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内东民初字第1294号
裁判日期: 2015-08-12
公开日期: 2015-11-02
案件名称
张开学与XX建、彭明贞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内江市东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内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开学,XX建,彭明贞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内江市东兴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内东民初字第1294号原告张开学,男,1968年12月25日生,汉族,内江市东兴区人,经商,住内江市东兴区胜利镇三湾街***号*单元*号,身份号码:5110111968********。委托代理人蒲运琦,系内江普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XX建,男,1962年11月23日生,汉族,四川省安岳县人,村民,住资阳市安岳县林凤镇山塆村*组,身份证号码:5110231962********。被告彭明贞,女,1967年10月3日生,汉族,四川省遂宁市大英县人,居民,住四川省绵阳市游仙区经济实验区利佳小区**幢*号,身份证号码:5109211967********。原告张开学诉被告XX建、彭明贞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06月1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雷昌根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07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开学及其委托代理人蒲运琦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XX建、彭明贞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张开学诉称:2013年12月,原告因修建公路需要碎石,向被告XX建、彭明贞购买碎石,原告先后于2013年12月9日、2013年12月20日向被告XX建汇款共计20万元,但两被告只供了部分碎石就停止供货了。原告于2014年1月24日找到被告,要求其将余下货款的碎石供完,双方于当日签订了《沙石购买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应在2014年2月20日至2014年3月20日间将价值103300元的碎石运送到内江市东兴区大治乡原告货场履行交货义务,违约一方将承担50000元违约金。被告于2014年1月24日出具了已收到103300元货款的收条。此合同及收条由被告XX建委托被告彭明贞签订,被告彭明贞在合同上加盖了“安岳县唐成沙石运输公司”的印章。因原告多次向二被告催收货物无果,故原告诉至本院请求依法判决解除双方签订的《沙石购买合同》;判决两被告承担连带责任立即向原告退还货款103300元及违约金50000元,本案受理费由二被告承担。被告XX建辩称:1、2013年12月原告张开学到被告沙石厂口头商议定下碎石、石粉的买卖,原告先支付了100000元货款,被告组织车辆送货至原告处,原告于2013年12月20日再次支付了100000元;2、被告XX建并没有委托被告彭明贞签订《沙石购买合同》,被告彭明贞是在原告胁迫下才签订该合同的,该合同应无效,被告彭明贞不承担任何责任;3、关于合同上“安岳县唐成沙石运输公司”的印章与两被告无任何关系,不知何来;4、本案被告不承担任何违约责任和诉讼费用。被告彭明贞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原告张开学因修建公路需要碎石,由他人介绍到被告XX建处购买沙石,双方达成口头购买沙石协议。原告于2013年12月9日通过四川省农村信用社向被告XX建汇款100000元,原告又于2013年12月20日向被告XX建汇款100000元,在原告汇款后,被告XX建就再没有向原告供货沙石。原告于2014年1月24日与被告彭明贞签订了《沙石购买合同》,合同主要载明:“甲方XX建(安岳县唐成沙石运输公司),乙方张开学。1、甲方将规格为1-3碎石卖给乙方,以货到乙方料场,内江市东兴区大治乡货场为准,按每立方133.00元计算;2、乙方已付现金103300元;3、供货时间:2014年2月20日-2014年3月20日,全部运完为止;4、一方违约将赔偿另一方经济损失及违约金50000元。”此合同由被告彭明贞代被告XX建签订,并加盖“安岳县唐成沙石运输公司”印章。另查明原、被告所签订的《沙石购买合同》上所加盖的“安岳唐成沙石运输公司”公章未在工商局进行登记,为无效公章。以上事实,有经庭审质证的原、被告的身份证明,原告提供的收条、《沙石购买合同》、银行汇款票据,证人证言及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并作为定案的依据。本院认为:原告张开学与被告XX建的买卖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原告依约履行了支付货款义务,被告XX建未按约履行交付货物的义务,属违约行为,被告XX建经原告张开学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因此,对原告请求判决解除合同的诉求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请求被告退还货款103300元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彭明贞在被告XX建授权不明的情况下与原告张开学签订的《沙石买卖合同》,造成原告损失,被告彭明贞应与被告XX建承担连带责任。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50000元违约金,其违约金已过分高于原告的损失,被告XX建请求减少违约金应予支持,本院以实际损失为基础,兼顾当事人的过错程度,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守信原则,被告应支付原告20000元违约金。本案被告XX建、彭明贞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活动,应依法承担本案缺席审理的法律后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被告所签订的《沙石购买合同》;二、被告XX建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返还原告张开学货款103300元;三、被告XX建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原告张开学违约金20000元;四、被告彭明贞承担连带责任;五、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上述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683元,诉讼保全费1287元,由被告承担(原告已垫付,被告在给付上述款项时一并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内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雷昌根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二日书记员 陈禹龙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