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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年清民初字第00556号

裁判日期: 2015-08-12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山西清徐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罗俊峰、张利华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清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清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山西清徐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罗俊峰,张利华,李秀生,高海花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西省清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年清民初字第00556号原告山西清徐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崔靖,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王立,男,该公司员工。被告罗俊峰,男,1965年10月11日出生,汉族,清徐县马峪乡西马峪村农民。委托代理人张利华(系被告罗俊峰之妻),女,清徐县清源镇居民。被告张利华(曾用名张丽花),女,1965年1月2日出生,汉族,清徐县清源镇居民。被告李秀生,男,1960年3月4日出生,汉族,清徐县清源镇居民。被告高海花,女,1965年4月1日出生,汉族,清徐县清源镇居民。原告山西清徐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罗俊峰、张利华、李秀生、高海花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山西清徐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立、被告罗俊峰的委托代理人张利华、被告张利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秀生、高海花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山西清徐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诉称,被告罗俊峰与被告张利华系夫妻关系,被告李秀生与被告高海花系夫妻关系。2013年12月5日,被告罗俊峰、张利华以购煤为由向原告所属营业部申请借款1830000元,被告李秀生、高海花均自愿承担连带担保偿还责任,由此,签订了“借款借据、贷款合同、保证合同”,约定借款期限一年,借款用途为购煤,月利率为10‰,按季结息,逾期加息50%,挪用加罚100%,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发放了贷款1830000元,并打到被告罗俊峰指定的账户,被告罗俊峰、张利华借走这笔款项后,利息结到2014年9月20日后以企业效益不佳为由推诿拒结以后利息,经原告多次催收未果,截止到2015年3月20日,尚欠原告本金1830000元,利息141215元,本息共计1971215元。综上,因被告未按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已形成违约,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罗俊峰、张利华尽快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830000元,利息141215元,(利息截止2015年3月20日),两项共计1971215元,并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也就是至还款之日的利息;判令被告李秀生、高海花承担连带担保偿还责任。本案各项费用均由被告全部负担。被告罗俊峰、张利华辩称,原告所述事实正确,但1830000元是续贷的。我贷款后还了3个季度的利息,第四个季度以后就没有还过利息。我应该承担偿还责任,但我现在没有能力。被告李秀生、高海花在本院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等法律文书后,未递交答辩状,也未到庭参加诉讼。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5日,被告罗俊峰以购煤为由向原告贷款1830000元,同时双方签订了借款借据与借款合同。借款合同约定:本合同项下贷款金额为1830000元,用途为商业购煤,期限从2013年12月5日起至2014年12月4日止,月利率10‰,按季结息,逾期加收罚息,按本合同载明的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50%。签订合同以后,原告依合同约定向被告发放了贷款1830000元。被告罗俊峰贷款后,于2014年3月28日归还利息54799.14元,6月21日归还利息200.18元,6月24日归还利息55840.65元,9月24日归还利息57950元,之后,被告罗俊峰未再偿还借款本金与利息。截至2015年3月20日,被告罗俊峰共结欠借款本金1830000元,利息141215元(包括正常利息108580元、罚息32635元)。2013年12月5日,被告张利华向原告递交财产共有人同意借款意见书,载明:本人张利华,身份证号:140121196501024023,配偶罗俊峰,身份证号:140121196510114012,本人作为借款人罗俊峰的财产共有人,同意向贵行承担申请借款183万元,期限12个月。在此,本人郑重承诺与借款人共同承担该笔债务,保证在取得借款后,按时足额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若相应借款本金及利息无法按时足额偿还,愿用夫妻双方共有财产清偿所欠全部借款本金及利息。财产共有人:张利华2013年12月5日。该笔借款的保证人为被告李秀生,2013年12月5日原告与被告李秀生签订了保证合同。保证合同约定: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方式;本合同项下的担保范围包括贷款合同项下的贷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债权人实现债权的费用以及所有其他应付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催收费用、诉讼费、仲裁费、财产保全费、评估费、拍卖费、公告费、执行费、律师代理费、差旅费及其它费用等;担保期间为贷款合同约定的债务履行期满之日起二年;本合同生效后,保证人、债权人双方均应履行本合同约定的义务,任何一方不履行或不完全履行本合同约定义务,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并赔偿由此给对方造成的损失。2013年12月5日,被告高海花向原告出具财产共有人同意担保意见书,载明:罗俊峰向贵行贷款人民币183万元,用途为购煤,贷款期限为12个月。该笔贷款由李秀生提供担保。本人已经清楚知悉上述贷款的详细情况以及担保所产生或将产生的法律后果,本人同意以本人与李秀生共有的家庭财产为上述贷款提供担保。借款人不履行债务时,本人同意贷款人依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及贷款人与借款人签订的贷款合同的约定,处置以上共有财产,处置财产所得用于清偿担保合同约定的担保范围内的债务。共有人:高海花,2013年12月5日。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款借据一份、贷款合同一份、保证合同一份、身份证复印件四份、结婚证明二份、户籍证明一份、财产共有人同意借款意见书一份、财产共有人同意担保意见书一份、罗俊峰欠息明细一份、客户交易明细对账单一份及庭审笔录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借款借据、贷款合同以及保证合同是原、被告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的规定,均系有效合同,双方均应按合同约定全面履行义务。被告罗俊峰未按合同约定偿还本金和利息,违反合同的约定,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被告罗俊峰的妻子即被告张利华同意贷款并承诺愿用共同财产归还贷款、承担法律责任,因此,原告要求被告罗俊峰、张利华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含罚息)的诉讼请求,应予以支持。我国担保法规定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本案中,被告李秀生自愿用本人财产为被告罗俊峰提供连带责任担保,被告高海花作为被告李秀生的妻子做出承诺,愿用夫妻共有的家庭财产为被告罗俊峰的该笔贷款承担连带责任保证,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李秀生、高海花承担连带偿还责任的请求予以支持。被告李秀生、高海花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放弃了自己的诉讼权利,如产生与其不利的法律后果,由其自行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罗俊峰、张利华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830000元、利息108580元、罚息32635元,合计1971215元以及从2015年3月21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的利息(按月利率10‰加收50%的罚息计算)。二、被告李秀生、高海花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2541元,由被告罗俊峰、张利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荣桂琴审判员  王 进审判员  张艳芳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二日书记员  王 欣 关注公众号“”