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莲民初字第03001号
裁判日期: 2015-08-12
公开日期: 2015-09-24
案件名称
原告黄海波与被告于洪波委托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莲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海波,于洪波
案由
委托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
全文
西安市莲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莲民初字第03001号原告黄海波,女,1975年1月21日出生,汉族,海南海口人。委托代理人徐新逸、高囡,陕西静远新言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于洪波,男,1972年8月5日出生,汉族,西安市人。原告黄海波与被告于洪波委托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海波之委托代理人徐新逸、被告于洪波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海波诉称,自2008年起,原告与被告于洪波开始合作,开展旅游业务。2013年9月5日,被告于洪波欠原告旅游款100000元,并出具欠条一张。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均未支付欠款,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返还原告欠款人民币100000元整;2.被告返还原告从2013年9月5日起至还清本息之日止的银行同期贷款利息(利息暂计算至起诉之日为人民币10404.20元);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于洪波辩称,欠款属实,双方公司之间原系合作关系,其本人是公司法定代表人,公司注销后,其本人承担公司遗留债务,但目前的经济状况已经无力偿还欠款,并非有意拖延,愿意重新向原告出具欠条。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双方自2008年起合作开展旅游业务,后双方合作终止,被告于洪波向原告黄海波出具欠条一份,写明:“今欠黄海波人民币壹拾万元整(100000元),于洪波,2013年9月5日。”因被告未向原告偿还上述欠款,原告诉至本院。庭审中,被告于洪波认可欠条系其本人所写,认可欠款事实属实,但因自身经济状况不佳,无力向原告偿还欠款。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欠条及本院庭审笔录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合作开展旅游业务,因双方合作终止,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对双方权利义务进行确认,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被告应当向原告履行还款义务。现原告起诉要求被告偿还欠款人民币100000元,理由充分,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起诉要求被告支付欠款利息的意见,因双方并未就欠款利息作出书面约定,故该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于洪波向原告黄海波偿还欠款人民币100000元整(大写:壹拾万元整);二、驳回原告黄海波要求被告于洪波偿还自2013年9月5日起至还清本息之日止的同期银行贷款利息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08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于洪波承担(被告在执行本判决书时一并支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朱保建代理审判员 赵海涛人民陪审员 谢翔天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二日书 记 员 杨晨曦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