谢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诸暨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诸暨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谢某

案由

容留他人吸毒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诸暨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绍诸刑初字第913号公诉机关诸暨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谢某,无业。2014年12月2日因卖淫被诸暨市公安局行政拘留三日;2014年12月13日因吸毒被诸暨市公安局行政拘留五日。因本案于2015年1月27日被诸暨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1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诸暨市看守所。诸暨市人民检察院以诸检刑诉(2015)85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谢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5年7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月20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1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诸暨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姚宇怡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谢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诸暨市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4年12月10日左右,被告人谢某在诸暨市暨阳街道东昌路7号昌明公寓7幢一单元一楼101室106房间内容留龙某、惠某二人以“吹泡泡”的方式吸食冰毒。2.2014年12月12日下午,被告人谢某在同一地点容留龙某、惠某二人以“吹泡泡”的方式吸食冰毒。为证明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供了相关证据。认为被告人谢某违反国家毒品管制法规,提供场所容留他人吸毒,应当以容留他人吸毒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对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之规定处罚。被告人谢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当庭表示认罪。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一致。上述事实,有检察机关提交,经公诉人当庭宣读、出示并经法庭质证的户籍证明、行政处罚决定书、通话详单,证人龙某、惠某、徐某的证言、抓获经过,被告人谢某的供述和辩解,辨认笔录及照片,视听资料等证据所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谢某违反国家毒品管理制度,提供场所容留他人吸食毒品,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依法应追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谢某曾因吸毒等受过行政处罚,酌情予以从重处罚;其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谢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十五天,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0一五年一月二十七日起至二0一五年九月十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戴金飞人民陪审员  石 璐人民陪审员  石莎娜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二日书 记 员  杨蓓蓓附页——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容留他人吸食、注射毒品,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