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泾民初字第224号

裁判日期: 2015-08-12

公开日期: 2015-11-27

案件名称

李平英与李世军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泾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泾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泾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泾民初字第224号原告李平英,女,回族,农民,住宁夏回族自治区泾源县。委托代理人孔德颖,系泾源县法律援助中心法律服务工作者。代理权限:特别代理委托代理人马康年,系泾源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被告李世军,男,汉族,居民,住宁夏回族自治区海原县。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夏分公司固原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固原市。负责人XX,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毛亚金,系宁夏萧关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代理原告李平英与被告李世军、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夏分公司固原中心支公司(以下称平安固原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于2015年3月6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孔德颖,被告平安固原公司委托代理人毛亚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世军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后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平英诉称,2014年10月4日19时30分,被告李世军驾驶宁E121**号小轿车,沿银华线由东向西行驶至银华线414KM时,由于对路面观察不清未确保安全,将原告撞倒致伤。被告李世军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受伤后在银川市国龙医院住院治疗25天,花去医疗费55186.38元。经固原市人民医院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为九级伤残,丧失劳动能力26%。被告李世军支付过部分医疗费。现原告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李世军赔偿原告医疗费55186.38元、误工费11568.01元、护理费4019.4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500元、营养费12200元、交通费1680元、餐费(住宿费)687元、复印费30元、残疾赔偿金113531.6元、鉴定费800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后续医疗费20000元,共计227206.47元;2、被告平安固原公司在交强险、第三者商业险范围对第1项请求承担赔付责任;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向法庭提供了如下证据:1、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1份;2、病历、医疗费票据各1份;3、护理费计算依据1份、护理人员收入证明2张;4、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票据各1份;5、复印费1张30元、住宿费14张687元、交通费票据28张1625元。被告李世军经本院公告送达传票后无正当理由未到庭,亦未向法庭提交答辩意见和证据。被告平安固原公司委托代理人辩称,宁E121**号小轿车在我公司只投保了交强险没有投保第三者责任险,我公司同意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后续治疗费共计1万元,伤残补助金、误工费、护理费在11万元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超过部分应由被告李世军承担。被告平安固原公司委托代理人对其主张,向法庭提交保险单抄件2份,用以证明宁E121**号小轿车在其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中的司机座位责任险、乘客座位责任险的事实。法庭主持了举证、质证。被告平安固原公司委托代理人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提出如下意见:护理费没有证据证明护理人员和原告的亲属关系,故原告主张的护理费按照月工资3187元计算没有事实依据;交通费票据时间与原告入院出院时间不符,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故不予承担;鉴定费和诉讼费依照《强制保险条款》约定不属于我公司承担范围,故不予承担。法庭经审核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性,具有证明力,应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4日19时30分许,被告李世军驾驶宁E121**号小型轿车,沿银华线由东向西行驶至银华线414KM(泾源县轻工业园区门口路段)时,由于对路面观察不清未确保安全,车辆将沿银华线路北边行走的原告撞倒,此事故经泾源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2014年10月15日作出认定,被告李世军应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为行人不负责任。原告受伤后随即被送往泾源县医院,10月6日又转院银川国龙医院治疗,诊断为:1、左肱骨踝间开放性粉碎性骨折;2、左胫腓骨远端骨折;3、左尺骨多段骨折;4、左足2、3、4跖骨骨折;5、左侧6-11肋骨骨折,右侧4、5肋骨骨折;6、头皮裂伤,左肘部皮肤裂伤。原告为此共住院25天,除被告李世军支付部分医疗费外,原告支付医疗费55186.38元。2015年2月2日经固原市人民医院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原告之损伤为九级伤残,丧失劳动能力26%,后续医疗费用需2万元,原告支付鉴定费800元。另查明,2014年7月22日,被告李世军在被告平安固原公司为宁E121**号小型轿车投保有交强险、司机座位责任险和乘客座位责任险,该事故发生时尚在保险期间内。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依法受法律保护。被告李世军驾驶宁E121**号小型轿车,将路边行人即原告撞倒,致原告多处骨折及皮肤裂伤,又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侵犯了原告健康权,应当承担侵权的民事责任。被告平安固原公司为宁E121**号小型轿车承保有交强险,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对原告承担赔付责任。故原告要求二被告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鉴定费、精神抚慰金、后续治疗费及复印费的诉讼请求事实成立,理由充分,本院予以支持,但部分请求数额过高,对过高部分不予支持,原告所主张的营养费和餐费不符合法律规定,不予支持。并应参照宁夏公安厅宁公交管(2014)72号《关于2014年度全区道路交通事故伤亡人员人身损害赔偿有关费用计算标准的通知》确定标准执行。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夏分公司固原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其为宁E121**号小型轿车承保的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李平英医疗费1万元、残疾赔偿金10.7万元、精神抚慰金3000元,共计12万元;二、由被告李世军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李平英医疗费45186.38元、误工费11283.58元、护理费401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500元、住宿费550元、交通费1410元、复印费30元、鉴定费800元、残疾赔偿金6531.6元、后续治疗费2万元,共计92310.56元;三、驳回原告李平英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334.66元,由被告李世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固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马权良代理审判员  丁 宁人民陪审员  赫万廷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二日书 记 员  马 艳附判决书中引用的法律条款:1、《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2、《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3、《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第六十六条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因给第三者造成损害的保险事故而被提起仲裁或者诉讼的,被保险人支付的仲裁或者诉讼费用以及其他必要的、合理的费用,除合同另有约定外,由保险人承担。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的“人身伤亡”,是指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侵害被侵权人的生命权、健康权等人身权益所造成的损害,包括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和第二十二条规定的各项损害。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的“财产损失”,是指因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侵害被侵权人的财产权益所造成的损失。5、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6、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但未造成严重后果,受害人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一般不予支持,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情形判令侵权人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造成严重后果的,人民法院除判令侵权人承担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等民事责任外,可以根据受害人一方的请求判令其赔偿相应的精神损害抚慰金。第十条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一)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二)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三)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四)侵权人的获利情况;(五)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六)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法律、行政法规对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等有明确规定的,适用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7、《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