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鄂前民初字第1055号
裁判日期: 2015-08-12
公开日期: 2015-09-23
案件名称
沙拉与苗树俊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鄂托克前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沙拉,苗树俊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鄂托克前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前民初字第1055号原告沙拉,女,蒙古族。委托代理人高凤玲,女,蒙古族,系原告的母亲,代理权限为特别代理。被告苗树俊,女,汉族。原告沙拉诉被告苗树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5年6月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当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刘璐独任审理,于2015年7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沙拉的委托代理人高凤玲、被告苗树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10月30日被告苗树俊向原告借现金20000元,约定月利率为20‰,未约定还款期限,借款期间被告偿还了部分利息和10000元本金,下欠10000元本金及到起诉之日止的利息7400元未支付(包括本金10000元的尾欠利息)。此款经原告索要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偿还原告本金10000元及利息7400元,两项合计17400元;2、被告偿还原告本金10000元从起诉之日至本金还清之日止的利息;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向原告借款20000元的情况属实,2015年4月19日偿还本金10000元,对于本金20000元的利息已经支付到2013年10月30日,2014年向原告沙拉偿还利息1000元,但是没有收条。原告提供的证据及被告的质证情况:1、欠条原件一支,拟证明2012年10月30日被告苗树俊向原告沙拉借款20000元,约定月利率20‰,2015年4月19日偿还原告本金10000元,且借款本金20000元的利息支付到2013年10月30日的事实。被告质证为,对原告所述无异议,但是后来还偿还原告沙拉利息1000元,但没有收条。该证据被告予以认可,本院对该证据予以认定。被告苗树俊未向法庭提供证据。根据当事人的举证、质证及本院对上述证据的认证意见,本院确定事实如下:2012年10月30日被告苗树俊向原告借现金20000元,约定月利率为20‰,未约定还款期限。2015年4月19日被告偿还原告本金10000元,本金20000元的利息支付到2013年10月30日。未付利息计算如下:已经偿还的10000元本金从2013年10月30日到2015年4月19日的利息为3526.67元,剩余未还的10000元本金的利息从2013年10月30日到起诉之日2015年6月3日止的利息是3820元,截止到起诉之日被告共计欠原告利息款7346.67元。借款本金及利息经原告索要未果故诉至法院。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事实清楚,有被告苗树俊所立借条一支予以证实。对原告主张被告偿还剩余借款本金1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双方约定利率为20‰,未超出法律规定的范围,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未还利息共计7346.67元,本院予以支持。对被告提出的已偿还1000元利息的主张,因被告苗树俊未向法庭提供证据予以佐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若干意见》第六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苗树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偿还原告沙拉借款本金10000元及利息款7346.67元;二、被告苗树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偿还原告沙拉借款本金10000元的利息(从2015年6月4日起算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基准利率计算);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5元,减半收取117.5元,由被告苗树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鄂尔多斯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 刘 璐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二日书记员 :王洪英法条链接:《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若干意见》第六条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