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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绍越商初字第823号

裁判日期: 2015-08-12

公开日期: 2015-09-11

案件名称

浙江民泰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绍兴分行与绍兴市用餐时间餐饮管理有限公司、连彦坡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浙江民泰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绍兴分行,绍兴市用餐时间餐饮管理有限公司,连彦坡,钟亚芳,陈卫达,王月芳,梁利芳,许斌,绍兴宝洲纺织品有限公司,绍兴市百草园酒业有限公司,绍兴县雅清服饰有限公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绍越商初字第823号原告:浙江民泰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绍兴分行。负责人:江建平。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朱筠。委托代理人(一般授权):冯国华。被告:绍兴市用餐时间餐饮管理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月芳。被告:连彦坡。被告:钟亚芳。被告:陈卫达。被告:王月芳。被告:梁利芳。被告:许斌。被告:绍兴宝洲纺织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连彦坡。被告:绍兴市百草园酒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陈卫达。被告:绍兴县雅清服饰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连彦坡。原告浙江民泰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绍兴分行诉被告绍兴市用餐时间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下称被告一)、连彦坡(下称被告二)、钟亚芳(下称被告三)、陈卫达(下称被告四)、王月芳(下称被告五)、梁利芳(下称被告六)、许斌(下称被告七)、绍兴宝洲纺织品有限公司(下称被告八)、绍兴市百草园酒业有限公司(下称被告九)、绍兴县雅清服饰有限公司(下称被告十)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1月2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2015年1月28日立案受理后,因被告下落不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朱筠、冯国华到庭参加诉讼,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1月3日,原告与被告一签订编号为浙民泰商银借字第DK110114000025《浙江民泰商业银行借款合同》一份。借款合同约定被告一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00万元,借款月利率为7.83‰、借款期限从实际提款日至2014年7月1日止,若逾期还款的借款人应当按照借款合同约定借款利率加付50%的罚息。未按时支付利息,按逾期罚息利率计收复利。另外,借款合同还对双方的权利义务等其他内容作出了具体约定。同日,原告和被告二至被告十共同签订编号为浙民泰商银高保字第BZ110114000014号《浙江民泰商业银行最高额保证合同》一份,约定该九被告自愿作为被告一的担保人,对被告一向原告在2014年1月3日至2015��1月1日期间(包括该日期的起始日和届满日),在本金人民币200万元的最高余额内,提供最高保证担保,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合同对保证方式、担保范围、保证期间、违约责任等内容均作了详细约定。借款合同签订当日原告即向被告一支付借款人民币200万元。但截至目前,原告仍然未收回借款本金1998393.29元及相应利息,同时上述保证人也均未履行保证责任。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一、被告一立即归还原告借款本金1998393.29元,并支付自2014年1月21日起至2015年1月4日的利息241284.22元,合计2239677.51元,此后每月11.75‰的利息计算标准计付至实际款清日止;二、被告二至被告十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本案诉讼费由全体被告承担。十被告未到庭应诉,亦未向本院提供证据。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证据1、借款申请书、借款合同各一份,拟证明原告与被告一之间存在借款关系;证据2、借款借据一份,拟证明原告向被告一发放贷款;证据3、最高额保证合同一份,拟证明被告二至被告十与原告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证据4、对账单、贷款欠息明细表各一份,拟证明被告一欠本息情况。本院对证据分析认证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1-3符合证据的“三性”要件,对其证明力,本院予以认定。证据4系原告单方制作且无计算过程,对利息金额本院不予认定,对原告自认的借款利息支付至2014年1月20日及2014年7月1日归还本金1606.71元的事实予以认定。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仍未到庭应诉,视为放弃质证权利。经审理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告诉称一致。另查明,被告一借款利息足额支付至2014年1月20日,2014年7月1日被告一归还本金1606.71元。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金融借款合同、保证合同关系,均依法成立并有效。原告依借款合同向被告一发放借款后,该被告未能按约还本付息,其行为已违反合同义务,故原告要求被告吴国仁归还借款本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利息的起算自2014年1月21日起计算。被告二至被告十自愿为被告一的上述债务在最高余额200万元的范围内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上述债务发生在保证期间内且未超过保证范围,故原告要求该九被告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本院依法可以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四条、第十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绍兴市用餐时间餐饮管理有限公司归还原告浙江民泰商业银行���份有限公司绍兴分行借款本金人民币1998393.29元,并支付利息(自2014年1月21日起至2014年6月30日止以200万元为基准,自2014年7月1日起至款清日止以1998393.29元为基准,均按借款合同约定及中国人民银行有关规定计付),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二、被告连彦坡、钟亚芳、陈卫达、王月芳、梁利芳、许斌、绍兴宝洲纺织品有限公司、绍兴市百草园酒业有限公司、绍兴县雅清服饰有限公司对被告绍兴市用餐时间餐饮管理有限公司的上述第一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原告浙江民泰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绍兴分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24717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公告费650元,合计人民币30367元,由十被告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24717元(具体金额由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绍兴市非税收入结算分户,帐号:09×××13-9008,开户行:绍兴银行营业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马浩轩人民陪审员  鲁洪法人民陪审员  陆荣新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二日书 记 员  林 玲附页: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1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1年以上的,应当每届���1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1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四条保证人与债权人可以就单个主合同分别订立保证合同,也可以协议在最高债权额限度内就一定期间连续发生的借款合同或者某项商品交易合同订立一个保证合同。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