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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包民一初字第02735号

裁判日期: 2015-08-12

公开日期: 2015-10-21

案件名称

盛某与高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合肥市包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合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盛某,高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合肥市包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包民一初字第02735号原告:盛某,女,1988年6月5日出生,汉族,网店个体户,住安徽省合肥市包河区。委托代理人:鲍龙,安徽怀仁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胡萍,安徽怀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高某甲,男,1985年12月20日出生,汉族,合肥市江航飞机装备有限公司员工,住安徽省合肥市包河区。原告盛某诉被告高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孙永祥于2015年7月22日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盛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鲍龙,被告高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盛某诉称:2012年5月,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开始恋爱。××××年××月××日,双方到合肥市包河区民政局办理了结婚登记。××××年××月××日双方生一男孩取名高某乙。婚初双方感情尚可,但婚后不久,被告即整日酗酒,对家庭不管不问。特别是生了孩子后,被告依然以各种理由天天在外酗酒,由于原告多次规劝,被告居然将酒友的号码标注为单位领导的名字,然后谎称单位领导让自己出去应酬,以此达到出去喝酒的目的。2014年12月20日,双方因被告酗酒放生吵打后开始分居。2015年2月份,原告考虑到组建家庭不容易,且原告父母也多次规劝,原告在过年前后努力与被告进行沟通,但被告依然我行我素,丝毫没有悔改之意,现原告是在无法与被告共同生活,双方感情已破裂。原告的诉讼请求:一、请求判令原、被告离婚;二、婚生子高某乙由原告抚养,被告自2015年6月起每月负担抚养费900元;三、被告负担所欠2015年1月至5月抚育费4500元;四、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高某甲辩称:不同意离婚,我之前的工资收入都给原告了,所以不同意再另外支付抚养费。我有正常工作,不可能整日酗酒,双方吵架之后,都是我在跟原告进行沟通,而原告每次都要求离婚。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查明事实如下:2012年5月,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开始恋爱。××××年××月××日,双方到合肥市包河区民政局办理了结婚登记。××××年××月××日双方生一男孩取名高某乙。婚初双方感情尚可,但婚后不久,夫妻双方因被告喝酒等家庭琐事,发生矛盾,影响了夫妻感情。上述事实,除有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外,还有原告提供的结婚证、出生医学证明、原告手机通话记录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根据原、被告举证、质证及查明的事实,本案争议的焦点为原被告之间的夫妻感情是否已破裂。离婚案件的审理,准予或不准离婚应以夫妻感情是否破裂作为区分的界限。判断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应当从婚姻基础、婚后感情、离婚原因、夫妻关系的现状和有无和好的可能等方面综合分析。依据原告向法庭所举的证据及查明的事实,无法证实原被告双方夫妻感情已经破裂的事实,且其诉请的事实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如何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若干意见》中认定夫妻感情破裂的相关情形。结合原被告婚前、婚初能够较好相处,建立了一定的感情基础,夫妻双方有和好的可能,故本院认为判决不准予原被告双方离婚为宜。原被告现因被告喝酒等家庭琐事发生矛盾,加上双方缺少交流与沟通,因而影响了夫妻感情,希望原、被告双方均应珍惜已建立的夫妻感情,互谅互让,相互包容,打消离婚念头,共建和睦幸福家庭,相信原被告夫妻关系是可以改善的。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盛某与被告高某甲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盛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孙永祥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二日书记员  阮 莉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