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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栗刑初字第163号

裁判日期: 2015-08-12

公开日期: 2015-09-02

案件名称

朱某某犯贩卖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栗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五十六条

全文

江西省上栗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栗刑初字第163号公诉机关江西省上栗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朱某某,绰号“矮子”,男,1975年9月27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上栗县。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12年4月6日被萍乡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4年10月10日被上栗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13日经上栗县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上栗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上栗县看守所。上栗县人民检察院以栗检刑诉(2015)12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朱某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5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栗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周笑海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朱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上栗县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3年8月上旬的一天的晚上,刘某柏(已另案处理)打电话给被告人朱某某要购买20克到30克的甲基苯丙胺(冰毒),被告人朱某某称身上没有,让刘某柏与其一起去芦溪拿,随后刘某柏租了一辆面包车来到杨岐乡信用合作社门口接被告人朱某某,在车上,被告人朱某某对刘某柏称甲基苯丙胺要160元一克,二人来到芦溪后,刘某柏拿出3200元钱给被告人朱某某,朱某某便下车联系“芦溪眼镜”(公安机关称在逃),半小时后,“芦溪眼镜”拿了24克甲基苯丙胺给被告人朱某某,其中4克甲基苯丙胺是给被告人朱某某的报酬。被告人朱某某交给“芦溪眼镜”3200元钱,被告人朱某某回到车上后,交给刘某柏20克甲基苯丙胺,并与刘某柏一起返回上栗。2、2014年4月中旬的一天下午,被告人朱某某在上栗镇中强步行街一麻将馆打麻将,刘甲见到后,便让被告人朱某某从麻将馆内出来,刘甲问被告人朱某某身上有没有甲基苯丙胺,并给了被告人朱某某100元钱,被告人朱某某便带刘甲来到上栗镇政府附近的路边上,从身上拿出约0.4克的甲基苯丙胺给刘甲。3、2014年5月26日下午,胡某打电话给被告人朱某某要购买甲基苯丙胺,被告人朱某某便让胡某到上栗县主题曲宾馆,在主题曲宾馆楼下,胡某交给被告人朱某某500元钱,后被告人朱某某回到宾馆,将5克甲基苯丙胺装好,并下楼放在宾馆旁边的一围墙下面,随后,被告人朱某某打电话通知胡某去取甲基苯丙胺,胡某接到电话后,来到主题曲宾馆旁的围墙边,将5克甲基苯丙胺取走。同年10月9日,上栗县公安民警在抓获被告人朱某某时,从被告人朱某某的随身穿的牛仔裤口袋里搜查到的一包白色晶体状物品,从被告人朱某某卧室床垫下搜到一包白色晶体状物品和两包红色粉末,经萍乡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2包白色塑料封口包装的白色晶体净重为5克,从中检出甲基苯丙胺,1包白色塑料封口袋装的红色粉末净重0.2克,从中检出甲基苯丙胺、咖啡因,1包白色塑料封口袋装的红色粉末净重0.1克,从中检出甲基苯丙胺、咖啡因。针对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出示并宣读了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鉴定意见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朱某某违反国家毒品管理法规,多次贩卖毒品,情节严重,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款之规定,应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朱某某在法庭上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第2次犯罪事实及第3次犯罪事实中身上搜查到毒品事实无异议并自愿认罪,辩解指控的第1次犯罪事实期间其在住院未实施,第3次犯罪事实系与胡某合伙购买冰毒。经审理查明:一、2013年8月上旬的一天的晚上,刘某柏(已另案处理)打电话给被告人朱某某要购买20克到30克的甲基苯丙胺(冰毒),被告人朱某某称身上没有,让刘某柏与其一起去芦溪拿,随后刘某柏租了一辆面包车来到杨岐乡信用合作社门口接被告人朱某某,在车上,被告人朱某某对刘某柏称甲基苯丙胺要160元一克,二人来到芦溪后,刘某柏拿出3200元钱给被告人朱某某,朱某某便下车联系“芦溪眼镜”(公安机关称在逃),半小时后,“芦溪眼镜”拿了24克甲基苯丙胺给被告人朱某某,其中4克甲基苯丙胺是给被告人朱某某的报酬。被告人朱某某交给“芦溪眼镜”3200元钱,被告人朱某某回到车上后,交给刘某柏20克甲基苯丙胺,并与刘某柏一起返回上栗。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并予以确认的证据证实:1、证人刘某柏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2013年9月以前他所贩卖的毒品是从杨岐一个叫“矮子”的人处购买的,一共买了3次,一次30克,二次20克,总共70克。第一次是2013年8月上旬的一天晚上,他打电话给“矮子”要买20、30克冰毒,“矮子”说现在没有,要跟他一起去芦溪拿,在车上他和“矮子”谈好了以每克160元的价格购买20克冰毒。到了芦溪街上他拿了3200元给“矮子”,半小时后“矮子”拿到了冰毒给他,两人一起坐车回上栗,该些毒品全部被他贩卖了。经辨认,证人刘某柏能辨认出被告人朱某某系贩卖冰毒给他的“矮子”。2、证人周某夫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他系东源乡卫生院副院长。2013年9月24日一个矮个子自称叫伍某阳的人,到卫生院治疗骨裂,住了两个星期院。住院期间病人打完针后来去自由。有次他查房时,发现反锁了门,开门时病房里还有另外两个不认识的人,进去闻到一股非常香的味道,当时怀疑他们吸食了麻果之类的东西。经辨认,证人周某夫能辨认出2013年9月4日到东源乡卫生院住院的“伍某阳”就是被告人朱某某。3、被告人朱某某的供述及辨认笔录,证实2013年8月份左右的一天晚上,刘某柏打电话要买20克冰毒,他说没有要到芦溪去拿。之后刘某柏租了一灰色面的到杨岐信用社门口接着他一起去芦溪。在车上他对刘某柏说要160元一克。后来到芦溪刘某柏给了3200元钱给他。他下车后便与“芦溪眼镜”联系要买20克冰毒,半小时后,“芦溪眼镜”拿了24克冰毒给他,说其中4克是给他的报酬,他拿给了“芦溪眼镜”3200元钱,之后就到刘某柏车上交给他20克冰毒并与他一起回上栗了。经辨认,被告人朱某某能辨认出向其购买冰毒的刘某柏。4、医院入院证明及出院证明,证实被告人朱某某于2013年9月24日因脚踝有伤入院,10月1日出院。二、2014年4月中旬的一天下午,被告人朱某某在上栗镇中强步行街一麻将馆打麻将,刘甲见到后,便让被告人朱某某从麻将馆内出来,刘甲问被告人朱某某身上有没有甲基苯丙胺,并给了被告人朱某某100元钱,被告人朱某某便带刘甲来到上栗镇政府附近的路边上,从身上拿出约0.4克的甲基苯丙胺给刘甲。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并予以确认的证据证实:1、证人刘甲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2014年4月份的一天下午,矮子正在上栗镇中强步行街一麻将馆打麻将,他见后问其有冰毒卖不,矮子就带他到丽君公寓对面也就是上栗镇政府路边上,拿了一小包冰毒给他,大概0.4克冰毒,他拿了100元钱给矮子。经辨认,证人刘甲能辨认出被告人朱某某系贩卖冰毒给他的“矮子”。2、被告人朱某某的供述及辨认笔录,证实2014年4月中旬的一天下午,他在上栗镇中强步行街一麻将馆打麻将,刘甲找到他要买100元冰毒。他就带刘甲到上栗镇兴盛大道快到上栗镇政府门口的路边上,从身上拿出一个包子的冰毒,大概0.6克重给了刘甲,刘甲给了100元钱。经辨认,被告人朱某某能辨认出刘甲系在其处购买冰毒的“猫牙”。3、现场检测报告书及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证实刘甲进行甲基安非他明试剂检测呈阳性,上栗县公安局对刘甲罚款500元。三、2014年5月26日下午,胡某打电话给被告人朱某某要购买甲基苯丙胺,被告人朱某某便让胡某到上栗县主题曲宾馆,在主题曲宾馆楼下,胡某交给被告人朱某某500元钱,后被告人朱某某回到宾馆,将5克甲基苯丙胺装好,并下楼放在宾馆旁边的一围墙下面,随后,被告人朱某某打电话通知胡某去取甲基苯丙胺,胡某接到电话后,来到主题曲宾馆旁的围墙边,将5克甲基苯丙胺取走。同年10月9日,上栗县公安民警在抓获被告人朱某某时,从被告人朱某某随身穿的牛仔裤口袋里搜查到的一包白色晶体状物品,从被告人朱某某的卧室床垫下搜到一包白色晶体状物品和两包红色粉末,经萍乡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2包白色塑料封口包装的白色晶体净重为5克,从中检出甲基苯丙胺,1包白色塑料封口袋装的红色粉末净重0.2克,从中检出甲基苯丙胺、咖啡因,1包白色塑料封口袋装的红色粉末净重0.1克,从中检出甲基苯丙胺、咖啡因。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并予以确认的证据证实:1、证人胡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2014年4月初至昨天(2014年5月26日)他大约在“矮子”处购买了50多次冰毒,少的时候300元,多的时候700元,一般都是拿500元的毒品。2014年5月26日下午,他打电话给“矮子”要拿500元钱冰毒,讲好后,他到上栗主题曲宾馆拿了500元钱给“矮子”,“矮子”将重约5克的毒品放在主题曲宾馆的一围墙下面并将位置告诉他,他就取走了冰毒。经辨认,证人胡某能辨认出被告人朱某某系贩卖冰毒给他的“矮子”。2、被告人朱某某的供述,证实2014年5月底的一天下午(好像就是胡某被抓的前一天),胡某打电话要购买冰毒,后在主题曲宾馆楼下胡某拿了500元钱给他购买冰毒,他将5克冰毒放在主题曲宾馆后面一围墙边上,并叫胡某自己去取。并供述其身上搜到两包白色晶体状物是冰毒,大概4.2克,两包红色粉末是麻果,大概0.1克。经辨认,被告人朱某某能辨认出胡某系在其处购买冰毒的“句卵”。3、办案说明,证实胡某的吸食毒品检测报告书未能找到。4、搜查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证实侦查人员对被告人朱某某人身及住宅搜查,在被告人朱某某随身穿的牛仔裤口袋里搜查到一包白色晶体状物品,在其卧室床垫下搜到一包白色晶体状物品和两包红色粉末并予以扣押。5、现场称重笔录,证实经称重,大包白色晶体状物品净重4.6克,小包白色晶体净重0.4克,大包红色粉末净重0.2克,小包白红色粉末净重0.1克。6、萍乡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物证检验报告书,证实经鉴定,从被告人朱某某身上搜查到的白色塑料封口袋装白色晶体2包净重5克,从中检出甲基苯丙胺;白色塑料封口袋装红色粉末1包净重0.2克,从中检出甲基苯丙胺、咖啡因;白色塑料封口袋装红色粉末包净重0.1克,从中检出甲基苯丙胺、咖啡因。上述所有事实,还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并予以确认的证据证实:1、办案说明,证实涉案人员“艾滋病”、“根丝”、“红眼睛”、“朱大”、“老四”等人查找未果,现在逃。2、办案说明,证实被告人朱某某、刘某柏到芦溪购买毒品时所租车子司机未找到,上线“芦溪眼睛”多次查找未果,在逃。3、办案说明,证实未提取到本案案发时的通话情况。4、入狱人员体检表,证实2014年10月9日经上栗县人民医院体检,被告人朱某某身体未发现异常情况。5、抓获经过,证实被告人朱某某系抓获归案。6、萍乡市中级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证实被告人朱某某因贩卖毒品罪于2012年4月6日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7、常住人口信息登记表,证实被告人朱某某作案时具有完全刑事责任能力。关于被告人朱某某辩解指控的第1次犯罪事实期间其在住院未实施,第3次犯罪事实系与胡某合伙购买冰毒,经查,被告人朱某某住院时间与本案案发时间不是同一时间,医生亦证明住院期间病人的行动自由不受限制,且被告人朱某某在侦查机关有多次相同贩卖毒品的供述,又有相关的证人证言予以证实,故对其辩解意见不予采纳。综上,被告人朱某某共向3人贩卖3次毒品甲基苯丙胺25.4克,被查获毒品甲基苯丙胺5.3克。本院认为,被告人朱某某违反国家毒品管理法规,多次向他人贩卖毒品,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依法应予惩处。被告人朱某某在刑罚执行完毕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系累犯,且又系毒品再犯,应当从重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三、七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五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朱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0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0月10日起至2026年4月9日止。罚金限判决书生效后五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江西省萍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长  何雪云审判员  朱新兵审判员  李海龙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二日书记员  文桂琴1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