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云法民初字第02724号
裁判日期: 2015-08-12
公开日期: 2015-08-27
案件名称
杨道付与蔡海波,刘承云、徐勇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云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云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六十二条
全文
重庆市云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云法民初字第02724号原告杨道付,男,汉族,住重庆市云阳县。被告蔡海波,男,汉族,住重庆市云阳县。被告刘承云,男,汉族,住重庆市云阳县。被告徐勇,男,汉族,住重庆市云阳县。原告杨道付与被告蔡海波、刘承云、徐勇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付小平独任审判,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道付与被告蔡海波、刘承云、徐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道付诉称:2014年8月30日,原告按移动公司的要求在江口中学新校区进行手机促销活动。被告蔡海波、刘承云、徐勇也在江口中学新校区进行促销活动,为此,双方发生纠纷,于当天11时许,三被告将原告杨道付的手机摔在地上,导致原告5台手机损坏,同时一台手机被盗走。现原告向法院起诉,诉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摔坏的5部手机共计价值2198.00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庭审过程中,原告自愿放弃第二项诉讼请求。被告蔡海波、刘承云、徐勇共同答辩称,原、被告因在江口中学新校区进行手机促销活动发生纠纷属实。其间损毁原告手机五部,价值1399.00元。被告亦因原告过错造成了损失,将另行起诉索赔。经审理查明:被告蔡海波、刘承云、徐勇在云阳县江口中学新校区进行手机促销活动时,因不满原告杨道付也在该处进行手机促销,被告蔡海波便要求原告促销点的员工将促销点搬走,导致原、被告发生矛盾。被告蔡海波将原告促销点的一部黑色“乐点”牌直板手机摔在地上,造成该手机屏幕等处损坏。被告刘承云摔坏原告两部手机。被告徐勇摔坏原告两部手机。原、被告就手机损坏价值达成一致协议,被告蔡海波损坏的手机价值为399.00元,被告刘承云、徐勇损坏的手机价值均为500.00元。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原告的5部手机因被告蔡海波、刘承云、徐勇的行为导致损坏,现要求三被告赔偿其损失,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应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蔡海波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偿原告杨道付损失共计399.00元。二、被告徐勇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偿原告杨道付损失共计500.00元。三、被告刘承云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偿原告杨道付损失共计500.00元。案件受理费25.00元,原告杨道付自愿承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判决为终审判决。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代理审判员 付小平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二日书 记 员 陈 娅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