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沭庙民初字第01013号
裁判日期: 2015-08-12
公开日期: 2015-11-03
案件名称
王某与周某甲同居关系子女抚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沭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沭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周某甲
案由
同居关系子女抚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江苏省沭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沭庙民初字第01013号原告王某。委托代理人赵喜春。被告周某甲。原告王某诉被告周某甲同居关系子女抚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李军辉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8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赵喜春、被告周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07年在外务工时相识,××××年××月开始生活,至今未办理结婚登记。双方于2008年12月30日生长子周某乙,于2010年8月9日生次子周某丙。双方在共同生活期间经常因琐事发生吵打,现无法继续共同生活。请求法院判决原、被告所生男孩周某乙随原告生活,男孩周某丙随被告生活,并依法分割原、被告的共同财产(空调、冰箱、洗衣机、太阳能热水器)。被告辩称:原告无固定住所,没有抚养子女的能力,我不同意由原告抚养周某乙。周某乙、周某丙均应由我抚养,由原告给付我子女抚养费。我家里的空调、洗衣机、冰箱、太阳能热水器均是我父母购买的,不是我与原告的共同财产。原告处有价值4000元的金项链一条及存款,是我与原告的共同财产,要求予以分割。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7年相识,于2008年举行结婚仪式后开始共同生活,至今未办理结婚登记。共同生活期间,双方于2008年12月30日生男孩周某乙、于2010年8月9日生男孩周某丙。现原、被告因故发生矛盾,无法继续共同生活。原告因子女抚养、共有财产分割问题诉至本院,要求处理。以上事实,由原告陈述、被告答辩、沭阳县妇幼保健所出具的情况说明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未办理婚姻登记手续即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属同居关系,双方所生子女依法受法律保护。本院从有利于子女身心健康、保障子女合法权益的原则出发,认为原、被告双方所生男孩周某乙随原告共同生活为宜,男孩周某丙随被告共同生活为宜。被告辩解原告无抚养能力,未提供证据证明,本院依法不予采信。原告称双方同居期间的共同财产有空调、冰箱、洗衣机、太阳能热水器,被告予以否认,原告也未提供证据证实,故对原告要求对上述财产进行分割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被告称在原告处也有双方的共同财产并要求分割,亦未提供证据证实,本院亦不予采信。调解不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被告所生男孩周某乙(2008年12月30日生)随原告王某共同生活,被告自2015年9月起每月给付原告子女抚养费300元至周某乙独立生活时止;原、被告所生男孩周某丙(2010年8月9日生)随被告周某甲共同生活,原告自2015年9月起每月给付原告子女抚养费300元至周某丙独立生活时止;双方均于每年12月30日前付清当年的子女抚养费;二、驳回原告王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40元,减半收取120元,由原告王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40元(该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宿城支行,户名:宿迁市财政局国库处,账号:46×××80)。代理审判员 李军辉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吴 双附录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五条非婚生子女享有与婚生子女同等的权利,任何人不得加以危害和歧视。不直接抚养非婚生子女的生父或生母,应当负担子女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直至子女能独立生活为止。《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